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與被賄賂哪個嚴重
賄賂與被賄賂的行為,在《刑法》中對應的的犯罪行為分別是行賄與受賄。
二者在法律上均被視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沒有哪一種更嚴重,而是根據情節輕重來決定處罰。
行賄與受賄在法律上均被視為嚴重的犯罪行為,其嚴重性取決于犯罪情節和涉案金額等多個因素。因此,無論是行賄人還是受賄人,都應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行賄的定性及影響:
行賄通常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財物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還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對社會風氣和公共利益造成了負面影響。
從法律后果來看,行賄人一旦構成行賄罪,將面臨相應的法律制裁,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此外,行賄行為還可能導致行賄人在社會上的聲譽受損,影響其未來的職業發展和社會交往。
受賄的定性及影響:
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同樣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破壞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受賄人一旦構成受賄罪,也將面臨嚴厲的法律制裁。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可能受到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處罰。此外,受賄行為還會對受賄人的職業生涯產生毀滅性的影響,并可能導致其家庭和社會關系的破裂。
在判斷行賄與受賄哪個更嚴重時,需要綜合考慮多個因素,包括行賄數額或受賄數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次數、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這些因素將直接影響犯罪的定性和量刑。
例如,如果行賄數額巨大或多次行賄,行賄人的行為將被視為情節嚴重,可能面臨更重的法律制裁。同樣,如果受賄人收受巨額賄賂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重大利益,也將被視為情節嚴重,可能受到更嚴厲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我國法律規定中商業賄賂包括哪些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商業賄賂犯罪 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 單位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 單位行賄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 介紹賄賂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處罰: 商業賄賂行為 中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63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164條規定:為牟取 不正當利益 ,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賄賂一詞的來源
"賄賂"是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從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賄賂是指行為人收受或者索取的財物。對賄賂范圍的界定往往是認定受賄罪的先決條件。如何劃定賄賂的范圍,迄今為止,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部門仍是一個爭論不休的話題。但隨著對現代吏治的愈來愈嚴明,把財產性利益也作為受賄罪對象已成為各國的通例,傳統的僅以財物作為受賄罪對象的立法已頗為罕見。這樣規定,對同賄賂這一嚴重的腐敗行為作斗爭,促使公務人員廉潔自好,遏制以權謀私的腐敗行為等方面,能發揮更有力的震懾作用。筆者擬從擴大賄賂范圍的理論基礎和現實基礎方面作一分析說明。
一、擴大賄賂范圍的理論基礎
(一)擴大賄賂的范圍符合我國漢語語言發展的客觀規律。
能否把財產以外的利益作為賄賂,與賄賂的傳統觀念有一定的聯系,因而否定與肯定兩方的觀點在這一點上是針鋒相對的。否定觀點認為,不管從漢語語言還是從法制的發展史上解釋,賄賂的概念歷來都不包括財產以外的其他利益。然而,我們應該看到,語言與社會發展是同步的,對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事物,語言所作出的反映,一是創造新的語詞,二是賦予舊有的語詞以新的涵義。任何法律解釋,從某種角度上說,是一種具體地進行語言分析的學科。賄賂一詞作為法律語言雖然有其特殊性,但仍然會隨著社會的發生而變化的。在歷史的發展已經賦予"賄賂"新內涵的情況下,倘若我們仍墨守成規地按傳統觀念去解釋,對賄賂的新形式、新特點熟視無睹,就違背了漢語語言的客觀發展規律,并且因人為地縮小賄賂的范圍而放縱賄賂犯罪。
(二)擴大賄賂的范圍是對賄賂罪侵犯客體的正確反映。
關于賄賂是否不應僅限于財物的觀點,主要分歧之一就在于對賄賂罪性質的認識,而賄賂罪的性質取決于其客體。否定觀點認為,賄賂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同時,受賄人受賄后常常為行賄人謀取非法利益或為其經濟犯罪大開綠燈,給國家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因此,它又屬于經濟犯罪,侵犯的客體還包括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所以,賄賂罪的賄賂物就應當是具有貨幣經濟價值的金錢財物及可折算為貨幣的物質性利益;而肯定觀點則認為,賄賂罪并不是經濟犯罪,其本質特征在于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現代各國刑法由于考慮到受賄罪的特殊危害性,一般都把它列入瀆職罪,作為侵害國家利益的一種犯罪而進行懲處。主張賄賂只包括錢財的觀點,錯誤就在于他們把賄賂罪這種瀆職破壞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犯罪認定為是一種經濟犯罪了。
