債務人的知識產權可作為破產財產嗎
法律主觀:
一、破產債權的范圍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擔保物的價款低于債權額,其未能受償的債權等。 例如,甲企業在破產前向乙企業借款10萬,那么乙企業對甲企業有10萬元債權,當甲企業經過破產后剩余資產,且有擔保方放棄這部分資產,或者這部分資產不足擔保方的擔保額,這部分資產就是乙企業主張的破產債權。 各國破產法中均規定有抵消權制度。基本含義為:在破產案件受理時,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同時負有債務的,不論其債權同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到清償期,破產債權人均有權不依破產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產債權與所負債務進行抵消。 二、破產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1.可撤銷行為取回的財產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所為下列行為,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所追回財產屬于債務人財產:(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后仍然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 破產無效行為追回的財產 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管理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行為無效,所涉財產應予追回。 3. 其他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連帶債務人之一或者數人破產的,債權人可就全部債權向該債務人或者各債務人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就將來可能承擔的債務申報債權。
破產的財產范圍有哪些
一、企業破產清算的原因
在企業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公司進行超負荷運轉時,就可以倒閉。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是企業倒閉的直接原因。但是,企業倒閉的真正原因是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所致。
當債務人的全部資產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通過一定法律程序將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供其平均受償,從而使債務人免除不能清償的其他債務。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二、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以后,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清算組由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所謂有關機關一般包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政府主管部門、證券管理部門等,專業人員一般包括會計師、律師、評估師等。
三、破產財產清償順序
。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破產財產范圍
1、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2、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3、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4、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的物、債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或者財產權,應當在破產清算中予以分割,債務人分割所得屬于破產財產;不能分割的,應當就其應得部分轉讓,轉讓所得屬于破產財產。
5、債務人的開辦人注冊資金投入不足的,應當由該開辦人予以補足,補足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6、企業破產前受讓他人財產并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對價,該財產仍屬于破產財產。
7、債務人的財產被采取民事訴訟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執行的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列入破產財產。因錯誤執行應當執行回轉的財產,在執行回轉后列入破產財產。
8、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該代位求償權享有的債權屬于破產財產。
9、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于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根據上文對企業破產清算相關知識的介紹,想必大家已經對破產清算的原因有了一定的了解。企業之所以申請破產清算一般是由于由于企業經營的運轉不周,導致企業虧損嚴重,無力償還到期的債務。上文也介紹了破產清算中財產的范圍,希望能對有需要的人有所幫助。
破產財產和債務人財產區別
法律分析:
共益債務和普通破產債權的區別如下:
1、破產債權是針對破產人,并原則上基于破產宣告而發生的一種財產上的請求權。所謂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得到滿足,就是經過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得到查實后,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破產債權既區別于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受償的破產費用請求權,也區別于將不屬于破產人的財產從破產中取回的取回權,以及有擔保的債權人行使的別除權。
2、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而發生的債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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