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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遺贈有效嗎(遺囑有效的4個條件)

首頁 > 婚姻繼承2023-06-09 16:21:07

遺囑有效的4個條件

遺囑有效的4個條件包含:
1、立遺囑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該遺囑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
4、該遺囑具備相應的法定形式。遺囑的形式包括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打印遺囑等,有效的遺囑應當滿足相應的形式條件。
遺囑無效的16個情形:
1、遺囑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遺囑內容不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由于遺囑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無效;
4、遺囑內容涉及被處分過的財產;
5、遺囑內容涉及無權處分的財產;
6、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7、遺囑未為特定弱勢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
8、遺囑沒有給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9、他人書寫自己簽名的遺囑無效;
10、特定情況下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11、多份遺囑內容沖突導致失效;
12、利害關系人見證的代書遺囑無效;
13、遺囑不符合形式要求導致遺囑無效;
14、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撫養協議間沖突;
15、未清償立遺囑人的全部債務;
16、內容不清、自相矛盾或無法實現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遺囑的效力是怎樣的?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訂立一份合法且有效的遺囑,訂立遺囑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遺囑,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系無效的遺囑。
遺囑行為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需要根據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狀況來判定,即只要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可,此時若遺囑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那么該份遺囑便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之后遺囑人喪失了行為能力,該份遺囑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相對應的,如果行為人在訂立遺囑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那么其訂立的遺囑便是無效的,即使其之后取得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也并不能因此具備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遺囑的效力取決于訂立遺囑時遺囑人的行為能力狀況,之后并不隨著遺囑人行為能力狀況的改變而改變。
遺囑行為系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與合同等典型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不同的是,遺囑人一旦訂立遺囑,該份遺囑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不需要與其他人達成合意,遺囑人可以憑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訂立遺囑,也可以根據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者撤銷遺囑,其他人不得進行干預。如果是在第三人強迫、威脅、哄騙等情形下訂立的遺囑,那么該份遺囑因為不是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如果該份遺囑被篡改、偽造或者被部分篡改、偽造,那么該份遺囑則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同時,根據法律的規定,遺囑人在遺囑中財產的處分必須是自身的合法財產,即對財產擁有所有權,處分國家、集體、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遺囑部分無效。例如,在遺囑中處分了配偶的財產,則該部分內容無效。
遺囑內容不能違背公序良俗
我國《民法典》規定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即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如果遺囑的內容違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那么違反的部分內容就是無效的。
例如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瀘州遺贈案。1963年,黃某與蔣某結婚,婚后因蔣某身體原因一直沒有子嗣,家庭關系緊張。1994年,黃某與張某相識,兩年后兩人公開同居。蔣某曾進行過勸告,但無效果。2001年2月,黃某檢測出肝癌晚期,期間張某對黃某進行照顧。2001年4月,黃某立下遺囑,將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在內的全部財產贈與張某,同月,張某將遺囑進行公證。4月22日,黃某去世,張某根據遺囑向蔣索要遺產遭到拒絕,張某隨即上訴。法院最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這項條款屬于民法七大基本原則之一,被稱為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此案中,法院的判決很大一部分就是依據此條原則進行的。黃某與張某長期非法同居,也違反了《婚姻法》有關規定,因此,黃某立下的遺囑雖然在內容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其遺囑本身違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此遺囑無效。
遺囑須符合相應的法定形式要求
從遺囑的形式要件來看,想要訂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不僅需要遺囑的內容合法合規,同時具體類型的遺囑也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定形式要求。
●公證遺囑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公證遺囑已經不再具有優先的屬性和效力,公證遺囑有效的形式要求由遺囑人本人親自經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機構根據公證程序和相關的法律事實對遺囑的內容予以確認,并出具公證書,公證機構和遺囑人分別保存。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形式合法的要求為:應當是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不可以由他人代為書寫內容或者簽名,不可以按壓手印或者加蓋印章來代替遺囑人的真實簽名,并且要注明書寫遺囑的年、月、日。
●錄音錄像遺囑
錄音錄像遺囑是一種新型的遺囑類型,錄音錄像遺囑形式合法的要件,首先是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進行見證,其次是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同時也應當注明年、月、日。
●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是遺囑人在十分危急的情形之下選擇的一種遺囑類型,遺囑人在立口頭遺囑時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在危機的情形消失之后,遺囑人在緊急情形下所立的遺囑效力則會消失,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應當再行另立其他類型的遺囑。但是對于口頭遺囑中的“緊急情形”,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定義,在實踐中需要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進行判斷。因此,法官對緊急情形的把握不一和操作困難,使得口頭遺囑的認定在實踐中陷入了窘境。
●打印遺囑
打印遺囑作為一種新型的遺囑類型,在立打印遺囑時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并且遺囑人應當在所立打印遺囑的每一頁簽名,而不是僅在最后一頁簽名,否則打印遺囑就會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失效。
●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是指立遺囑人在存在特殊情形的狀態下,如患病或者文化程度不高時,無法親筆書寫,根據遺囑人的意愿可口述遺囑內容,由他人代筆書寫遺囑。代寫遺囑時要求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為了確保代書遺囑能夠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完成之后,在代書人、遺囑人、見證人都在場的情況下宣讀遺囑的內容,從而保證代書遺囑的內容反映的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在以上遺囑形式中,打印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錄像遺囑都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進行見證。一名適格的遺囑見證人也需要滿足法律規定的相應條件。
首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遺囑見證人;其次,繼承人、受遺贈人不是合格的遺囑見證人,因為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存在著相應的利害關系,應當進行回避;最后,與繼承人、受遺贈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人也不是合格的遺囑見證人,比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親友、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等,都不能夠作為合格的遺囑見證人。法律要求遺囑見證人必須有兩人以上,這樣做,是使見證人之間可以相互監督、相互制約。
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在立遺囑時,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財產份額,除此之外的財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處理,如果沒有保留該部分財產,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是無效的,這也是法律對行為人自由意志的一種限制,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照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時,可以在遺囑中附相應的義務。所謂附義務的遺囑,是指遺囑中明確指定遺囑繼承人或者接受遺贈人取得遺產所附加的條件,但這種附加條件須符合以下要求:附義務的遺囑中所設定的義務,只能由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擔,遺囑人不得對不取得遺產利益的人設定義務;附義務的遺囑中所設定的義務,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法律不予保護;附義務的遺囑中所設定的義務,必須是有可能實現的,如果沒有實現的可能,法律對此種義務不予保護;附義務的遺囑中所規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得超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取得的遺產利益。
如果附義務的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權或受遺贈權,那么,他們也就不擔負履行義務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遺囑指定有補充繼承人或候補受遺贈人的,由補充繼承人或候補受遺贈人取得遺產并履行遺囑中所規定的義務。如果遺囑沒有規定補充繼承人或候補受遺贈人時,該遺囑不生效,所涉及的遺產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所附義務或負擔自然也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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