我們認為,賄賂是行賄人針對受賄人的某種職務行為的相對給付,與此職務行為存在一種對價關系。賄賂罪的直接客體應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即不可收買性,這才是賄賂罪的性質。把侵犯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作為受賄罪客體的觀點,是把受賄罪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的危害后果混為一談了。賄賂犯罪的確會造成對國家經濟秩序的破壞,特別是發生在經濟往來中的受賄,但這些危害都是派生的、間接的,并非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而只能作為量刑的一個情節。不論是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或非財產性利益,均能夠滿足人的各種需要和欲望,都可以成為收買公務人員的手段。有的人并不收受財物,但他卻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并獲得錢財買不到或難以買到的財物以外的其他實際利益,這并不涉及財物,卻同樣對受賄罪的客體即國家機關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了侵犯。因此,將賄賂的范圍擴大為財物、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是對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的正確反映。
(三)擴大賄賂的范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衡量犯罪標準的理論。
1.社會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標準。
"犯罪使社會遭受到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準。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真理。"我們衡量受賄行為達到犯罪的標準,著重看其社會危害性。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并不是抽象的、籠統的或漫無邊際的,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形態上看,或劃分為物質性危害和非物質性危害兩種"。物質性危害是具體的、有形的能夠具體地確定和度量的物質形態;非物質性是抽象的、無形的和不能用數量來具體測量的。因此,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亦然。從理論上分析,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其社會危害程度主要取決于對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信譽,以及對國家、集體、公民利益的損害程度。如果將賄賂范圍局限于財物,使其定罪完全依賴于賄賂金錢數額的多寡來印證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做法,具有很強的機械性,并不能科學反映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則。這與貪污罪、盜竊罪那樣主要以行為人所得的財物數額來衡量是迥然不同的。
實際上,要求或收受錢財或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只要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純真,明示公務行為之可收買性,破壞人民對公職人員之廉潔與公正及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等的依賴,并足以阻撓或篡改國家意志",刑法就應該加以犯罪化。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曾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達成《防止賄賂公約》的協議,規定賄賂行為是指"在國際商務活動中,以獲得或維護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向外國公職人員提供經濟利益或許諾提供經濟利益"的行為。即使提供或許諾提供的經濟利益的數額達不到當事國法律規定必須懲罰的程度,只要其對企業間的公平競爭產生影響,也被看作是賄賂行為。該協議對賄賂行為的懲罰不是以數額為標準,而是以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即對企業間的公平競爭產生影響作為標準,這種作法也是可資借鑒的。
2.罪與非罪的正確認定有待于司法工作人員素質的提高。
有學者提出,擴大賄賂的范圍,司法機關辦案時難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標準,容易混淆受賄罪與拉關系、走后門等不正之風的界限。筆者認為,這并非問題的關鍵。以下兩點可以證明:其一,雖然目前以財物為賄賂,可以用財物數額來計量,但在司法實踐中混淆受賄罪罪與非罪界限的案件,仍有一定數量;其二,刑法上還有許多犯罪不能用數額作標準,司法機關照樣可以處理,并非必然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一切犯罪都是質與量的統一。在許多情況下,犯罪與一般違法不存在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黑格爾曾說:"只要是多些或少些,輕率行為會越過尺度,于是就會出現完全不同的東西,即犯罪,并且正義會過渡為不義,德行會過渡為惡行。"刑法規定犯罪構成,一般是該罪質的具體表現而決定具體行為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在法律上或者不指明,或者只作原則規定,如"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數額較大"之類,更重要的,是依靠司法工作人員正確領會法律、政策精神,善于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依法作出決斷。由此可見,是否會混淆受賄罪罪與非罪的界限,關鍵不在于是否把賄賂限制為財物,而在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理論、業務素質。誠然,立法過程中,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確實是一個應該考慮的因素,但倘若立法僅以司法機關是否容易操作為宗旨,或者說法律只是作為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一種尺度,這經驗立法勢必會犯本末倒置的錯誤,亦是與當代中國立法要著重堅持犯罪化的趨勢相悖,與法應具有指引、評價和教育的社會功能的理論背道而馳的,一葉障目的作法只能使賄賂犯罪的土壤更趨肥沃,并且會有愈演愈烈之勢。
賄賂范圍的界定,根本的還是要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收受財產性利益或非財產性利益,其誘惑力遠非一定數額的財物所能比擬,對社會的影響往往表現出比后者更嚴重的腐蝕性和危害性。因此,擴大賄賂的范圍符合我國刑法衡量犯罪標準的理論。
(四)擴大賄賂的范圍是實現我國刑法目的的客觀需要。
實踐證明,要收買公務人員為自己效力,并非一定要用財物,而且,因索取、收受財物以外的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有時可直接轉化為財物,其造成的損失程度并不見得比收受財物為輕;另一方面,有的公務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也非只追求財物。不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的是財物還是其他不正當利益,其本質是沒有差別的。那么,為什么一定要把賄賂限制為財物呢?同樣是拿原則作交易,為什么只處罰用財物作為賄賂的行為呢?
