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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有哪些條件(法定繼承的條件有哪些)

首頁 > 婚姻繼承2023-07-11 18:16:45

關于繼承的法律要件有哪些?

是否符合轉繼承的法律要件有:
1、時間要件。即轉繼承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遺產分割之前,且繼承人也相繼死亡時;
2、實質要件。即繼承人在前述的時間內死亡而未實際取得遺產,而不是放棄繼承權;
3、主體要件。即只能由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直接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
4、其他法律要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
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遺產的繼承法律

在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分為如下四種:

(1)遺囑繼承,即被繼承人在生前訂立遺囑,指定繼承人繼承自己的遺產。

(2)遺贈即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將遺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3)遺贈扶養協議即被繼承人與扶養人訂立協議,由扶養人負擔被繼承人生養死葬的義務,被繼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在其死后轉歸扶養人所有。該方式主要出現在老人無人贍養的情況下。

(4)法定繼承,即在上面三種情況都不存在的情況下,法律根據親屬關系的遠近確定的順序。

如果同時出現2種以上的繼承情況,在這4種繼承方式中,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最高,其次是遺贈,效力最低的是法定繼承。

繼承權利

(一)權利主體

所謂繼承權主體,也就是享有繼承權、能行使繼承權的主體。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權主體可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明確,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遺囑指定,也可以通過被繼承人與他人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指定。具體為以下三類:

1.法定繼承人。

2.遺囑指定的繼承人。

3.遺贈扶養協議指定的繼承人

此外,根據《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在遺產繼承糾紛中,首先要確定的便是繼承權主體,也即哪些人具有遺產繼承資格。而遺產繼承資格的確定,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應依法定遺囑的方式來分割遺產。而依法定繼承相關親屬關系的確定,則是依據《婚姻法》所規定的親屬關系間權利義務來明確是否具有繼承資格的。

(二)權利實現

繼承權的實現,亦稱為繼承權的兌現,指繼承人依法取得繼承權后,根據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方式取得遺產的法律后果。

繼承權的實現要具備幾個前提條件:

1、繼承人在繼承權主體的范圍內;

2、繼承權人沒有喪失繼承權;

3、繼承權實現的內容是合法的,沒有侵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要實現繼承權,首先應明確自己是否具有繼承主體資格,有遺囑按遺囑,沒遺囑按法定繼承。繼承開始后,任何一方繼承人均有權提出分割遺產。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遺產繼承訴訟。

(三)權利喪失

繼承權喪失,是指依被繼承人遺囑愿意取消法定繼承人的繼承資格,或是繼承人因違反法律規定被人民法院取消繼承資格的情形。《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上述各項的具體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0、11、12、13、14條之規定,對應解釋如下:

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并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確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非經人民法院審理確認,任何單位及個人均無權作出。即便是繼承人有違反《繼承法》第7條所規定之違法行為,并且繼承人亦承認該違法行為的存在,其繼承權也不會自動喪失,一定需要經過司法程序確認。

(四)繼承順序

遺產繼承順序,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先后秩序。《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能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繼承法》第12條還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在遺產繼承中,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其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或者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應遵照該遺囑執行。

此外,根據《繼承法》第27條之規定,立有遺囑的遺產繼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繼承順序的明確為遺產的有序分割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時還應注意的是,在遺產的分割中,應堅持男女平等,養老育幼、照顧病殘,以及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原則。即便是立有遺囑的情況下,也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以及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此外,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無清償義務,當然自愿清償的除外。

繼承類別

(一)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等進行財產繼承的一種繼承制度。法定繼承是一個強制性規范,除被繼承人生前依法以遺囑的方式改變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法改變。

根據《繼承法》第2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法定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未設立遺囑繼承或遺贈,也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的;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遺囑所涉及的遺產;遺囑未處分的部分遺產;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依《繼承法》第10、12條的規定,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與喪偶女婿。并按照以下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與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其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即告成立。隸屬于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隨時可提出繼承遺產,亦可在遺產分割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未作明示放棄的,則視為默認其繼承權。當其他繼承人故意拖延,導致繼承權無法實現時,主張分割遺產的繼承人可向法院提出繼承遺產訴訟,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

(二)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法定繼承的對稱。是指被繼承人生前通過立遺囑的形式確定其個人財產在其死亡后的繼承人及分配的法律制度。《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的形式根據《繼承法》第17條的規定,遺囑有以下五種形式:

1.公證遺囑。即立遺囑人至公證機關對其遺囑行為及遺囑內容進行公證;

