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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簡述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關于無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內容,并加以評價

首頁 > 婚姻繼承2021-01-23 02:38:17

我是2001年結婚的,新婚姻法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法釋〔2011〕18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yǎng)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yǎng)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y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xù)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jiān)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jiān)護關系;變更后的監(jiān)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shù)模嗣穹ㄔ翰挥柚С郑环蚱揠p方因是否生育發(fā)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
依前款規(guī)定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yǎng)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yǎng)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yǎng)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yǎng)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xié)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xié)議,如果雙方協(xié)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xié)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xié)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xié)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2001年后的修訂的婚姻法

具體一點!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上世紀八十年代,婚姻法規(guī)定夫妻雙方應遵守國家相關政策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重婚的;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工資、獎金;

生產、經營的收益;

知識產權的收益;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yǎng)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時,需要扶養(yǎng)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yǎng)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yǎng)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yǎng)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yǎng)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

養(yǎng)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yǎng)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ǎng)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yǎng)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yǎng)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yǎng)的義務。由兄、姐扶養(yǎng)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yǎng)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fā)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xiàn)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yǎng)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yǎng)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xié)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判決原定數(shù)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xié)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shù)模蜇敭a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xié)議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重婚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fā)現(xiàn)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guī)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zhí)行有關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xié)助執(zhí)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shù)孛褡寤橐黾彝サ木唧w情況,制定變通規(guī)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guī)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qū)制定的變通規(guī)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現(xiàn)在施行的就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回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答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此后未再修訂。
相關的司法解釋分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看司法解釋就行了!
沒有修改。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論文選題目標和意義及該課題的主要內容

詳細點
摘 要
我國新婚姻法確立的婚姻無效制度,是一個進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還不能使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正當權益得以充分保護。我國立法和其他國家有很大差異,這必然引起與其他國家法律沖突。因此,應對此進行思考。