羅伯斯比爾認為:"刑罰的存在不是為了要使犯罪人受到痛苦,而是為了以對刑罰的懼怕來預防犯罪。"也就是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在于借助刑罰的方法來維持社會利益。我們懲罰受賄,是要懲治、控制和預防實際生活中的各種賄賂犯罪,保障廉政建設的順利進行。但由于刑法對賄賂的限制,有的人非法獲取他人提供的各種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因所接受的不是財物而未受到應有的刑罰處罰。其結果是,占有重大非法利益的得不到處理。而占有較少財物的行為卻受到刑事追究。例如收受5000元財物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收受了一套上百平方米公產房住房權的人卻不能被追究,接受邀請免費旅游也不能被追究責任。人民群眾對此怨聲載道,稱之為"打了老鼠,放了老虎"。從實質上說,這樣做是為收受財產性或非財產利益的行為大開綠燈,使越來越多的人得以鉆法律的空子,其犯罪的囂張氣焰將愈發難以遏制,使刑法這一預防和打擊犯罪的利器在其面前毫無用武之地,從而阻礙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因此,擴大賄賂的范圍,是司法實踐和廉政建設對刑事立法提出的客觀要求,是公正有效地懲治各種賄賂犯罪,實現刑法目的的客觀需要。
二、賄賂范圍擴大的現實基礎
(一)市場經濟使賄賂犯罪領域擴大,許多收受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成為賄賂犯罪一種趨勢。
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時期,人們的思想觀念正受到正負兩種作用的不同影響,其負作用如商品交換原則侵入了政治生活,使權力商品化,權錢交易已經滲透到各個領域,可以說各行各業都可能搞"內部挖權"來以權易錢,賄賂犯罪呈現出前所未有的發展趨勢。一方面,人們的交往、應酬日益頻繁,披著"禮尚往來"合法外衣的賄賂行為已如家常便飯般平常;另一方面,一些人為滿足其物欲總是發揮其智能不斷翻新花樣,規避法律、"曲線受賄",通過五花八門的賄賂手段來謀取更多的商品、貨幣,力圖悄然隱形地將賄賂活動掩飾無遺,誘發和滋生出了許多新型的賄賂犯罪。行為人收受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提供勞務等形式的財產性利益的案件已屢見不鮮。如果規定賄賂僅限于財物,是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的。例如:某金融機構的干部某甲利用掌握貸款權,向申請貸款個體戶某乙索取賄賂1.6萬元。后來甲又要求乙幫助解決住房困難。乙以每月400元的租金為甲租了房子,交其居住,并且一次性為其預付了1年的租金。甲住到9個月時案發,檢察機關以受賄罪對某甲提起公訴,認定其受賄數額是1.6萬元加上9個月的租金3600 元。但法院以受賄罪認定,但受賄數額只認定1.6萬元,不包括租金3600元。理由是,某甲獲取的是住房權,屬于財產性利益,將其視為賄賂于法無據。筆者認為,檢察院的意見是正確和可取的。雖然表面上看,行為人只是享受了住房的權利,并未占有對方的財物,但是,他居住的是他人出租的房屋,按理他應交付租金,事實上租金卻是由乙無償支付的,這與乙將錢送到甲手中,再由甲用其租房居住,沒有任何本質上的差別,只不過支付賄賂的方式更簡便些罷了。因此,對于行賄人為了與公務人員進行權錢交易而代其支付費用,無論公務人員由此享受的是何種利益(例如,住房、旅游、醫療等等),都應視為收受賄賂的一種形式,將受賄罪的目的物限于財物,就會使這類犯罪分子規避法律,其犯罪方式更加狡詐,行為更加隱蔽,從而逃脫應有的懲罰,這極大影響了我國對形形色色的受賄犯罪的查處和廉政建設的開展。
(二)非財產性利益已日漸成為賄賂的新寵。
過去,我國鮮有以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的,但當前已出現了這樣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當屬所謂的"性賄賂"問題。被告人張某,某司法工作人員,張在某監獄管教科工作期間,某罪犯之妻為了使其丈夫能夠減刑,曾數次向張行賄,但張多次拒收,于是該罪犯之妻利用姿色勾引張某與之發生性關系三次,后來該罪犯在張某的"關照"下得以順利減刑。從此案分析,行賄人顯然未以傳統的財物進行行賄而是用了性交這種非財產性利益達到目的。雖然性交能否成為賄賂,在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角度都持否定態度,但包括性交在內的許多非財產性利益成為賄賂已日漸泛濫,且勢頭不減,這與財物賄賂一樣,同樣腐蝕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樣破壞了國家的聲譽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同樣敗壞了社會風氣,為人民群眾所深惡痛絕。因此,擴大賄賂的范圍是社會各界的迫切愿望。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從理論和現實意義上說,賄賂的范圍應該包括財物、財產性利益與非財產性利益。
三、如何執行現階段的法律
但在現行法律未修改,又無權威的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應怎樣理解和執行現行法律關于賄賂的規定呢?
