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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分家產的具體法律依據

首頁 > 婚姻繼承2021-07-17 04:16:29

分家法律依據

我老公在兄弟中排行老二,父母于2001年蓋二層樓房及門房,全部由父母出資15萬元左右,2002年老大結婚在此,與父母共同生活,我老公也參加工作與父母共同生活,所有生活費用全由父母出。2004年,老公單位集資蓋房,分得85平米樓房,父母只給出了6萬元左右,其余4萬元由老公出錢,2005年我與老公結婚后在85平米樓房生活,所有費用由我們自己出,老大跟父母在老家住,所有費用仍由父母出,父母多半在老家居住,偶爾來我們這兒住,2009年婆婆去逝,2011年老大提出分家,說這兩處房都是父母共同財產,他們要老家的樓房,給我們85平樓房,公公二人分養,還說老公買房的4萬元是結婚前的,都應該是伙里的,算父母的錢,我想問老公結婚前自己出的那4萬元錢父母的財產嗎,我們如果分家公平的話如何劃分,這些年來他們由父母供養,還在母親去逝后將門房租金收為己用,這些又怎么評判,補充我們的樓房房本是我老公的名字,老家沒有房本。
1\分家法律依據
分家沒有法律依據
你說的情況應該屬于繼承問題
繼承首先要考慮或者確定遺產有哪些
就你說的情況,
父母于2001年蓋二層樓房及門房的1/2是遺產
應該由你們的母親+你老公+他哥理論上均分
至于老人贍養,作為子女均有義務,具體方式可以協商
老公單位集資蓋房,分得85平米樓房,父母只給出了6萬元左右,其余4萬元由老公出錢
這個要有沒有證據證明6萬元的出是你老公同意將此房的部分所有權給其父母,如果沒有,一般來說應該是父母贈與,最多是借,怎么也不可能是遺產
基本情況是這樣的

看錯了,是母親去世,這個無所謂,原則和上面是一樣的
  家庭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由家庭成員協商確定各自應得的份額。不能達成協議的,一般應按等分原則處理,并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實際需要等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節錄)
  (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七十八條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你給說復雜了,子女各自名下的房屋歸各自所所,父母名下的房屋先分出一半屬于父親的,另一半是屬于去世的母親的財產,父親及父母的子女(如母親有父母也含在其中)共同繼承母親部分的財產,如果父親愿意可以對自己現有的財產在世時進行贈與給任何一個子女,或遺囑處分自已的財產,或不處分在將來去世后按法定繼承由其子女繼承。
  分家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時,婚姻法還對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外延進行了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繼承順序,就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先后次序,就是在所有的法定繼承人中,按照血緣和婚姻關系的親疏,以及經濟生活中相互依賴程度劃出繼承的不同順序。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兩個繼承順序即第一順序繼承和第二順序繼承。以血緣關系最近的同一親等的人即父母、子女、配偶為第一順序;血緣關系較第一順序稍遠的同一親等的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只有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或喪失了繼承權的才能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不管有多少,應同時繼承,不再有先后次序之分。

  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關于繼承權的原則

  一、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繼承權的原則

  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原則主要有以下表現:

  第一,凡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均為遺產,全得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二,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

  第三,繼承權為絕對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二、繼承權平等原則

  (一) 繼承權男女平等

  (二)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平等

  (三) 在遺囑繼承和遺贈中保護老、幼、殘疾人的利益

  依《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時,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

  (四) 遺產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按照《繼承法》的要求,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以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 承認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三、互諒互讓、團結和睦原則

  (一)繼承人的繼承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

  (二)法定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

  (三)繼承人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四、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我國《繼承法》中特別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公民可以與無法定扶養義務的自然人或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以保障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
樓上說的都挺好的。分家沒有法律依據,公道自在人心。

法律是怎樣規定分家的,怎么分法

在分家析產時,應注意這樣幾點:   ( 一 ) 分家析產時,要把家庭共有財產和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區分清楚。分家析產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屬于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是不屬于分割范疇的。   ( 二 ) 分家析產時,要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特別是對某些生產、勞動工具、設備等財產的分割,要盡可能有利于生產,有利于發揮家庭成員各自的專長。對于某些特定的不便分割的財產,也可以特別協議的方式作變通處理,以充分發揮該項的效用。分家析產直接關系到家庭成員今后生活安排的問題,因此,應當通過訂立分家析產協議書的形式進行,這樣,就不至于有分家后因某項財產產權的歸屬不清發生糾紛。   分家折產協議書基本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一 ) 立約人的姓名,在家庭中的輩份稱呼;   ( 二 ) 分家的理由、原因和目的;   ( 三 ) 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合意以及對原家庭債務清償的安排;   ( 四 ) 分割后的財產細目及其所有人姓名;   ( 五 ) 證人姓名;   ( 六 ) 立約人、證人簽名蓋章;   ( 七 ) 立約的具體時間及執行日期。
家庭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由家庭成員協商確定各自應得的份額。不能達成協議的,一般應按等分原則處理,并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實際需要等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節錄)
  (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七十八條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離婚財產分割依據什么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 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 41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 42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 47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 135 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 137 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 31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 8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 9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最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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