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遺產繼承問題
我父親車禍去世,爺爺名下有房產,現在面臨拆遷,爺爺去世已久,現在三個姑姑和奶奶把我告上法庭,我開始已經表明放棄繼承,但現在他們告上法庭會不會判我非得繼承這份遺產,但是我在法庭上能選擇放棄么,判的時候會不會尊崇我的意愿放棄,是不是他們就不算告贏了,我也不用再給他們錢1、當然在法庭上你可以選擇放棄權利
2、抱歉我不太明白,如果你選擇放棄房產的話,還要給他們什么錢?你們還有其他債務糾紛嗎
你好,你的姑姑與奶奶作為原告,你為被告的訴訟,應是遺產繼承的析產訴訟。遺產繼承開始,若任何一個遺產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及分配,其他遺產繼承人就無法分割遺產,因此任何一個遺產繼承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析產,之后,各遺產繼承人持法院析產裁定書繼承自己的份額。
遺產繼承人可選擇繼承遺產,也可選擇放棄繼承。如果留遺產人有債務,那么遺產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也需按比例承接留遺產人的債務,若放棄繼承則不需承擔債務。放棄繼承須書面寫一份“放棄遺產繼承聲明”,如果僅是口頭說,不具有法律效力。
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繼承人可以表示放棄繼承,沒有表示視為接受繼承。
如果繼承人因為放棄繼承權而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則放棄行為無效。
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如果口頭作出且本人承認、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是有效。在訴訟中繼承人可以口頭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放棄繼承人要在開庭筆錄上簽字。
來自公明財富傳承管理集團
易法通解答:
《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該房產屬你爺爺奶奶的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你奶奶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而你爺爺的二分之一產權由你爸爸、奶奶、姑姑繼承。那么你爸爸享有該房產十分之一產權。現在你爸爸死亡,你理所當然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就該房產而言,你所繼承的部分應當是該房產的十分之一產權。對于你現在這種情況,建議你制作一份放棄該房產繼承權的聲明書,并辦理相關公證手續,以達到避免糾紛的目的。
是否放棄繼承的權利,是你的權力,沒有人可以強迫你。
你好,你已經放棄了就可以了,
放棄遺產和繼承
我爺爺遺贈給我一套房子后因為我沒有按時辦理遺贈手續,不得以只能讓親戚平分繼承,我爺爺下面有2男2女,他們人很好,知道這是老人家的意思,打算放棄遺產,而把遺產給我,現在我要怎么做,如果他們那一代都放棄豈不是又要孫子一代平分,還是讓我爸單獨繼承其他人放棄,然后再轉給我?讓你父親繼承!你爺爺下邊的2男2女既然不反對,就沒得說。
1、什么叫“沒有按時辦理遺贈手續”?有書面的遺贈與材料或是遺囑嗎?如果有,你在【知道這件事】之后的【兩個月內】,應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你是在知道此事后2個月內沒有表示接受嗎?如果知道后還未滿2個月:可以現在表示接受遺贈就可以繼承房產。
2、“現在我要怎么做”:讓所有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你奶奶、你爺爺奶奶的所有子女)都寫下贈與協議,同意將他們應繼承的份額都贈與給你,然后將贈與協議到公證處公證,再到房管局辦理過戶即可。
3、“如果他們那一代都放棄豈不是又要孫子一代平分,還是讓我爸單獨繼承其他人放棄,然后再轉給我?”:
(1)如果他們那一代都放棄繼承、又未指明放棄后給誰:就會有所有第二順序人平分:可不只是所有孫子,還有所有孫女、外孫子女、你爺爺奶奶的兄弟姐妹等。
(2)如果他們放棄繼承:應讓他們在放棄繼承的協議或聲明中寫明將放棄的份額給你或是你爸(如果先讓你爸繼承再轉給你的話)。
(3)能直接贈與你就盡量先不要讓你爸再繼承后再轉給你:辦兩次手續、花兩次費用不合算。
可放棄、可贈與,
放棄與贈與均需明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在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繼承法,要根據社會主義的法制原則,堅持繼承權男女平等,貫徹互相扶助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繼承法,我們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繼承案件中具體適用繼承法的一些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試行。
一、關于總則部分
1.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2.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抗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后,仍有權依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不滿六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9.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并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6.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7.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18.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二、關于法定繼承部分
19.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22.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3.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沒有扶養關系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30.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31.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
32.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扶養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34.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撫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關于遺囑繼承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36.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40.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41.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43.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示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四、關于遺產的處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45.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51.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52.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56.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57.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于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60.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61.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五、關于附則部分
63.涉外繼承,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適用被繼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國家的法律。
64.繼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繼承案件,繼承法施行后,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適用審結時的有關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對繼承法生效前已經受理、生效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不得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
可放棄、可贈與,
放棄與贈與均需明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在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房子遺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急!
