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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糾紛(信托合同糾紛的處理方式)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3-20 08:49:16

信托貸款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是什么?

信托貸款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首先就是可以雙方當事人協商進行和解;其次就是雙方當事人委托第三方介入進行調解;最后的解決方式就是向仲裁機關申請民事仲裁或者是向人民法院申請民事訴訟。

一、信托貸款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是什么?

1、和解。

和解是指當事人因合同發生糾紛時可以再行協商,在尊重雙方利益的基礎上,就爭議的事項達成一致,從而解決糾紛的方式。和解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在自愿原則下解決臺同糾紛的方式,而不是合同糾紛解決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也可以不經協商和解而直接選擇其他解決糾紛的途徑。

2、調解。

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過運用說服教育等方法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調解有兩種方式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可以向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是行政調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居中對合同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申請行政調解的糾紛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

但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已經向仲裁機構申請裁的。從及一方要求調解另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申請不于受理。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即應當按照調解協議書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來解決爭議。

3、仲裁。

仲裁是指發生合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關進行裁決并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具有“準司法”性質,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4、訴訟。

訴訟是指合同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合同糾紛依法予以處理。這是解決合同糾紛的最常見方式。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信托貸款合同要交印花稅嗎?

信托貸款合同需要提應繳納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行為所征收的一種稅。

應計征印花稅的借款合同的范圍包括: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單據作為合同使用的,也應按合同貼花。借款合同的計稅金額為借款金額。

當發生了信托貸款合同糾紛之后,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或者是申請民事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要注意的是不管是申請仲裁還是民事訴訟,都需要提交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費用的。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是需要繳納印花稅的。

怎么確定信托合同管轄地?

