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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首頁 > 婚姻繼承2021-01-28 00:31:24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嗎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對此該法第十五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于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的問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例如,在一個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并不產生繼承問題,而應當由丈夫和孩子繼續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繼承,因為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時按照人口計算土地的數量。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才存在是否允許繼承的問題。
關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一種財產權利,應當允許繼承,這樣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穩定承包關系。這種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對繼承的問題應當考慮我國土地承包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具有成員權的性質和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鎮落戶,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學畢業后在城市就業,也就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結婚后在本村單獨立戶,由于其一般已經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許繼承,將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有失公平。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為解決無地人口的土地問題,緩解人地矛盾,體現社會公平,對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許繼承,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并嚴格用于解決人地矛盾。當然,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沒有分到承包地的,可以優先承包被繼承人的承包地。
承包地雖然不允許繼承,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獲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人的個人財產,則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的,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時才開始繼承。
前面所講繼承的問題,主要指耕地和草地,關于林地能否繼承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允許林地繼續承包,與規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林業生產經營周期和承包期長,投資大,收益慢,風險大,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于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亂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而且,承包人可能對林地作了長年、大量的投入,在剛剛開始獲得收益時去世,不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林地的繼續承包可以參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論繼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在承包期內,都有權承包。應當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當然,此時林地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可以。唯有人身權不可以繼承,財產權一般都可以繼承。
不可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遺產不能繼承,但承包所得的個人收益屬于遺產,可以繼承
不可以,除非合同有這種約定。
不敢妄下結論 要看情況的 承包協議如何定 是私 還是國有

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繼承嗎

我國來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自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未予支持,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于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系,即用益物權的共有。
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
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于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于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可以繼承,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可以啊,要看你同不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繼承嗎?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子女是否能夠繼承

【案情】被告程唯科與原告程曉飛系姐弟關系。由于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當時,父母家庭取得了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后程唯科、程曉飛相繼結婚并各自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農村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將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程曉飛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原、被告父母則取得了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而后原、被告父母將其承包的1.7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繼去世之后。該流轉收益被程唯科占有。現在原告認為其對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繼承權,要求被告將其所占有的收益交還給原告。因雙方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原告遂向我院一起訴訟。【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對于自己父母所留下的土地是享有繼承權的,這可以認定為是自己父母留下來的遺產由子女繼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額;第二種觀點認為,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于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目的在于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并不等同于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本案中原、被告雖系原告程曉飛和被告程唯科的父母,但程曉飛、程唯科均已在婚后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程曉飛家庭、程唯科家庭以及父母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程曉飛、程唯科已不屬于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戶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遺留的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本案的原、被告程曉飛、程唯科雖系原、被告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程曉飛、程唯科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能作為遺產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者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內通過簽容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從事獨立自主的生產經營活動。作為被承包的集體土地其所有權與使用權是相分離的,農村土地承包并沒有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所有權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對農地不享有所有權,農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其中包括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質特殊,投資周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了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在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而對于林地以外的其他家庭承包土地,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家庭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1、我國農村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經營方式,承包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由縣政府向承包戶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作為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憑證。
2、在我國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延包30年的情況下,在家庭聯產承包(以戶為單位)內部,有的家庭成員去世了,在此情況下,其他家庭成員是否有繼承權?如果此家庭的所有成員都去世了,此家庭最后一位成員的繼承人能否要求繼續土地承包經營權呢?
3、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為什么法律在此處,只是規定了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而沒有規定一般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呢?
4、律師認為,我國農村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的,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的。在第一種情況下,戶內有的家庭成員去世,但戶內還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則此時不產生繼承問題。因為此時該戶內還有其他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至承包期滿。
在第二種情況下,戶內的家庭成員全部去世時,能不能發生繼承呢?能不能由最后一名去世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承經營至承包期滿呢?不能。這主要是有兩個原因:
(!)、如果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話,則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就成為了承包地的經營權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還有可能生活在國外。這樣就勢必造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受了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只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占有、使用、收益。在這一點上,與農村房屋的繼承是不一樣的。
(2)、農村一般家庭承包土地,種作農作物有季節性和短周期性,不像林地的承包期長、收獲周轉期長的特點。在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可以在其死亡前將投資收回,終止承包合同不會損害其利益。而林地則不同,投入較大。
(3)農村一般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得繼承的,該戶外的其他繼承人不享有該承包土地的繼承權。此時,如果承包人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終止該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該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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