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產管理人印章刻制的使用
管理人憑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刻制,并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后啟用。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破產事務,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將銷毀證明送交人民法院。
需要強調的是,管理人印章的模式不容忽視,規范的模式應為“XX公司管理人”呈連續狀態分布,不可將“XX公司” 與“管理人”分行列示。此外,管理人負責人私人印鑒也應同時刻制并予備案。
二、破產管理人職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回收破產企業的財產,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持有人依法行使財產權利;
7、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8、進行破產財產的委托評估、拍賣及其他變現工作;
9、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等;
10、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11、依法提出并執行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
12、提交清算工作報告;
13、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等破產終結事宜;
14、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破產管理人的職責是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具體負責的破產管理事項,職責不僅是具體的,而且是雙向的,既包括管理破產事務的權利,也包括管理破產事務的義務。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務,依法管理,切實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因玩忽職守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破產管理人如何接管企業
(一)提前準備
在人民法院相關部門現場指定管理人后,該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應立即提前摸清債務人情況,制訂接管方案,與債務人有關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完善債務人的財產登記清冊、資產明細表、有形財產處所清冊、對外投資明細、相關資產抵押擔保明細、訴訟情況說明等,隨時等候交接。
(二)分頭交接
1、債權債務組:按照“一戶不漏,一筆不錯”的要求,分別審核準確完整的企業應收賬款、預付賬款及其他應收款清冊;
2、資產財務組:全面清點核實企業財產,對流動資產、對外投資、固定資產按科目分類編制清冊。編制破產宣告日的科目余額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制清算期間、破產終結日的相關報表;
3、安置組:編制破產企業人員名冊,準確計算職工債權數額,實施職工分流方案;
4、綜合組:保管封存證照、權證、印章等,負責安全保衛,督促各組清算進度。
(三)總體接收
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與管理人辦理總體接收手續,簽訂《移交接管書》,并附交接清單。
(四)制定接管報告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并報送《破產清算方案》、《清算工作實施計劃》等。
四、破產管理人聘任其他專業人員為工作人員
管理人為管理債務人財產的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其他專業人員承擔一些專業事務,這在《破產法》第二十八條有規定。由于中介機構與專業人員在從事專業事務過程中存在工作性質的相同,故宜聘用中介機構,同時由該中介機構中的專業人員履行職責。為防止管理人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機構仍
應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評估、拍賣機構的方法選擇有關機構。
對于破產管理人聘任的工作人員,管理人應按照雇主責任的`規定對其行為和責任負責。
五、破產管理人清收破產財產
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管理人應按照清理后的破產企業債權清冊,書面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內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管理人發出的通知應寫明企業宣告破產的時間,破產企業債務人或持有人應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數額或交付財產的品種、數量、限定清償或交付的時間,破產企業債務人或持有人未在限定的時間內履行,管理人應及時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無論是債權確認還是對外債權的追收,均需通過訴訟程序獲得生效判決。因此,《破產法》中對外清收無須單獨規定,而應遵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則,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不允許管理人擅自核銷債務人呆壞賬的不當行為。
六、破產管理人辭職與更換
(一)破產管理人辭職與無正當理由辭職的處理
管理人可以辭去職務,但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申請辭去職務未獲許可,但仍堅持辭職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職責,或者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關事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對管理人罰款,管理人不服罰款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二)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破產管理人及法院審查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債權人會議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常事項的多數原則形成決議,制作申請書,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解除原管理工作職務,更換新的管理人;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駁回債權人會議申請。
(三)法院徑行更換破產管理人
在管理人變動的場合,應當注意堅持以下原則:
其一是變動允許原則。既應當允許更換管理人,也應當允許管理人主動辭職。 其二是維護管理人穩定性和連續性原則。一是管理人變動的理由應當法定,法院只能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因更換管理人;二是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異議。
七、破產管理人報酬
1、可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分段確定,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總額。人民法院在審核上述酬金比例時,一般不宜以規定比例的上限確定,應留有余地。
2、破產管理人報酬方案的確定和調整
管理人報酬方案確定后一般不予調整,但債權人會議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除外。
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對報酬方案提出異議的,可以協商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雙方商定后,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的請求和理由,并提交債權人會議就此形成的決議,由法院予以調整。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破產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書面通知管理人。
法院調整時應主要考慮案件的復雜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為重整和解作出的貢獻、管理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平和其他影響管理人報酬的情況。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問題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但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愿意墊付有關報酬和費用的,破產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4、破產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管理變現收費問題
擔保物因債務人的先前擔保行為使其特定化,只能用于清償擔保權人。清償擔保權人有剩余的,才能作為破產財產。但是,擔保權人主張權利時,依照《擔保法》規定,其只能通過對財產的變價或抵債實現其債權。因此,變價或抵債前,受理人需要付出代價對有關財產進行維護管理并予實施,故有權要求報酬。
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
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管理人報酬的比例確定 ,但不得超過同等金額管理人報酬的10%。
5、破產管理人聘請機構協助履行職責的費用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同時,聘請本專業其他機構或人員協助履行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獲得的管理人報酬中支付。
聘請非專業的中介機構或人員協助工作,有關費用應按規定標準確定,并報請法院認可。
破產管理人的報酬,可由人民法院決定,如果債權人會議對此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破產財產變現過程中的監督
管理人在實施破產財產變現時,應當以公開拍賣的形式進行。但在拍賣過程中通常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即“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80%;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20%。”
第一次拍賣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應當繼續進行拍賣,每次拍賣的保留價應當不低于前次保留價的90%。經三次拍賣仍不能成交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所拍賣的股權按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折價抵償給債權人。這樣,既體現保留價由來的專業性、科學性,又控制了競拍降價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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