家里外公多年前去世了,房子產權證僅寫了外公的名字,是單位分的然后購買那種,rn房子多年來一直是外婆一個人在住,其4個子女多年來未提出異議rnrn1、那這個房子的所有權,rn是只屬于外婆?rn還是外婆+4個子女?rn比如房子值50萬,是如何分割的?rnrn2、若只有子女A多年來在盡贍養外婆的義務,有一些證據,rn外婆也愿意把房子在過世后完全給Arn子女B/C對房子沒興趣,基本上屬于放棄rn但子女D要出來爭搶房子,這種,法律上一般是怎么處理呢?rnrn3、那個房子即將拆遷,子女A想要新房子,rn現在是否可將老房子由外婆過戶給子女A?rn外婆是否有完全支配這個房子的權利?rn如何操作?rnrn謝謝大家了!一.那這個房子的所有權,
是只屬于外婆?
還是外婆+4個子女?
比如房子值50萬,是如何分割的?
答 1 房產所有權認定 婚后財產屬于共有
2 購買方式 購買細節即便有證據證明子女出資 除借款買房外都以贍養認定
意思就是 即便其他子女出資了 在司法實踐中也會認定其為贍養出資 而非房子的共有人
3 遺產繼承的份額 外婆得50萬中25萬的一半;剩余25萬的一半17.5萬由外婆和4個子女平分。
我補充下 外婆一直對房屋有居住權 所以遺產繼承后 很可能是折價補償其他4子女
二、若只有子女A多年來在盡贍養外婆的義務,有一些證據,
外婆也愿意把房子在過世后完全給A
子女B/C對房子沒興趣,基本上屬于放棄
但子女D要出來爭搶房子,這種,法律上一般是怎么處理呢?
答 1 要區分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
2 目的 外婆如果愿意將房子以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給女A 就不涉及對外婆盡贍養義務的多少問題 但僅限于 外婆繼承的份額和外婆個人份額
3 子女B C 如果放棄繼承權 應明示 繼承權不能以默示形式放棄
4 子女 D 如果屬繼承人范圍 有權主張自己的繼承權 在司法實踐中 4個子女 都應為訴訟當事人 子女D如果是原告 訴訟過程中 B C 外婆必追加成原告 在庭審時 B C可以明示其放棄繼承權
三、那個房子即將拆遷,子女A想要新房子,
現在是否可將老房子由外婆過戶給子女A?
外婆是否有完全支配這個房子的權利?
如何操作?
答 1 我們不能假設 為了說明必須假設 如果外婆遺囑有效 法院做出相關判決可以作為 房產證變更登記的根據 但具體誰是房屋所有權人 誰又對其他子女做現金補償 是具體到判決內容的 所以沒法解答
2 在判決前 外婆無權處分房產 子女也無權
3 具體到司法實踐 還需你提供更多的信息 比如誰起訴 證據情況 外婆的遺囑
補充問題總結回答 樓上幾位 回答都出現了問題 最重要的就是 外婆無權處分這個所謂的50萬的房產!
