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是否受法律保護?
對于事實婚姻是否受到法律的保護的問題,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時期,我國法律、政策有不同的態度和主張。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件》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即對事實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認主義。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必須經過合法的婚姻登記并取得結婚證,才確定合法的夫妻關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其次符合結婚條件的事實婚姻,只有在補行登記后才能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
對刑法與民法都不保護的事實婚姻的疑問
如果一男與兩女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并生育兒女,而兩女互不知有對方,最終男只能與一女形成合法婚姻,那對另一方造成的傷害,或對兩女同時構成的傷害,難道就因為實事婚姻不受法律保護而使得兩女不能以法律保護自己嗎?(如果兩女都受嚴重的精神打擊)而男的也因為實事婚姻不受法律保護而不用受任何法律責任制裁嗎?那這樣是不是說一個男可以借其善于欺騙女人的技長而同時與多個良家女的亂搞關系而不用受任何法律制裁?不能以重婚行為制裁男的,可以通過其它刑事方式追究男的責任嗎?這樣受害女可以通過怎樣的方式尋求怎么樣的保護和可以得到怎樣的賠償?如惡意亂搞男女關系,欺騙什么的。你好:
從法律角度講,配偶權屬于一種民事權利,主要通過公民自己的積極內行為維護容自身的合法權益。舉個簡單的例子,有人借你的錢長期不還,如果你 不主動去要,或者向法院起訴,國家是不管的。配偶權也是這個道理。男方欺騙女方,但是,女方也有義務了解對方的真實情況后再決定是否和他共同生活,而且必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不去辦理,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不能把責任全部歸到男方身上。所以,提高法律意識是每個公民的責任,也是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需要。
還有一點要清楚,法律不是萬能的,不是所有不道德、不合理的情況都由法律去追究責任。
女方可以向法院請求實婚姻,然后補辦登記手續。然后再以男方與其他女子非法同居為由起訴男方重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要是在結婚之前 多看看男方父母 我想就不會出現這種情況了。
事實婚姻受法律保護嗎
事實婚姻受法律保護嗎《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但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與他人形專成事實婚姻屬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形成事實婚姻,即使沒有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仍然可以認定是重婚。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狹義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盡管我國《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這并不代表法律將徹底不承認事實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形成事實婚姻,即使沒有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仍然可以認定是重婚。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
重婚罪的界定,在刑事案件中原配的事實婚姻是否受法律保護
甲男與甲女是94年之前的事實婚姻(沒領結婚證),并生有一女孩,因兩地分居太久,甲男在外地又與乙女生育一男孩,并長期穩定的同居,對外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請問甲男是否構成重婚罪了?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如果是1994年之前的事實婚姻,法律仍然認定是婚姻關系。
根據刑法第258條規定,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當立案:(1)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
犯重婚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能構成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我國對事實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認主義,即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實婚具有法律效力時,才能成立事實重婚罪。198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前,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結婚登記辦法》施行以后,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的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第三,自國務院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現在國務院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時間為界限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認主義。因此,《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實婚都將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不存在“重婚”的問題。據此,事實婚只有被承認有法律效力時,才被確認為一種婚姻關系,也才談得上與其它婚姻關系的重合,從而構成重婚罪。若事實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則當事人所謂的“夫妻關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反而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謂“重婚”也就無從談起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我國不再承認事實婚姻。2001年12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但是,我國刑法追究體制仍然承認“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中規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關于這一點,理論界存在爭議,但鑒于“重婚罪”歸屬于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章節下,擴大“重婚罪”的適用至“事實婚姻”似無不妥。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
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后事實婚型。
3.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
是 事實婚也構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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