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限合伙企業中,普通合伙人掌握著有限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決策的各種權利,而有限合伙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而僅僅享有法定的權利和以協議的形式取得部分權利。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限合伙人享有的主要權利包括:(一)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伙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四)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五)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六)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七)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八)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九)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十)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其中,第八至第十項需滿足合伙協議不存在相反約定才可實施。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七十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二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三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合伙人擁有公司并分享公司利潤,合伙人即為公司主人或股東的組織形式。
其主要特點是:合伙人共享企業經營所得,并對經營虧損共同承擔無限責任;它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參與經營,也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經營,其他合伙人僅出資并自負盈虧;合伙人的組成規模可大可小。
目前,我國實行合伙人制的企業基本是三類,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咨詢公司。在一般正在發展的企業不一定適合合伙人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通過,1997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二號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制度的機制優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所有者和經營者的物質利益得到了合理配置,有了制度保障。
在有限合伙制投資銀行中,有限合伙人提供大約99%的資金,分享約80%的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則享有管理費、利潤分配等經濟利益。管理費一般以普通合伙人所管理資產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大約3%左右。而利潤分配中,普通合伙人以1%的資本最多可獲得20%的投資收益分配。
2、除了經濟利益提供的物質激勵外,有限合伙制對普通合伙人還有很強的精神激勵,即權力與地位激勵。
3、有限合伙制由于經營者同時也是企業所有者,并且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在經營活動中能夠自我約束控制風險,并容易獲得客戶的信任;同時,由于出色的業務骨干具有被吸收為新合伙人的機會,合伙制可以激勵員工進取和對公司保持忠誠,并推動企業進入良性發展的軌道。
4、有限合伙的制度安排也充分體現了激勵與約束對等的原則。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合伙人制度
合伙人是指投資組成合伙企業,參與合伙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是合伙企業的主體。合伙企業中首先具備的是合伙人。合伙人在法學中是一個比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資產進行合伙投資,參與合伙經營,依協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并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或有限)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第一與人合作經營一種企業、生意或參與同一活動的人,一起工作的人;第二與別人共同從事于任何活動的人。以營利為目的共同經營某項營業而合伙的兩人或多人中的一個;第三被認為類似于與他人具有共同的權利與義務的這種伙伴的人(如在一企業中);第四由合伙組織結合在一起的;第五一個與另一位合作或協助他執行任務或為他服務的人;第六同伙,作為共享者而與另一人聯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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