法律分析: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如何打民事信托官司

一、信托終止后信托受益權仍可依法轉讓。案件來源:陜西高級人民法院(2014)陜民二初字第00007號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訴中體產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信托受益權作為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性權利,在信托關系終止后、信托財產處理終結前,信托受益人仍可作為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所有人,依法對信托受益權進行轉讓。受讓人亦可基于信托合同的約定,請求受托人繼續履行信托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
案情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與廈門國際信托公司簽訂《重慶沙坪壩區體育中心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單一資金投資信托合同》,雙方約定:作為資金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成都銀行西安分行委托廈門國際信托公司向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提供信托期限2年的信托資金人民幣6億元。同年12月29日,廈門國際信托公司依約向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發放信托貸款人民幣6億元。2012年2月27日,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被告中體產業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協議約定: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若到期無法償還或無法足額償還上述信托貸款,中體產業公司無條件買入上述信托合同項下信托貸款全部或未足額償還部分相對應的信托受益權,信托受益權轉由中體產業公司享有。2013年12月29日,還款期限到期,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億元及利息未歸還。
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中體產業公司履行《三方合作協議》,以1.44億元的對價買入其名下的信托受益權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審判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與中體產業公司、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簽訂的《三方合作協議》以《資金信托合同》為基礎,確定成都銀行西安分行、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和中體產業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資金信托合同》約定了作為信托資金的委托方和受益方,成都銀行西安分行獲得該合同項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權并有權轉讓;在《三方合作協議》中,《資金信托合同》中信托受益權的價值經三方共同確定為6億元。中體產業公司承諾若到期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無法償還或無法足額償還上述信托貸款即無條件回購相對應的信托受益權。至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時止,借款人重慶沙坪壩體育投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億元及利息未歸還,《三方合作協議》約定的中體產業公司無條件買入上述信托合同項下信托受益權的條件已經成就,中體產業公司應當依約履行回購義務。遂判決:中體產業公司以1.44億元人民幣的價格向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購入前述《資金信托合同》項下的剩余信托受益權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信托合同成立在先,貸款資金來源于信托募集資金,貸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產生,本案糾紛的性質為營業信托糾紛。
案件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11號,《安信信托訴昆山純高信托經營糾紛案》。
裁判要旨:安信公司以純高公司與其存在信托貸款合同糾紛作為起訴事由,并主張信托貸款合同為獨立的合同;而純高公司以本案系營業信托糾紛提出抗辯,并提出信托合同項下不應存在信托貸款合同,且信托貸款合同因違反金融機構實行特許經營規定而無效。法院在分析信托合同成立在先后,比較了信托合同與信托貸款合同之內容,特別是還款結構,兩者除了財務顧問費約定外,幾乎相同,并進而認定信托貸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產生。進而認定,本案糾紛性質為營業信托糾紛而非信托貸款合同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案情:昆山純高案源起雙方于2009年9月簽署的《昆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托合同》(下稱《財產信托合同》),根據合同,由昆山純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昆山純高”)作為該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將其合法擁有的“昆山•聯邦國際”項目的基礎資產收益權作價62700萬元交由安信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設立財產權信托,其中優先信托受益權規模不低于人民幣21500萬元,由社會公眾投資人投資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權則由委托人昆山純高持有。由于房地產交易中心不接受《財產信托合同》作為主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故雙方于同日另行簽署了一份《信托貸款合同》,并以此作為主合同并簽署《抵押協議》而辦妥抵押登記。
2012年9月貸款期屆滿,昆山純高未能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安信信托在多次交涉無果后,最終將昆山純高告上法庭,起訴的理由為信托貸款合同糾紛,要求昆山純高公司返還貸款本金1.284億元以及高達5385萬余元的違約金(含利息、違約金、罰息和復利)。而被告辯稱《財產權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的糾紛應為資產收益權信托糾紛;而《信托貸款合同》掩蓋非法目的,為無效合同,故基于該合同項下的抵押協議應為無效協議,擔保人的擔保也應屬無效,其附屬協議《資金監管協議》約定的各項利息、違約金、罰息和復利的約定也無效,根據《財產權信托合同》的約定,罰息僅有1000余萬元。
三、監管賬戶不等于信托賬戶。
案件來源:浙江省余姚市法院(2014)甬余執異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信托投資公司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有關事項的通知》:信托公司對受托的信托財產,應當在商業銀行設置專用存款賬戶。信托財產專戶的存款人名稱應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全稱。本案中法院凍結的賬戶名稱為賽日新材料,而非信托公司。
案情:2013年,華融信托與浙江賽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賽日新”)簽訂信托貸款合同,華融信托以設立的“華融賽日新材信托貸款集合資金計劃”募集的信托資金向賽日新放貸,貸款金額擬定為3億元。此后,雙方又簽訂信托貸款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華融信托向賽日新發放信托貸款人民幣1億元,專項用于補充后者的經營流動資金。