這個房產按房產證肯定是 外公和外婆共有財產 外公的婚前子女繼承外公的份額
外婆還沒去世 不發生繼承 實質上就是對外公的遺產進行分割
樓主最后給出的 字母有誤 假設A有繼承權 按法定繼承 肯定是平均分配
如果 遺囑繼承 肯定走遺囑
假設A無繼承權 自然也不涉及繼承問題了
一、請你先告訴我一個問題:那房子是在你外公外婆再婚之前就購買了產權的、還是在你外公外婆再婚之后才購買的?這是個很關鍵的問題,涉及到這個房如何分割:
(1)如果是他們再婚之前你外公已經購買的:這房是你外公的婚前個人財產,你外公去世后整個房子都成為遺產;
(2)如果是他們再婚后購買的:即使房產證上“僅寫了外公的名字”,也是夫妻共同財產。房子應先分出一半屬于你外婆,另一半才是你外公的遺產。
(3)你外公的遺產:有遺囑時按遺囑處理,沒有遺囑時按法定繼承處理,由所有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回答你的問題:
1、“那這個房子的所有權, 是只屬于外婆? 還是外婆+4個子女? 比如房子值50萬,是如何分割的?”:
(1)絕對不僅屬于外婆、也不是“ 外婆+4個子女”,而應是“外婆+6個子女”:而且其中5個子女是指你外公與其前妻的子女,包括離婚時給你外公前妻的3個+在身邊的2個C和D,還有兩人的共同子女A。另外:你外婆帶在身邊的與前夫的子女B如果與你外公形成了撫養和被撫養關系,也有繼承權,那就是外婆+7個子女。其中:B、C放棄遺產應是在你外公去世后遺產分割之前明確聲明才有效,這樣這房就是外婆+5個子女了。
(2)另外,不同情況下,外婆+5個子女所占的份額也會有不同:
如果房子是你外公的婚前個人財產:你外婆和5個子女平分,所占份額相同,但放棄繼承的2 個子女(B、C)的份額如果明確贈與誰,誰就多占了2份;如果他們沒有明確將自己的份額贈與誰:他們的份額由所有繼承人均分。
如果房子是你外公外婆的夫妻共同財產:你外婆要先分出一半,外婆肯定占大頭。
2、“若只有子女A多年來在盡贍養外婆的義務,有一些證據, 外婆也愿意把房子在過世后完全給A 子女B/C對房子沒興趣,基本上屬于放棄但子女D要出來爭搶房子,這種,法律上一般是怎么處理呢?”:
(1)外婆有遺囑時:在外婆去世后將外婆自己應占有的份額給A。
(2)“子女B/C對房子沒興趣,基本上屬于放棄”:只有B、C明確說明放棄繼承時,才不將你外公的遺產分給B、C;如果B、C說明將自己的份額贈與誰,法院就會贈與誰;如果B、C只是放棄繼承、沒有說明自己的份額贈與誰:由其他繼承人均分。
(3)D有權繼承你外公的遺產,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相同的繼承權。
3、“那個房子即將拆遷,子女A想要新房子,現在是否可將老房子由外婆過戶給子女A? 外婆是否有完全支配這個房子的權利? 如何操作?”:
(1)現在過戶:必須有外婆+B、C、D、N1、N2、N3 等所有人的放棄繼承、并將各自所應占有的份額贈與A的聲明,而且要到公證處公證后,才能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有一個人不同意也辦不了。
(2)外婆對這房沒有完全支配權,如果過戶則是侵犯其他繼承人的權利。
三、提問之外的說明:“房子多年來一直是外婆一個人在住,其4個子女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其他子女對外婆多年居住一直未提出異議,不等于其他子女就將房子的所有權也給了外婆:只能說明其他子女同意外婆對這房子有居住權。
四、關于你的補充:
1、“ABCDE是否都有遺產繼承權?N1/N2/N3是否有遺產繼承權?”:
(1)ABCD現在有對這房的繼承權,E現在沒有,以后你外婆去世時如果這房還在的話,E只對你外婆占有的這房的份額有繼承權,但如果你外婆生前將這房給了A,E對這房就沒有什么可繼承的了。
(2)而且:B只有在與你外公形成了撫養被撫養關系時,才有繼承權;如果外公外婆再婚時B已經成年,沒有與你外公形成撫養和被撫養關系的,就沒有對你外公遺產的繼承權,現在也就不能繼承這房,和E一樣;只能等你外婆百年后繼承你外婆所得的這房的份額,如果你外婆在生前將房子贈與A,B、E就都對這房沒什么可繼承的了。
2、“A的繼承權是否會因為其多一層血緣關系,而更優先?”:
