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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德國民法典 陳衛佐譯注的版本(第4版)

已經出版
2015-01-08 09:53閱讀:1,214
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1月第4版)已經出版
封面
德國民法典
(第4版)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4. Auflage
陳衛佐譯注
übersetzt und erläutert von
Prof. Dr. Dr. CHEN Weizuo (LL.M., Saarland)
扉頁
德國民法典
(第4版)
陳衛佐譯注
根據2002年1月2日
公布的官方文本翻譯(見《聯邦法律公報》,2002年,第一部分,第42頁,校勘見《聯邦法律公報》,2002年,第一部分,第2909頁;2003年,第一部分,第738頁),最近一次為2013年10月1日的法律(見《聯邦法律公報》,2013年,第一部分,第3719頁)所修改,反映德國《民法典》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施行狀況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4. Auflage
in der Fassungder Bekanntmachung vom 2.1.2002 (BGBl. 2002 I S. 42, ber. BGBl. 2002 I S. 2909und BGBl. 2003 I S. 738), zuletzt geändert durch das Gesetz vom 1.10.2013 (BGBl.2013 I S. 3719)
Stand: 13.7.2014
übersetzt und erläutert von Prof.Dr. Dr. CHEN Weizuo (LL. M., Saarland)
mit einer Einführung von Prof.Dr. Dr. Dr. h. c. mult. Michael Martinek
扉頁2
德國民法典
(第4版)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4. Auflage
譯注者說明
正式名稱為《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縮略語為BGB
)。德國的法律一般都不帶國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日

求最新德國《民法典》的中文版。2010年的

= = 你覺得有人年年都翻譯中文版出來嗎?
  德國民法典中文版

  (1896年8月15日頒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頒布日期:19980629 實施日期:19980629 頒布單位:德國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1條 【權利能力的開始】

  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條 【成年】

  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 (已廢除)

  第7條 【住所;設定和廢止】

  (1)持續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于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 【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第9條 【軍人的住所】

  (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后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于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 (已廢除)

  第11條 【兒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 【姓名權】

  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 (已廢除)

  第二節 法 人

  第一小節 社 團

  一、一般規定

  第21條 【非經營性社團】

  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 【經營性社團】

  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許可權屬于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 【外國社團】

  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4條 【社團住所】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社團的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為其住所。

  第25條 【社團組織機構】

  具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的組織機構,除以下各條規定外,可以通過社團章程加以規定。

  第26條 【董事會;代表權】

  (1)社團必須設置董事會。董事會可以由數人組成。

  (2)董事會在法庭內和法庭外代表社團;董事會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權的范圍可通過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對抗第三人。

  第27條 【董事會的任命和業務執行】

  (1)董事會的任命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確定。

  (2)任命可以隨時撤銷,但不妨礙合同規定的報酬請求權。撤銷權可以通過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現重大撤銷理由始得撤銷的范圍內;重大理由如特別嚴重的違反義務或者缺乏通常的業務執行能力。

  (3)對于董事會的業務執行準用第664條至第670條關于委托的規定。

  第28條 【作出決議;對董事會的意思表示】

  (1)董事會由數人組成的,應按照第32條,第34條關于社團成員決議的規定作出決議。

  (2)向董事會作出某種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會的一名成員表示即可。

  第29條 【由初級法院緊急指定】

  如果董事會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數,在缺額尚未補足期間,當出現緊急情況時,由社團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級法院根據關系人的申請指定董事會成員。

  第30條 【特別代理人】

  章程可以規定,在董事會之外任命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一定的事務。在發生疑問時,特別代理人的代理權范圍擴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務的性質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為。

  第31條 【社團對機構的責任】

  對于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執行屬于權限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

  第32條 【社團成員大會】

  (1)凡不屬于董事會或者社團其他機構處理范圍內的社團事務,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為使決議有效,需在召集大會時明確闡明需作出決議的事項。決議由出席成員的過半數決定。

  (2)如果社團全體成員書面表示同意某項決議時,即使不召開大會,該決議也有效。

  第33條 【變更章程】

  (1)變更章程的決議,需由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變更社團目的,需經全體成員同意;沒有出席的成員,需以書面表示同意。

  (2)社團的權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許可而取得時,其章程的變更需獲得邦的認可;由聯邦參議院許可的,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認可。