關鍵詞:無效婚姻制度 自始無效婚 可撤銷 思考

一、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國在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確規(guī)定有“無效婚”,但從中可推導出,未取得結婚證而同居的,屬無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護。此后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首次明確提出“無效婚”概念。其第24條規(guī)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公民,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此后,我國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規(guī)定了無效婚姻制度。第10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有醫(yī)學上認為不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第4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包含的34個條文中就有16個涉及婚姻無效。
從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中比較系統(tǒng)地規(guī)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決時有明確的規(guī)定可遵循,有利于當事人在較早階段參照法條推知自己的訴訟結果,有利于調整婚姻秩序,通過判決不合法婚姻無效的方式來維護法律威嚴。這無疑是一個很大進步。此外,《婚姻法》第12條還規(guī)定了“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協(xié)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體現(xiàn)了對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保護。這實際上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的貫徹。但是,這一原則并沒有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徹底地貫徹。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按照該無效婚姻制度的處理,則自始無效和被撤銷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雙方無權依法繼承對方的無遺囑死亡財產;一方沒有義務扶養(yǎng)一直與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們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新婚姻法所歸納為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里面,存在著惡意當事方采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的欺詐、利用以及對責任的逃避等現(xiàn)象,在此情況下,新婚姻法規(guī)定的雙方不存在任何婚姻關系這種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婚姻責任,實際上讓惡意方推脫應承擔的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同時,也不能很好地保護無過錯方和弱勢當事人的應有權利。
二、 我國規(guī)定的無效婚姻的具體表現(xiàn)
1、 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第8條規(guī)定應補領結婚證,《解釋》第5條進一步加以具體化“未按婚姻第8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qū)別對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依該《解釋》起訴到法院后,法院應告知補辦結婚登記,補辦后,則按有效婚姻處理;如未補辦,按照解除合同關系處理,即視為從未存在過婚姻關系。
《解釋》第6條規(guī)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原則處理。”而按第5條當法院告知其補辦結婚證書時,按《婚姻法》第8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結婚登記機時關進行婚姻登記,但因一方當事人死亡,另一方當事人單獨是無法進行登記的。《解釋》第6條規(guī)定的情況實際上繞了個大圈子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從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實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實質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補辦結婚登記的前提下,確認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雙方爭議嚴重到需要法院解決,說明補辦登記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補辦登記后就有了結婚證,不再是典型的事實婚姻了,因此,我國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認事實婚姻的。
然而,在現(xiàn)實生活中未婚同居現(xiàn)象呈上升之勢,而且范圍廣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識分子,又有程度較低的一般社會青年,通過這種社會現(xiàn)象形成的社會關系直接對個人身份、財產、子女親屬等都有影響,而新婚姻法卻給這種重要的社會關系留下空白。
2、 近親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但是,并沒有血緣關系的自然血親和無血緣關系的擬制血明確加以區(qū)分。在養(yǎng)子女相互間、養(yǎng)子女與養(yǎng)父母之婚生子女間屬于無血緣關系的擬制血親,他們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遺傳障礙的。如果解除收養(yǎng)關系,那么也不存在倫理道德的障礙了,并不會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婚姻法》第7條規(guī)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這一規(guī)定對婚姻關系確立以前的結婚行為做出禁止,如這種婚姻關系已經確立,那么可根據該法第10條中“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無效”為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自始無效。而《解釋》第8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過收養(yǎng)方式形成的具有擬制血親關系的當事人間,如婚姻關系被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姻法第10條“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為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時,婚姻當事人雙方通過解除收養(yǎng)關系等方式而使得雙方間不再具有親屬關系,那么按照《解釋》第8條,法院應判決其婚姻無效。同樣,當事人可通過這種方式使得其不違反婚姻法第7條關于禁止近親結婚的規(guī)定可以結婚。
而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把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區(qū)別開來的情況下,那么按上述條文規(guī)定,自然血親關系的親屬間是否也可以通過某種方式解除其親屬關系,而使得其可以結婚或其已結婚有效呢?
3、不同意婚
不同意婚包括欺騙婚、虛假婚、脅迫婚、不適齡婚等。在現(xiàn)代社會生活中,人口流動越來越大,在雙方準結婚后,因為雙方戶口所在地相隔太遠,所以實際情況往往是甲方從自己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如果甲制造了一個假的材料,到乙方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而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和甲結了婚,而后甲卻以其材料是假的,雙方無合意為由主張婚姻無效,這屬欺騙婚,現(xiàn)在很多工作單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給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謀結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這是虛假婚。還有進行人身榮譽、財產危脅以達到結婚目的,這是脅迫婚。除虛假婚、不適齡婚外,其他幾種至少一方當事人無過錯的,往往是被侵權的結果,比如脅迫婚,欺騙婚等。他們往往是女方、被迫盡配偶的義務。如果把這些全部做自始無效處理,不保護無過錯才應享受的配偶權利和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話,則無法體現(xiàn)法律實質意義。
《婚姻法》第10條規(guī)定了“未到婚齡的,婚姻無效。”《解釋》第8條規(guī)定“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顯,未到婚齡結婚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時,如雙方當事人已滿婚齡,則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無效。反過來,如“申請時”有一方未到婚齡,則法院應宣告婚姻自始無效,即使女方懷孕甚至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而實際上不適齡婚姻中,如女方已懷孕,則各方的申請宣告無效權歸于消滅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現(xiàn)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復原狀,視作婚姻從未存在過,這一點應仔細重新考慮,宜把已至婚齡和懷孕一起作為消滅宣告無效的誘因更為妥當。