(1)不會。所有繼承人的繼承權都是基于血緣,但A多一層血緣法律沒有規定會更“優先”,《繼承法》的規定是:所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平等的。
(2)但是,A長期與你外婆外公生活在一起,對你外公照顧較多,這倒是《繼承法》規定應多分遺產的情形,具體多分多少,由繼承人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起訴到法院由法院判決。
房屋遺產的繼承在繼承程序上和別的財產并無區別: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的,以遺囑為準;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
2,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都是法定的第一序位繼承人;
3,各同一序位繼承人之間,原則上均分遺產;
4,如果發生爭議,可以各方協商,或者請第三人調解,或者起訴;
5,房產繼承和其他繼承的區別體現在,房產繼承必須經過繼承公證。
一,到被繼承房產所在地公證處辦理房產繼承公證,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1)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如醫院的死亡通知書、骨灰證、火化證明等)、身份證、戶口簿(注銷戶口)等;
(2)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證明,如房地產證、存款憑證、股票等;
(3)繼承人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4)親屬關系證明;
(5)繼承人因特殊情況不能親自到公證處辦理的,須提供經公證的委托書。
(6)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房屋遺產繼承后的過戶,需提供的材料:
(1)繼承人身份復印件;
(2)房地產證;
(3)繼承權公證書;
(4)地稅局的減免稅批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如果房子值50萬,則應該這樣分割:外婆得其中的一半即25萬;剩余25萬由外婆和4個子女平分,即每人5萬。這樣外婆得30萬,子女各得5萬。
2、法律不會支持D出來爭房子的。房子多年來一直是外婆居住,說明子女已經默認房屋由外婆處理。外婆有權處理房屋。
3、外婆有權處理房屋。如果A想得到房屋,可以適當給其它子女補償。老房子可以由外婆過戶給A.
這個問題我家也有過....說的不對清見諒.僅供參考.
1..你外公去世..房子的第一繼承人是你外婆..就是說房票的主人去世.第一繼承人是配偶..但是配偶只繼承房子一半的權利.剩下的一半由子女和配偶平分.
2..子女多年贍養老人..老人去世后愿意把房子留給在世時贍養的兒女..這個是需要立遺囑的.而且遺囑還需要到公證處公證.只要公證處公證過的遺囑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就算是BCDEF來爭房子也是沒用的.(遺囑公證的時候BCDEF好像也需要到場).
3.你的外婆只擁有支配這個房子一半的權利.如果想過戶給你的話.其他子女放棄房子的話過戶時必須到場簽字.如果其他子女不放棄的話.那就商議吧.不行只好起訴了.其實不就是為了錢..
如果是你現在在贍養老人.建議還是讓老人立遺囑吧.到公證處公證.但是子女必須都到場簽字..如果BCDE不依不饒.也麻煩..最后只有一個辦法起訴.
不知道跟你家的情況一樣不...建議你最好去律師那里咨詢一下..
希望能對你有所幫助...^_^
補充下:你的房子是50萬..你外公去世的話.你外婆繼承25萬.剩下的25萬是你外婆和子女平分繼承.
問題補充回答:
ABCDE...N1N2N3都有繼承遺產的權利.A的繼承權不會優先..
放棄遺產繼承會影響拆遷補償及份額嗎?
放棄遺產繼承會影響拆遷補償及份額嗎?你好,如果拆遷補償及份額是屬于遺產的一部份的,那么當然影響。否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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