嫁妝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現實生活中,男方給付的“ 彩禮 ”女方較多地購置了陪嫁物,但女方的父母出于對子女的關心出資為女兒置辦的陪嫁物品除外。如果男女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 結婚 儀式,但沒有領取 結婚證 書的,解除 同居 時,對女方要求男方返還陪嫁物的主張應如何處理,是支持女方的請求還是駁回?如支持女方請求,那么該處理結果有失公平,不利于保護男方的合法權益;如駁回女方的主張,則陪嫁物系女方的個人財產,依據 物權法 原理,女方有要求男方返還原物的權利,顯然與物權法相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嫁妝一般視為女方的 婚前財產 ,因此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女方為結婚購置的嫁妝,雖然是在 結婚登記 以后,舉行結婚儀式之前購買,但夫妻雙方沒有實際生活在一起,沒有共同的勞動和收入。購買財產的資金大多是女方的父母或其他的近親屬,少數也有夫妻一方婚前個人的收入。在審判實踐中, 離婚 案件的當事人對該類財產的歸屬一般不持異議,認為女方陪嫁的財產就是其個人財產,男方購置財產就是男方的財產。這樣處理起來也比較符合風俗習慣,當事人容易接受,也可以避免矛盾激化,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一般在夫妻結婚之前取得的財產屬于婚前財產,而婚前財產原則上也是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根據當前我國的規定,個人的財產不會因為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變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所有不管夫妻結婚多久,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個人財產都是不會變為共有財產的。
嫁妝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要判斷女方嫁妝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就要根據父母贈與女方財產的行為是否是在男女方結婚登記之前完成。如果嫁妝是在結婚登記之前給的,那么一般會被認定為是女方父母對于女方個人的贈與,屬于女方個人的婚前財產。如果是在結婚登記之后給的,而且女方父母并沒有明確表示這個嫁妝僅僅是贈與女方個人的,那么一般來說,這些財產都會被認定為是女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也就是說,這個嫁妝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因為根據民法典和婚姻法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內,也就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只有確定是只向夫妻一方贈與,同時在贈與合同中寫明只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才能被認定為妻子一方的個人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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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妝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么
對于嫁妝的性質,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認定。其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嫁妝的價值大小,是否進行了物權公示等作為認定嫁妝歸屬的參考標準。從法律角度來看,若是在男女雙方領取結婚證之前,由女方家給女方準備的嫁妝,一般情況下屬于女方的個人財產。但要是在領證之后再給嫁妝的話,原則上認為是夫妻共同所有。
一、嫁妝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么 對于嫁妝的性質,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認定。其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嫁妝的價值大小,是否進行了物權公示等作為認定嫁妝歸屬的參考標準。 所謂嫁妝,是女方出嫁時,娘家為女兒準備的結婚用品,如車子房子、衣被、家具及其他用品。女方結婚時,父母出于為了女兒今后能過得更好些,或者盡量給女兒爭取在男方家的地位之類的目的,通常會為女兒準備一些嫁妝帶到男方家中去,故嫁妝應屬于女方父母實施的贈與行為。于情于理于法來講,嫁妝必然是包含了父母對自己女兒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對于該嫁妝是否包含對另一方的贈與,在女方父母無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則是存在爭議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該條款可以看出,贈與是需要贈與人實施贈與行為,且受贈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而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中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贈與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則屬于個人財產。從該規定來看,在贈與人無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以是否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個時間點來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實踐中,通常女方父母實施贈與行為并不會考慮雙方是否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更多的是在雙方舉行結婚儀式之時或前后實施的行為。故不能完全以是否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是否辦理結婚登記這個時間節點來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嫁妝的歸屬認定問題,認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認定。男女雙方結婚組建的家庭 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的。對于一些日常家用產品,如冰箱、洗衣機等物件,女方父母在實施贈與行為時,主觀意識上考慮的更多的是為了便利雙方今后的生活,供雙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使用,而且實踐中通常也是雙方都享受到了贈與物提供的服務,故應認定這類物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對于一些私人物件,如戒指、項鏈、衣服之類的,因其具有人身專屬性,參照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屬于個人財產,則該類嫁妝應屬于贈與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明確贈與一方的個人財產。而對于房產、車輛等通常需要進行物權公示的大額財產。作為女方的父母必然是希望自己的女兒過得好,故對于贈送的房產、車輛等大額財產,必然是包含贈與女兒的意思表示。但若在進行產權登記時登記了雙方的名字或某些原因登記在男方的名下,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視為女方父母對雙方的贈與。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標準是什么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婚前及婚后財產歸屬于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婚姻的特殊性自由靈活地對夫妻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有效要件未作規定,不過,夫妻財產約定既為身份財產合同,不僅要符合《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主體應為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 (2)締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締結財產約定完全出于夫妻雙方自愿; (4)約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財產范圍,不得規避法律義務; (5)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此為《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 雙方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財產約定,也可以在婚前就進行財產約定,但該婚前財產約定在婚姻關系正式成立之后才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我國《婚姻法》未作限制,故應理解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變更或撤銷其財產約定。2.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于該司法解釋對“投資取得的收益”并無明確界定,實踐中可以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第一,當事人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第二,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第三,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儲蓄產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孽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第四,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嫁妝本身并不屬于結婚的必要要件,但受我國傳統婚假習俗的影響,目前還是有很多家庭在結婚的時候,由女方家給一定的財物作為給女方的陪嫁。當然,關于這個嫁妝也會因為實際情況的不同,而影響到對其性質的認定。由于法律上面判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是以雙方登記結婚領取結婚證為界限,因而就不能再以民間是否舉行了婚禮作為是否結婚的標志。
嫁妝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依照我國不少地方的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應被視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屬于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贈與給結婚的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
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性質的情況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擴展資料:
范圍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勞動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贈的財產、繼承的財產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二部分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
(1)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無法查清的,或者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離婚時,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較長,可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多種經營和承包責任田的當年收益以及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殖專業投入的資金;
(4)結婚登記后,一方或雙方父母贈給的金銀、珠寶以及其他財產。
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
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例如稿費,但并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么這筆稿費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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