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哪些人員
您好,您所問的是否是: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哪些人員具有約束力?
根據《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所謂公司章程的約束力,是指公司章程對哪些人發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
(2)對股東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制定的,是股東之間的共同約定,因此對股東也具有約束力。這里的股東既包括公司成立時的股東,也包括后加入公司的股東。
(3)對董事、監事具有約束力:由于董事和監事是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有義務遵守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應受公司章程的約束。
(4)對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公司章程只是對股東有效,對普通員工沒有半毛錢關系。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哪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公司章程可以對哪些事項進行約定
根據修正后的公司法25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為: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營范圍;公司的注冊資本;公司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股東出資金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公司法定代表人。鑒于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因此,公司法第38條規定的股東會的法定職權,41條、42條、43條、43條規定的股東會的議事規則事項應當作為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予以記載(但內容可以根據公司法的授權予以一定的變通)。公司法45條、46條規定的董事會的產生辦法、任期,47條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48條、49條規定的董事會的議事規則等事項應當作為必要記載事項予以記載(但內容可以根據公司法的授權予以一定的變通)。其他有關經理、監事會的組成、產生、職權、議事規則的公司法規定事項也應當作為法定事項加以記載。
根據修正后的公司法82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記載事項為: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經營范圍;公司設立方式;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公司法定代表人;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闡述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是基于公司法的規定而引述的。相應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也屬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強制性條款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3條規定,合營企業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合營企業名稱及法定地址;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合營期限;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管理機構的設置,辦事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由此可見,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不能僅僅局限于公司法的要求,而應當著眼于所有法律、行政法規、政府規章等法律文件。
除了依據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要求必須記入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以外。公司章程依據企業情況和公司治理的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自然為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的內容可以引述法律規定的內容(但非法律要求必須記入章程的),也可以是股東協議確定的。根據實踐和修正后的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記載事項主要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事項;股東大會的設置及議事規程(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對外擔保數額、方式、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范圍與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對相關重大財產的處置規則;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董事和高管人員的經營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的財務管理原則(不適用中外合資)、公司的用人制度以及工會制度、職代會制度的原則;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方式(如捐贈、環保等)、關聯交易的審查和管理等。
其次,公司章程條款內容的制定
上述已經闡明公司章程分為法定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這是從章程的記載對象上分類。筆者認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章程的記載對象下的具體條款(內容),可分為強制性條款、授權性條款(補充性條款)、指引性條款以及任意性條款。
公司章程的強制性條款是指該條款的內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公司章程的不得對法律內容作出變更的條款。公司章程的強制性條款分為法定記載事項中的強制性條款和任意記載事項中的強制性條款。法定記載事項中強制性條款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必須記載的事項下的相關條款的內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規)直接規定的。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為法定記載事項,而公司法對該事項下的職權已經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內容即為強制性條款。公司章程在記載該法定事項時只能復述法律而不能對其作出變更。如不能將股東會的職權分配給董事會來行使。再有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議事規則為法定記載事項,但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的必須由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一規定的內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性條款。任意記載事項中強制性條款是指非法定記載事項下相關條款的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的議事規則為公司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但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這一規定的內容也是任意記載事項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性條款。
公司章程的授權性條款是指公司法明確授權由公司章程進行規范的條款,同樣公司章程的授權性條款也分為法定記載事項中的授權性條款和任意記載事項中的授權性條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個最大的變化就是在倡導公司自治的理念的指導下,賦予公司以最大的自治權。而體現這種自治權的載體就是法律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項以外,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和公司治理結構的需要設定公司的相關經營和治理要素。修改后的公司法條文多處閃爍著這種自治理念的光輝。
下面,我們就公司法相關授權公司章程進行自治的內容進行介紹。公司法12條授權,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13條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公司法第16條授權,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對投資或擔保的總額和數額作出限制;公司法第38條第(十一)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享有公司法規定以外的職權;公司法第42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約定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公司法第43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44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規定的范圍之外,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45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公司法第47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董事會法定以外的職權。公司法第49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圍之外,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54條和56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圍之外,規定監事會的職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72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公司法75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的營業期限和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第76條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公司法84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認購股權的相關事宜;公司法第142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規定;公司法第148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作出規定;公司法第166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財務報告的提交期限。公司法第167條授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約定股東的利潤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高管人員的范圍。上述是公司法修改后作出的對公司章程授權的相關規定的情況,可以說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的授權后制定的相應規定,對相關主體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公司章程的指引性條款是指依據公司法對相關內容的概括性規定的指引而設定的公司章程的條款。這種條款的特征是,其不是公司法明確設定的權利義務規范,也不是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制定的規范,只是公司章程在記載相關對象時,參考公司法的規定制定的。即公司法為公司章程的內容制定提供一個指引,設定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在規定這些方面的內容時除授權章程可以另行約定以外的,不能突破公司法規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出資方式為公司章程記載的法定事項,公司章程在規定該方面的內容時要遵守公司設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公司章程規定出資金額和出資方式不能違反“首次出資額低于注冊資本20%“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除投資公司以外,也不能規定出資年限超過2年的上限。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方式不能設定為法律許可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形式,即不能以信用、勞務等方式出資。在有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為公司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公司章程在規定此內容時,可以按照公司法72條的規定股權轉讓的具體程序,并可以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的公司優先購買權的相關事宜規定公司優先購買權事宜。綜上,公司章程中的指引性條款是依據公司法的指引作出的,該條款在不突破公司法設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況下是合法有效的,對相關主體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條款是指既非法定記載的事項和內容,也非公司法授權和指引產生的條款,完全是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反強行法的前提下自由設定的條款。如關于公司相關文件沖突的效力順序的規定,規定章程、股東名冊、設立協議之間的效力順序等。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新《公司法》給予了公司章程極大的自治權,但是并不意味著股東(發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時就能漠視法律的規定,對法律法規視而不見,1998年的大港公司與愛使公司“章程之爭”就充分說明了章程決不是在股東(發起人)無視法律的規定下通過即可生效的。所以,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沒有界限的,而是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充分發揮股東的智慧并與實際相符的結果。同時,在制定章程時還要注意不能剝奪或變相剝奪股東的固有權力應為股東主張并實現其權利提供保障。同時新《公司法》第1l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而且章程還要進行登記備案,章程是法定文件,沒有登記生效的章程,公司就無法成立,無法受到法律的保護。
總之,公司章程不是簡單地重復公司法條文,更不是一紙無用的法律文書。公司章程的制定應是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合理調節股東之間的關系,充分發揮公司治理的效用的自治性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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