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的監護權要怎么辦理
法律主觀:
監護權和撫養權是有區別的,根據《民通意見》第21條: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爭奪孩子撫養權的技巧包括哪些?
離婚訴訟 當中非常重要的焦點問題就在于爭奪孩子的 撫養權 通常情況下,大家都想要爭奪到孩子的撫養權,但是實際上還在只能夠跟隨其中的一方來進行生活,所以在爭奪的時候,存在著一定的技巧,很多人對此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爭奪 孩子撫養權 的技巧包括哪些? 一、爭奪孩子撫養權的技巧包括哪些? 在 離婚 之訴中,如果雙方就 子女撫養 問題達成協議,一般法院會尊重其協議,但是雙方協議由父方或母方 撫養 子女對子女正常生活有嚴重不利的除外。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應該尊重雙方協議。 如果達成不成協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1、證明自己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 2、證明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3、證明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 4、另一方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 5、證明自己收入穩定、對方收入不穩定長期離家不回; 6、對方有不良嗜好、賭博、酗酒、吸毒等惡習; 7、證明自己思想品德好、對方對離婚存在過錯的。 二、在我國法律中到底什么叫撫養? 撫養,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長輩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晚輩的撫育、教養。 《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非婚生子女 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養父母和繼父母對養子女和繼子女的撫養義務適用 婚姻法 有關對父母子女的關系的規定。 《民法典》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死亡或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 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三、 監護權 與撫養權的區別有哪些? 要區分監護權和撫養權的區別,總結起來就是一句話,有孩子監護權并不代表有孩子撫養權,有孩子撫養權一定有孩子監護權。 夫妻離異之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不受影響,因為,父母對子女的親權、監護權不受父母之間婚姻關系解除的影響。 但現實情況往往是,父母離異之后爭奪的是子女的撫養權而不是監護權,因為,監護權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沒有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擁有法定監護權。 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是自然權利,屬于親權的一部分,與由誰撫養沒有法律邏輯關系。也就是說喪失撫養權的一方仍然對子女擁有法定監護權。 實際撫養子女的一方委托自己的父母對子女進行撫養和代行監護,如果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發展是合法的,但是,在撫養子女過程中,沒有撫養權的一方發現撫養條件發生了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個性發展的因素,這時就可以向法院提出 變更撫養權 的 訴訟 。同時,撫養權糾紛不影響父母親權監護權和 探視權 等的存在和實施。 撫養權變更之訴在 民事訴訟法 中沒有關于 管轄 的規定,一般實踐中直接適用了原告就被告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中,突然出現了這樣的規定: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由被 監護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如何爭取監護權
我跟我丈夫三天兩頭就吵架,吵架時他都會跟我說我可以出去了,但是小孩留下不能帶走,就算以后小孩也是他的我不可能帶走的,這是我的段二段婚姻,在我的第一段婚姻里也有小孩但是那時我們有協議過小孩歸男方那邊的監護權共同,小孩我可以2個禮拜去看一次,但是對方不太想我接近小孩打擾小孩,日子久了我再婚了我也就沒再回去看小孩,因為我知道他們不太想我去接近小孩固然的我也就沒在我看他又影響到他,但是我都有詢問朋友那個小孩過的好嗎? 這樣會影響我在第二段婚姻里想爭取小孩的監護權嗎?以下是我目前先生做的錯誤問題:,他每天上班都會喝酒有時常常喝酒才回家,小孩哭鬧時他也會罵孩子說在哭要打他,還會常常跟他母親吵架罵他母親 有時還會三字經,PS:小孩目前只有3歲無法說出他想跟誰,請問我該怎么做才好n,婚姻真的讓我好怕了真的很怕再一次失去小孩民法中設立監護制度,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因年齡、智力關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也不能承擔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雙亡或喪失監護能力,依次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等等。現在的問題是,在未成年人上學期間,脫離其法定監護人實際監護的情況下,發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時,其法定監護人與學校之間經常引起爭執:法定監護人認為,孩子到了學校,學校應履行監護職責;學校則認為自己沒有監護義務,不應承擔責任。根據我國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有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權利,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有義務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而父母在履行這一法定職責時,必須讓子女到學校就讀,從而出現在學校期間未成年人處于不在其法定監護人監護之下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學校不愿意承擔監護人責任,法律也沒有規定學校是在校學生的監護人,這是否意味著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獲得了受教育的權利,卻喪失了受監護的權利呢?如果不明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的監護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在子女上學問題上就處于這樣一種尷尬境地:不送子女上學就違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如果送子女上學,在沒有明確學校具有監護職責的情況下,使子女處于法律意義上的無監護狀態,又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關于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的規定。那么是否應該明確學校對學生的監護人地位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是特殊主體,分為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都必須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親屬中產生,這就從法律上排除了學校作為學生監護人的可能性。但這并不等于排除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事實上,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的監護權只能由學校行使,監護責任也只能由學校承擔,因為學生在校讀書,事實上處在學校監護之下,只是這種監護責任的履行應理解為是學校代理學生家長進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22條,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與學生家長構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委托監護關系,而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職責不過是代理學生家長行使。監護一詞從字面上理解就是監督和保護的意思,即保護被監護人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等等。同時“意見”第22條規定,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由監護人承擔。我們再來看看民法上的代理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被代理人承擔。民法通則第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監護人。而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概念是不一樣的,監護人必須為被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則由被代理人承擔。明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是一種事實上的委托監護關系,學校只是代理家長行使監護權,是否就意味著學生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或致他人傷害,學校可以不負責了呢?筆者認為,這也不能一概而論,而是看學校是否有過錯,是否盡到了其代理監護的職責。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意見”的第22條規定: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由監護人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學校有過錯,不履行代理人的義務,即不履行學生家長委托的監護義務,給學生造成損害才應該承擔責任。不過這種責任是一種代理監護的過錯責任,而不是監護人責任。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監護人應無條件為被監護人的行為承擔責任,這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而過錯責任,必須有過錯才應負責。至于學校在從事正常教學活動中,因無法避免的偶然性因素,致使學生受到傷害的,筆者認為,這不屬民法調整范圍。
爭奪孩子的監護權主要看哪些條件
主要是以利于孩子成長并維持穩定為原則的。考慮的因素有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經濟條件、精神生活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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