(一)對收受非財產性利益的處理
由于非財產性利益難以用金錢來衡量,現階段的如果馬上把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立法與司法都將面臨著亟待解決的諸多問題:首先,在立法上必須改變傳統的"計贓論罪"的觀點,建立以具體情節為主的懲治體制,使司法工作人員能夠根據每個案件的各種事實、情節,綜合衡量案件的危害程度,決定處理方法:其次,強化司法的功能。如果以此作為受賄對象,賄賂犯罪懲罰概率會有提高,同時,建立新的懲治體制,司法人員的困難會增加。這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項長期而又艱巨的工程。從我國的司法實情來說,的確有很大困難。
不過,是否可以對利用職務接受非財產性利益者增設新罪名進行處罰,這樣也能達到"殊途同歸"的效果;或者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再考慮把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以便有力地懲治賄賂犯罪。
(二)對財產性利益的處理
雖然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在現階段還不太可行,但現行刑法將賄賂限于財物,范圍實在過于狹窄,若將其擴大到財產性利益倒是切實可行的。根據罪行法定原則,我們不能對刑法規定的"財物"擅自進行超出其字面本含義以及可能的含義范圍的類推解釋,但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機能并不排斥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時對刑法進行必要的適用解釋,甚至也不絕對排斥個別情況下對刑法規定進行擴大解釋。毋寧說,罪刑法定原則的全面貫徹恰恰應當以對刑法的科學合理的適用解釋為前提和基礎。從刑法規范適用解釋的立場出發,我們不宜把賄賂犯罪行為狹隘地解釋為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以金錢和實物為內容的直接給予和接受。雖然設定債權、免除債務、免費提住房所有權等直接表現為一種財產性利益,但也可以被合理地解釋為財物所有權轉移的一種特殊方式。按照這種受到嚴格限制的適用解釋,對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國家工作人員出賣公共權利以謀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我們就可以直接按現行刑法規定的受賄罪論處了
索賄和賄賂的區別
索賄和賄賂是兩種不同的違法行為,雖然它們都涉及到財物的交換,但在行為的性質、主體、方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
一、索賄與賄賂的定義及性質
索賄,是指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這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違法行為,體現了公職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惡劣性質。
賄賂,則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行為。這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違法行為,通常是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進行的利益交換。
二、行為主體及方式的差異
索賄的主體通常是擁有一定職權的公職人員,他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財物。這種行為的方式比較隱蔽,往往通過暗示、威脅等手段進行。
賄賂的主體則更為廣泛,包括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個人或組織。他們通過給予財物的方式,誘使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為其謀取利益。這種行為的方式比較直接,通常表現為現金、禮品等形式的財物交換。
三、法律后果的嚴重性
索賄和賄賂都是違法行為,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由于索賄涉及到公職人員的職權濫用和腐敗問題,其法律后果通常更為嚴重。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索賄者可能面臨刑事追究、職務撤銷、名譽受損等嚴重后果。
賄賂雖然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法律后果相對較輕。一般來說,賄賂者會面臨罰款、行政處罰等制裁措施。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賄賂行為同樣會損害社會公平和正義,破壞市場秩序和競爭環境。
綜上所述:
索賄和賄賂雖然都涉及到財物的交換,但在行為的性質、主體、方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索賄是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索取財物的行為,具有更嚴重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而賄賂則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財物的行為,其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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