4、疾病婚
《婚姻法》規(guī)定:“婚前患有醫(yī)學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這主要是一些治療難度較大且會遺傳的疾病。把這種情況作為禁止結婚的條件, 其目的是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權考慮,讓配偶擺脫困境。但這只是從客觀的角度來考慮,而沒有考慮到主觀善意和惡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間有著極其濃厚的感情,在準備結婚前甲被發(fā)現(xiàn)有某種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然而,為了有利于甲的治療并讓其度過幸福的后半生,乙自愿與甲結婚,并擔起照顧甲的責任,并自愿不要孩子。這對甲來說,無論從心里上還是從生理上的病情治療來說,都是極其有益的。而且對于乙,可以從對愛人的照顧與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后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遺憾。這也有利于社會的穩(wěn)定,也不會損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還比如,甲故意隱瞞其犯罪事實,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后死去。而根據《解釋》第7條規(guī)定,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后者以“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申請理由”的,因此,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果甲的親屬以“疾病婚”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那么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財物而甲死亡后,乙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償對甲的的侵權。
上述情況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顧甲而身心疲憊,反需要甲照顧時,甲卻可以棄之不顧,不給乙治病。原因很簡單,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甲沒有法定義務照顧乙。這無論從俗理道德法理的實質正義還是以民法的保護私權的精神來看,都是不公平非正義的。
如果把這個案例不做自始無效處理的話,則在婚姻被法院撤銷之前,甲和乙之間的關系按夫妻的權利、義務處理,甲和乙有相互扶養(yǎng)的義務。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但是,這么一來,醫(y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人就和普通人結婚的后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后代的話,則他們的后代可能會給社會帶來負擔和危害,故簡單地同意這類結婚不可行。故未償不可以在當事人自愿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許結婚,并制定一系列的針對違反此前提的懲罰措施。應該認為,在承認現(xiàn)實基礎上,把婚姻撤銷前這段當事人間的關系視為通常婚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便有利于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利,有利于社會的穩(wěn)定。有利于實現(xiàn)對實質正義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體現(xiàn)公平與正義的。
5、重婚
重婚一般被認為是嚴重違背倫理道德、社會公益的。比如甲與乙結婚后,甲又與丙結婚。丙會被認為第三者插足,與甲的婚姻會判決無效,其權益得不到婚姻法保護,甲丙甚至會受到刑法的懲罰,尤其是當甲屬于現(xiàn)役軍人的妻子時情況更是如此。我國刑法第258條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條“明知是現(xiàn)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采取種種方法欺騙丙,隱瞞其與乙已婚的事,而丙又處于一個智力正常情況下無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實,并深信自己與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狀態(tài)中,則簡單地判決自始無效,致使丙與其子女處于生活困境中,無法從甲得到和丙作為配偶已盡義務相稱的補償,顯然對甲不公平。這樣的法條實際上充當了保護侵權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與甲婚姻屬重婚以前,單方合法的權利、義務在已受損害情況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護其應有的向對方追償?shù)臋嗬缜八觯痘橐龇ā凡怀姓J事實婚姻,因而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就不算重婚了,這是典型的以表現(xiàn)形式規(guī)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
在此,我們要反思一下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問題。《解釋》第7、10條規(guī)定了申請主體的范圍除脅迫婚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脅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請主體除受脅迫當事人外,應擴大到受脅迫方的近親屬。第7條把“利害關系人”限定為某一方或雙方的近親屬,這個范圍過于狹窄。因為現(xiàn)實中可能存在著明顯利用婚姻惡意進行逃避債務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債務,但甲不愿償還,于是甲未到婚齡或與其有禁婚親屬關系的丙通過某種方式拿到結婚證。但并不從事實質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將采取適當時機再以未到婚齡,禁婚親屬關系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因《解釋》僅規(guī)定婚姻當事人及其某一方或雙方近親屬有權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故乙無權提出申請。于是丙可以在暗處處理子女自己的財產后,和甲協(xié)商留下證明雙方同意把各自財產當作婚姻財產的書面證據,通過這種方式,乙因婚姻關系取得甲一半財產,而甲償債時卻僅僅以甲在婚姻財產中的份額為限,這樣大大減少了甲的償債能力,因而損害了乙方的債權。所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當事方明顯地有著利用婚姻形式惡意逃避義務之目的,對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利害當事人”應當擴大解釋。
三、 無效婚姻制度的理論思考
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為分為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無效的法律后果自始無效、恢復原狀;撤銷事由包括欺詐、脅迫、乘人可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撤銷權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是請求撤銷還是變更,由撤銷權人自由選擇。而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身份事實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復原狀。所以《婚姻法》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都納入到自始無效范疇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會現(xiàn)實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xiàn)社會公正和人文關懷。應該只把嚴重違反社會公益的幾種情況歸入自始無效婚。而把其他的歸為可撤銷,不具追溯力,即把當時雙方在婚姻撤銷宣告生效前的關系作為普通婚姻中夫妻間的關系處理。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guī)范私人之間基本生活關系,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應有位置,作為其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利益,調整社會秩序。而且,規(guī)定的的制裁也應為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權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鳩認為“寫這本書的目的就要證明這句話,適中寬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象的某種至善境域為借口,而對一件不是壞事加以禁止,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應保護和制裁并重,制裁應服務于保護。③體現(xiàn)在無效婚姻制度中,應盡量減少自始無效婚姻種類范圍,而在可撤銷婚中。也應以實現(xiàn)法律的實質正義精神為目標,強調對善意的已盡配偶義務的無過錯方、弱勢方作為配偶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保護,這將使得可撤銷的結果漸漸趨同于離婚的結果,英國學者甚至作出了無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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