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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1-10 13:48:26

破產法解釋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第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19年企業宣告破產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般來說,企業被宣告破產的原因和條件是資不抵債。具體法律程序:可以由破產公司自己即債務人申請破產,也可以由破產公司企業的債權人申請破產,法院受理后給予作出受理裁定,制定管理人(過去叫清算組),清產核資,確定債權債務,進行分配等破產程序。具體規定在破產法。

  《破產法》相關條文: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企業申請破產條件的詳細解讀

  《破產法》未具體規定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條件,但理論界與實務界普遍認為,該項權利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并非任何債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行使。一般以為,債權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屬于合法的民事債權。即該債權必須是依據合法的民事法律關系所形成的。債權是因私法而產生的權利,有別于因公法而產生的請求權,如罰款、罰金等。該類請求權不是民法意義上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且往往有足夠的法律強制保障手段加以實現,而破產程序是依法確保民事債權實現的司法程序。因此,非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債權,不能啟動破產程序。

  第二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具有金錢或財產給付內容。因為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理或分配的程序,所以只有享有財產上請求權的債權人,才可以通過破產程序滿足其要求。如果債權屬于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請求權,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變更權屬登記等,由于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因此,該類債權人不能啟動破產程序。

  第三債權人的債權必須是確定的、沒有爭議的債權。破產程序解決的是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的問題,而不是解決有爭議的債權性質及數額問題。因此,債權人的債權如果與債務人還存在爭議,處于不明確或不穩定狀態,則債權人不能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而應當首先通過審判程序解決爭議。

  第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是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實質條件。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具體如何把握的問題,現行《破產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前段時間公布的破產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規定了這樣的判別標準:一、債務的履行期已經屆滿且無爭議,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二、經債權人提出清償要求;三、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償。同時還對默示方式停止支付的情形作了列舉規定。該司法解釋雖然尚未成形,但可以作為實踐認定的參考。另外,對于停止清償的期限把握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照2002年最高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以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

破產法的出臺,為有破產需要的企業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也可以確保企業順利的破產,但是破產法隨著社會發展的需要也在不斷的做出完善,出臺了新的破產法,同時也給出來,相應的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一,確保破產法更加具體和完善,要想了解具體的內容,可以到本文看看。

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一的內容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拓展資料】

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的規定,該法的適用范圍為企業法人,即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型的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拓展資料】

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規定,合伙企業等非企業法人組織的破產,也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適用于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資格的各種類型的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涉及哪些市場主體具有破產能力,這一問題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破產原因是提起破產程序的前提,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據。本條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的原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況: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里所講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企業法人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至,債權人要求清償,但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無力清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總和小于其債務總和,即資不抵債,一般要根據企業的資產負債表確定。企業法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是由其財產、信用、產品市場前景等因素綜合構成的。只有在用盡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才真正構成清償能力的缺乏。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有時會發生短期的資金周轉困難,這種暫時的財務困難會隨著企業的正常運營而逐漸化解。因此,暫時的、短期的不能清償或者僅僅是資產負債表上的資不抵債都不能作為認定一個企業法人是否已經構成破產的標準。據此,本款將這兩者同時規定為破產原因。

(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也是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主要的依據,因為這是破產構成的一般原因;同時輔之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屬于暫時資金周轉不靈,不宜宣告其破產,但如果實際上已經喪失清償能力,即使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可能還略大于負債,也可以啟動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不一定要等其繼續虧損到資不抵債時再宣告破產,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更為有利。此外,從程序上說,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經債權人催告并在相當的時期內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連續狀態的,可以推定該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有理由提出破產申請,這就減輕了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舉證負擔,有利于破產程序的有效運用。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與國際上破產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本條第一款從我國的實際出發,考慮到企業破產對社會經濟生活影響較大,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也關系到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和社會安定,對企業破產原因作了比較嚴格、同時又具有適用性的規定。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據此從嚴掌握,以避免欺詐性破產和破產的惡意申請;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產程序的實施效率。企業法人只要具備本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有關程序清理債務。本條第二款是對重整原因的規定。重整是在企業無力清償債務但又有復蘇希望的情況下,經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法院依法定條件許可,允許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重組,使企業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一項法律制度。為了使面臨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 破產清算,恢復生機,企業破產法借鑒國外經驗,引入了這一新的制度。重整原因是啟動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債務人進行重整的法定依據。依照本款規定,重整原因也包括兩種情況: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這就要求企業法人必須具備破產原因才能進行重整。

(2)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業法人能夠避免破產、起死回生,因此,企業法人進行重整除了已經具備破產原因外,還包括雖然尚不具備破產原因,但存在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有可能導致破產的情況。當企業法人出現財務困難,有可能破產時,及時提出重整申請,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發揮重整程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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