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土地使用權的規定有哪些
您好:
一、土地使用權繼承概念
土地使用權繼承指公民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取得死者生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繼承人除繼承土地的使用權外,其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得到繼承。
二、土地使用權繼承的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權繼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①它是一種財產權,繼承權的實現是土地使用權的轉移;
②與特定的人身關系相聯系,只有與被繼承人有血親或姻親關系或通過遺囑指定的人才可能成為繼承人;
③土地使用權的繼承權的權利主體僅僅是境內外公民。國家或法人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權繼承權。即使繼承人實際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只是接受遺贈;
④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繼承。土地使用權法定繼承按照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等原則進行土地使用權繼承的一種法律制度。
三、土地使用權的被繼承人的范圍
下列人員可以為土地使用權的被繼承人:
1、接受國家交付的用于一年生農作物種植、用于水產養殖的農業土地的公民;
2、接受國家交付的用于種植多年生農作物的土地、用于種植林木的土地、宅基地的公民、家庭戶成員;
3、有權使用他人依照本法典和土地法的規定向自己轉移土地使用權土地的公民。
四、土地使用權繼承與其他財產繼承的區別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繼承與我國一般財產繼承基本一致。完全可以適用我國《繼承法》。所不同的地方在于:
(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繼承是權利繼承而不是實物繼承;
(2)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繼承是不動產的繼承,因此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注冊登記手續方能最終產生法律效力;
(3)對不能分割的土地使用權,只能由兩個以上的繼承人所共有或由一人擁有,而不能分割成幾個權利;但對未獲得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該給予物質補償。
五、土地使用權繼承與其他轉讓方式的區別
需要指出的是,土地使用權的繼承畢竟不是接反映商品關系的,因此土地使用權的繼承與其他幾種轉讓方式相比有其特殊性。與其他轉讓方式相比,土地使用權繼承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轉讓的條件不同。一般說來,繼承轉讓不受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開發程度及已開發投資額的限制。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繼承轉讓多是由不可預料的突發事件的發生而產生的,因此繼承轉讓的唯一條件就是繼承事件的發生,也即當發生原土地使用權人死亡時,繼承轉讓即發生。而其他轉讓方式則要受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開發程度限制。
(2)繼承轉讓的程序不同。繼承轉讓一般只須經公證、登記兩個階段,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而其他轉讓方式,其所需手續、程序比較多,需要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
(3)受讓人不同。繼承轉讓中的受讓人是特定的個人,其范圍非常有限,且為死亡者的法定親屬(配偶等);而其他轉讓方式中的受讓人則不受此限,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成為受讓人。
至于繼承轉讓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繼承法》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中國公民的遺產,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土地使用權繼承屬于不動產繼承,因此適用中國法律的規定。當然我國<<繼承法》同時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另外,土地使用權遺產價值達到國家征稅標準時,或土地使用權必須支付其他費用時,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下列人員可以為土地使用權的被繼承人:
1、接受國家交付的用于一年生農作物種植、用內于水產養殖的容農業土地的公民;
2、接受國家交付的用于種植多年生農作物的土地、用于種植林木的土地、宅基地的公民、家庭戶成員;
3、有權使用他人依照本法典和土地法的規定向自己轉移土地使用權土地的公民。
土地使用權能否繼承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對此該法第十五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于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的問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例如,在一個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并不產生繼承問題,而應當由丈夫和孩子繼續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繼承,因為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時按照人口計算土地的數量。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才存在是否允許繼承的問題。
關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一種財產權利,應當允許繼承,這樣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穩定承包關系。這種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對繼承的問題應當考慮我國土地承包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具有成員權的性質和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鎮落戶,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學畢業后在城市就業,也就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結婚后在本村單獨立戶,由于其一般已經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許繼承,將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有失公平。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為解決無地人口的土地問題,緩解人地矛盾,體現社會公平,對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許繼承,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并嚴格用于解決人地矛盾。當然,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沒有分到承包地的,可以優先承包被繼承人的承包地。
承包地雖然不允許繼承,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獲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人的個人財產,則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的,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時才開始繼承。
前面所講繼承的問題,主要指耕地和草地,關于林地能否繼承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允許林地繼續承包,與規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林業生產經營周期和承包期長,投資大,收益慢,風險大,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于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亂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而且,承包人可能對林地作了長年、大量的投入,在剛剛開始獲得收益時去世,不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林地的繼續承包可以參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論繼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在承包期內,都有權承包。應當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當然,此時林地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第五十條 土地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如果不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你姥姥子女原則上不能繼續承包。除非村委會重新發包給你們
土地使用權,是可以繼承的。因為中國的土地所有權是國有,使用權是一種承包性質。回
法答律依據:
《繼承法》第四條,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今后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么?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一場“土改”,國家允許農民以多種形式進行土地流轉。我想問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么?農村能
土地使用權無論農村城市都可繼承,但是城市不能繼承土地所有權,農村可以繼承土地所有權
目前不可以,以后有待國家修改土地管理法后明確。但是國有土地是可以的。
農民可以繼承,但是不可以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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