據了解,當時華融信托與浦發銀行寧波余姚支行、賽日新簽訂《用款賬戶監管協議》,約定賽日新在浦發銀行寧波余姚支行開立賬號為94xxx17的專門賬戶為監管賬戶。賽日新使用信托資金時,應向華融信托提交資金使用申請書,經審核同意后,由浦發銀行寧波余姚支行完成劃款。
后由于賽日新在浦發銀行貸款到期,浦發銀行向法院申請凍結浙江賽日新94xxx17賬戶中1680萬元資金,當地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并扣劃94xxx17賬戶中的銀行存款1665萬元。
對于上述裁定,華融信托提出異議,認為信托資金雖已進入監管賬戶,但賽日新尚未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申請使用資金,該監管賬戶內的資金從性質上說仍是信托財產,法院劃扣監管賬戶內的信托資金不合規定。“浦發銀行寧波余姚支行公司委托的監管銀行,濫用監管銀行的地位和信息優勢,違反三方協議約定,監守自盜,將委托監管的信托資金用于歸還企業貸款,缺乏法律依據。”華融信托稱。
因此,華融信托要求法院撤銷這一執行裁定書,并將已經扣劃至法院的1665萬元返還至上述監管賬戶。
法院審查后的結論是,94xxx17的賬號存款人確為賽日新,而非華融信托。法院通過查詢資金流向后發現,華融信托曾將1億元資金分兩次打入賽日新賬戶,賽日新再將這1億元資金陸續匯入寧波維遠,而后寧波維遠又將1億元打入94xxx17賬戶中。
法院據此認定,最終賽日新賬戶中的款項仍然系華融信托的信托資金于法無據。
四、銀行依據《監管協議》對《信托貸款合同》項下賬戶監管不是保證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浙江好當家電器有限公司、寧波哲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與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并非擔保法所規定的擔保形
式,而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形成的一種合同義務,違反該義務產生的賠償責任也是基于合同法產生的違約責任,與保證人根據保證合同約定,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產生的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是完全不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擔保法解釋》也沒有擴張解釋擔保方式的范圍。
案情:2012年4月23日,信托公司(甲方)與好當家公司(乙方)、工行余姚支行(丙方)、哲豪公司(丁方)及寶潔公司(戊方)簽訂了SCXT2012(JXD)字第12號-12《監管協議》,其中約定甲方將向乙方發放信托貸款,甲、乙、丁、戊方共同委托丙方作為本信托貸款資金的安心賬戶托管人。該《監管協議》第三條第七款約定:“丙方應監督乙方的資金使用和資金歸集情況,如乙方未按本條第二款使用資金或未按本條第六款進行資金歸集的,丙方應于3個工作日內通知甲方”;第三條第十一款約定:“丙方托管義務:丙方確保托管賬戶(安心賬戶)內資金劃撥至預算表指定的收款人,如無甲方的書面同意,丙方有權利義務拒絕資金劃撥至其他收款人的結算要求。資金劃撥至指定收款人后,由丙方負責收集和保存相應結算憑證(復印件)”;第三條第十三款約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條及預算表約定的內容和方式,完成對乙方的資金使用監督,即視為丙方的托管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第六條約定:“丙方違約處理:1.由于丙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協議項下第三條第十一點托管義務,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丙方應當向甲方賠償相應損失;2.甲方發現丙方未按約定履行托管義務的,可以據實向中國銀監會報告”;第十條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本協議引起的爭議糾紛,當事各方可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其中的“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并非擔保法所規定的擔保形式,而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形成的一種合同義務,違反該義務產生的賠償責任也是基于合同法產生的違約責任,與保證人根據保證合同約定,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產生的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是完全不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擔保法解釋》也沒有擴張解釋擔保方式的范圍,因此,一審裁定認定《監管協議》是“一種特殊的保證形式”,視為“《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保證合同”,并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來確定案件管轄權,抹殺了保證責任和監管責任之間的差別,沒有事實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五、資產收益權信托合同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后,陜西高院回避效力審查。
案件來源: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陜民二初字第00018
號民事判決,《長安國際信托股份公司與濟南清大華創置業公司營業信托糾紛》。
裁判要旨:特定資產收益權信托合同被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后,當事人對公證債權文書所確定權利義務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信托受益權轉讓不以信息披露為生效必要條件。
案件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般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中融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案。
裁判要旨: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屬信托法律關系,我國《信托法》及相關法律規范沒有規定信息披露是變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受益權轉讓協議生效和受益權轉讓完成的要件,受益權轉讓協議沒有進行信息披露的事實不影響受益權已經有效轉讓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認為受益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須經公告方能生效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案情:原告:上海般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般諾公司”)
中融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融信托”)
被告:上海易融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融公司”)
2004年4月22日,被告易融公司作為委托人,原告中融信托作為受托人,雙方共同簽署一份《資金信托合同》,約定:易融公司將1.03億元資金信托給中融信托,由中融信托以其自身名義受讓河南豫聯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豫聯”)持有的河南中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孚實業”)法人股2,500萬股,占中孚實業總股本的14.21%的股權。信托資金的金額為1.03億元,信托期限為3年,信托受益人為易融公司。
