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它包括:,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惡意磋商,是指一方沒有訂立合同的誠意,假借訂立合同與對方磋商而導致另一方遭受損失的行為。如甲企業知悉自己競爭對手在收買乙企業,為了與對手競爭,遂與乙企業談判購買事宜,在談判中故意拖延時間,使競爭對手失去收購機會,之后即宣布談判終止,致使乙企業遭受重大損害。,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指對涉及合同成立與否的事實予以隱瞞或者提供與事實不符的情況而引誘對方訂立合同的行為。如代理人隱瞞無權代理這一事實而與相對人進行磋商;沒有得到進(出)口配額而謊稱獲得;故意隱瞞標的物的瑕疵等等。,3、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應理解為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一)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違反民事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是違反了一種法定義務,違約責任的前提也是違反了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義務,但締約過失責任違背的法定義務是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一種附隨義務,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和信賴關系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二)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具有可歸責性,責任是對義務違反的后果,有義務必有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后果,這正是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三)締約相對人有利益損失,縱使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民事責任一般以損害事實為基礎,如果沒有損害一般很難產生責任,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請求權就失去意義,締約過失責任也將無從產生。締約相對人存在利益損失作為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之一已被被廣大學者接收,但是不同學者對締約過失責任意義上的“利益損失”范圍的主張有所不同。,(四)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與相對人損失間存在因果關系,締約過失責任因果關系要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并沒有太大不同,因果關系是約過失責任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是締約過失責任的邏輯基礎,主要是指先合同義務違反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一方由于違反先合同義務致使相對人蒙受損失。,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自己的過失而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應對信賴其合同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發生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有別于侵權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法律客觀:根據法律規定,有以下情形的屬于締約過失:1、惡意進行磋商,導致合同不成立;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即訂約欺詐,導致合同不成立的;3、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4、惡意不辦理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登記、批準手續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的;5、因一方過失致合同無效的;6、因一方過失致合同被撤銷的;7、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過失行為。相關法律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行為類型主要包括:
1、行為人故意隱瞞訂立合同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行為;
2、假借訂立合同,實際進行惡意磋商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簡稱惡意締約,是濫用締約自由的典型形式,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約的目的,僅僅是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①惡意締約人一方具有主觀上損害對方或他人的利益的故意。而惡意締約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要件,應由相對人承擔舉證責任。②惡意締約人一方實施了惡意締約行為。因為惡意締約行為本身并沒有締約的意思和目的,所以這種意思表示屬于虛偽意思表示。③因惡意締約行為給相對人造成了信賴利益損失。④損失與惡意締約行為之間具備相當的因果關系。(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指當事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實施欺詐行為而使相對人受到損失。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①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故意隱瞞了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②因一方的欺詐致使合同無效或不成立;③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損失。(3)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當事人在談判過程中,一方可能會接觸、了解另一方的商業秘密,包括產品的性能、銷售對象、市場營銷情況等,對此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負保密義務,不能向外泄露或作不正當使用(如將商業秘密轉讓給他人)。這條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害商業秘密的專門規定有重合之處。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①獲悉商業秘密;②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對方的商業秘密;③對方因此而受到損失。(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甲在與乙協商訂約時,明確向乙許諾,如果乙完成了某項工作,那么甲就會與乙訂約,但在乙信賴甲的許諾而完成某項工作后,甲卻拒絕與乙訂約。再如擅自撤銷或變更要約,應通知承諾遲到的情形而未通知,一方實施脅迫行為,一方違反保護義務、保密義務等,都可發生締約過失責任。不論屬于哪種類型的締約過失責任,責任人都應當向對方負賠償責任,并且賠償的損失主要是信賴利益損失而不是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損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般情況下,信賴利益損失主要表現為為締結合同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不能得到補償,這叫做直接損失或積極損失。它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獲得的各種利益未能獲得(如利潤損失),因為這種損失屬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而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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