  第34條 【無表決權】

  對于有關社團與某一成員之間締結法律行為,或者社團與該成員之間提起訴訟或解決訴訟的決議事項,該成員沒有表決權。

  第35條 【特權】

  社團成員的特權,未經該成員同意,不得以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侵害。

  第36條 【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召集】

  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應在章程規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團的利益所必需時召集。

  第37條 【經少數成員要求召集】

  (1)當章程所規定的一定人數的成員,或者在章程沒有規定時全體成員的十分之一書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時,應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

  (2)如果上述要求沒有獲得允準,初級法院可以授權提出要求的成員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可以作出關于在大會中主持會議的規定。管轄法院為該社團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團登記的初級法院。此項授權必須在召集大會的通知中載明。

  第38條 【成員資格】

  成員資格不得轉讓或繼承。由成員資格所產生的權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條 【退出】

  (1)成員有權退出社團。

  (2)章程可以規定,只能在年度結束時,或者在規定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屆至后,才允許退出社團;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第40條 【任意條款】

  如果章程另有規定,第27條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1款以及第32條,第33條,第38條的規定不予適用。

  第41條 【解散】

  社團可以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解散決議需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同意。

  第42條 【權利能力的喪失;破產】

  (1)社團因開始破產程序而解散。如果破產程序是經債務人申請而停止進行的,或者經規定有社團繼續存在的破產計劃證實后撤銷破產程序的,全體成員大會可以對社團的繼續存在作出決議。章程可以規定,社團在開始破產程序的情況下,作為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決定,在本款第2句規定的條件下,作為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

  (2)在資不抵債或者負債累累的情況下,董事會應立即申請開始破產程序。申請遲延時,因過失對此應負責任的董事會各成員,對于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他們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

  第43條 【剝奪權利能力】

  (1)如果因為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違法決議或者董事會的違法行為危及公共利益時,可以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

  (2)根據章程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如果經營時,可以剝奪其權利能力。

  (3)(已廢除)

  (4)因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的社團,如果欲達到章程規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剝奪其權利能力。

  第44條 【管轄權和程序】

  (1)在第43條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確定其管轄權和程序。

  (2)如果權利能力系基于聯邦參議院的許可而取得,則由聯邦參議院的決議予以剝奪。

  第45條 【社團財產歸屬】

  (1)社團一經解散或者其權利能力一經被剝奪時,其財產即歸屬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規定,財產歸屬權利人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或者社團其他機構的決議予以確定。如果社團不以經營為目的,即使章程沒有規定,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也可以將其財產給予公共基金會或者公共機構。

  (3)在沒有確定財產歸屬權利人時,如果根據章程規定,社團系專為成員利益而設立,其財產應由社團解散或者被剝奪權利能力當時的成員平均分配,否則歸屬于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國庫。

  第46條 【歸屬國庫】

  社團財產歸屬于國庫時,準用以國庫為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財產的規定。國庫應以最符合該社團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項財產。

  第47條 【清算】

  社團財產不歸屬于國庫時,在尚未對社團財產開始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必須進行清算。

  第48條 【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會進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進行清算;有關任命董事會的規定,也適用于任命清算人。

  (2)除根據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規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會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規定外,清算人為數人時,其決議需經全體一致同意。

  第49條 【清算人的任務】

  (1)清算人應了結日常業務,催收債權,變賣債權以外的財產,清償債務,并將剩余財產分配于財產歸屬權利人。清算人為了結未了業務,也可以達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為了清償債務或者分配剩余財產于財產歸屬權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債權或者變賣債權以外的財產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圍內,社團在清算結束之前視為繼續存在。

  第50條 【公告】

  (1)清算人應將社團的解散或者剝奪權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應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公告應刊登在章程指定為社團公告用的報紙上,如果沒有這種指定,則應刊登在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初級法院指定為法院公告用的報紙上。公告在刊登后經過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經過二天發生效力。

  (2)對已知的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其申報債權。

誰有德國民法典中文版電子書

誰有德國民法典中文版的電子書,能不能發我一份。謝謝rn百度的那個版本不全而且很多條已經修改過了,求大神發一個現行的給我,謝謝!
不是翻譯的只有3版么?我有德語原版的,2014新版

我想要德國民法典中文版,誰知道下落啊 ??好心人,拜托拉!!!

救命啊 ~~
[email protected]
我會把詞典發給你
到書店里找,那里有雙英的對照版

如何下載德文原版德國民法典pdf

如何下載德文原版德國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的pdf版本....請給出具體步驟or直接給我pdf版本...最好是官方的,比如政府網站或者最高院網站上下下來的,本人不懂德文,看不懂也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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