嗣后,中融信托依約受讓中孚實業股份,相應股權登記過戶至中融信托名下。中孚實業作出《股東持股變動報告書》,對中融信托受讓河南豫聯股份事宜進行了披露,并載明中融信托本次受讓中孚實業股份系其接受易融公司委托所進行的信托行為,信托期限為三年,易融公司為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關系終止后,中融信托將中孚實業股權及相關權益轉交給易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2005年4月13日,易融公司作為轉讓方,般諾公司作為受讓方,共同簽訂一份《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約定易融公司將其在《資金信托合同》項下的受益權及其作為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全部、不可撤銷地轉讓給般諾公司;轉讓價格確定為1.03億元;本協議在轉讓方和受讓方簽章且受托人中融信托對轉讓予以蓋章確認后生效。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簽署了協議,且中融信托對協議蓋章確認。
2005年4月26日,中融信托出具《受益權轉讓確認函》,確認其已在《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上蓋章,并辦理相關受益權轉讓的登記手續。后般諾公司以信托受益人身份履行了相關權利。
2007年4月26日,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共同向中融信托提交《提前終止申請書》,申請終止《資金信托合同》、《受益權轉讓協議》,請中融信托依照約定履行終止義務。同日,中融信托、般諾公司及易融公司共同簽署一份《股權投資資金信托終止協議》,約定三方一致同意提前終止《資金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中融信托出具《中孚實業(600595)股權投資信托清算報告》,載明委托人為易融公司,受托人為中融信托,受益人為般諾公司,報告期為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4月26日,信托財產期初額為10,300萬元,受讓河南豫聯持有的“中孚實業”法人股3,250萬股,本信托于2007年4月27日提前終止。現將信托財產向受益人進行分配,扣除發生的信托費用,分配現金257,017,047.87元,分配“中孚實業”股權16,314,575股。
2007年4月27日,般諾公司作為委托人和受益人,中融信托作為受托人,雙方共同簽署一份《中孚實業(600595)股權信托合同》,約定般諾公司將其擁有的中孚實業股權信托給中融信托,以獲取較高的投資收益。信托財產包括般諾公司因信托而取得的中孚實業16,314,575股股權等,信托期限為18個月,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止。
當事人因信托財產權屬發生爭議,兩原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確認《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有效;2、確認原告般諾公司已自2005年4月27日起依《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取得信托受益權。
【審判】法院認為,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般諾公司已自2005年4月27日起取得信托財產的受益權,三方當事人于2007年4月26日協議終止信托關系時,中融信托按信托合同約定將信托財產向受益人般諾公司進行了分配,其中分配“中孚實業”股權16,314,575股。上述信托財產依法應屬般諾公司所有。兩原告訴請要求確認般諾公司已自2005年4月27日起取得信托財產受益權,并說明在此基礎之上本案信托關系終止時,全部信托財產理應歸屬分配給受益人般諾公司,故中孚實業16,314,575股股權之全部權益,亦應由般諾公司完全享有。該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七、信托公司在銀行設立的非信托專戶中的資金不是信托財產。
案件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執異字第
00105號執行裁定書,《中誠信托有限公司與北京中創科技大廈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
裁判要旨:受托人(中誠信托)依據《資金信托合同》的約定將理財貳號單一資金信托項下部分信托資金在招行東四環支行進行定期存款投資,屬于對信托資金管理運用的一種方式,該資金仍是信托資金。
法院認為:根據中誠信托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該信托計劃的信托專戶為建設銀行北京安華支行,而本院凍結的賬戶為中誠信托公司在招行東四環支行的存款,招行東四環支行賬戶并非信托專戶,故中誠信托的執行異議不予支持。

八、信托公司與信達資產公司以不良債權設立的信托合同無效。
案件來源: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建設銀行某分行與信達資
產管理公司信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依據信托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的規定,也應屬于無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訴訟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張的債權,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訴訟方式追討上述債權的權能。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訴,沒有法律依據。
案情: 2004年6月28日,建行與信達資產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建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信達資產,并向實業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2004年11月29日,信達資產又與東方資產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信達資產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也向實業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2006年6月2日,東方資產與信托公司簽訂了財產信托合同,約定東方資產將上述債權信托給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進行管理、運用及處分。東方資產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時報》上發布公告,就上述債權設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義務并進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證及公告的方式向實業公司催收債權,但實業公司依然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為此,信托公司一紙訴狀將實業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實業公司清償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萬余元及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對上述債權有權以實業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訴訟費用由實業公司承擔。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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