2.自書遺囑。即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該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并注意年、月、日。

3.代書遺囑。即立遺囑人委托他人代筆書寫的遺囑。代書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見證人不得為遺囑確定的繼承人。

4.錄音遺囑。即立遺囑人通過錄音或錄像的形式,確定其遺囑的內容。錄音遺囑同代書遺囑一樣,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并將其見證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像。完后,應將錄音、錄像內容封存,封口由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蓋封。

5、口頭遺囑。即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無條件書寫、錄音或辦理公證時,口頭訂立遺囑的行為。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由于法律并不限制公民立遺囑的次數及形式,實質上亦為尊重公民隨時改變遺囑的意愿,因而在現實生活中會存在多份遺囑并存的情況。對于多份遺囑的效力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遺囑中所確定的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該遺囑即告失效。在繼承人死亡后,遺囑中所涉及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三)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又稱“間接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其父母的繼承順序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法律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基于,繼承權的行使主體應為實際生存,若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顯然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了保障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的物質及經濟利益,因而設立了代位繼承制度。《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

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中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代位繼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代位繼承的發生,必須有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實。被繼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被代位人,包括有繼承權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被繼承人子女的死亡,包括民法所涉及的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

2.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即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或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代位繼承不受輩數限制。

3.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也只是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繼承權。

4.被代位繼承人生前必須具有繼承權。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生前已經喪失了繼承權,則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

5.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方式。這是因為遺囑必須以立遺囑人死亡為生效的條件,在遺囑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的情況下,遺囑無效。

代位繼承權的實現前提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繼承同樣適用于胎兒的保留份,其原理與法定繼承中的胎兒保留份是一致的。

(四)轉繼承

轉繼承,又稱為再繼承、連續繼承,它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應繼承的遺產轉由他的合法繼承人來繼承的制度。實際接受遺產的已死亡繼承人的繼承人稱為轉繼承人;已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轉繼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轉繼承的規定,不光適用于法定繼承,還適用于遺囑繼承,以及遺贈。上述《意見》第53條還規定:“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由于轉繼承與代位繼承都是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死亡的條件下產生,現實生活中容易搞混。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兩者適用的條件與時間不同。轉繼承適用的前提是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未實際取得遺產前;代位繼承適用的前提是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且為被繼承人的子或女。

2.兩者適用繼承的范圍不同。轉繼承既可以發生于法定繼承之中,亦可以發生在遺囑繼承和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等多種場合。代位繼承只能適用于法定繼承之中。

3.兩者適用的主體不同。被轉繼承人為享有繼承權的全體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享有轉繼承權的人,通常都是被轉繼承人的若干法定繼承人,不限于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被代位繼承人僅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

4.兩者的客體不同。轉繼承的客體為被轉繼承人未能分得的遺產份額。代位繼承的客體是被代位人不能取得的應繼份。

5.兩者的繼承權利與義務不同。轉繼承引申出兩個層次的遺產繼受關系,轉繼承人所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同時還會發生其繼承被繼承人繼承的權利義務。代位繼承則是單一的遺產繼受關系,代位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所繼承的,只是被繼承人繼承的權利義務。

6.兩者應繼承份額的歸屬不同。轉繼承中可發生被轉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額歸其配偶共有的情形;代位繼承中被代位人期待的應繼份則均歸代位人,不發生與被代位人的配偶共有問題。

在轉繼承中,轉繼承人的配偶可主張分割已死亡的轉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依法應享有繼承權而未開始分割的,配偶則無權主張分配遺產。

(五)遺贈

所謂遺贈,就是指公民通過設立遺囑,將其個人所擁有的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待其死亡后無償贈送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行為。《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公民通過遺贈給與受遺贈人的既可以是財產權利,也可以是免除其財產義務。公民訂立遺贈時,可以對遺贈附加條件,也即可以要求受遺贈人履行某種義務。但該附加的義務并不是遺贈的對價,也不能超過受遺贈人所得的財產利益。《繼承法》第21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此外,遺贈的設立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同時,對出生后將成為法定繼承人的胎兒,亦應當保留繼承份額。

在司法實踐中,有判例將贈與給婚外情人的遺贈予以撤銷,主要基于該遺贈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而歸于無效。

在遺贈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受遺贈應在知道該遺贈的兩個月內積極向遺贈執行人主張接受遺贈。沒有執行人或被遺贈人的繼承人阻撓的,可通過訴至法院的形式,確認該遺贈的效力并取得遺產。

關于房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眾所周知,被繼承人死亡以后按照法律規定繼承人可以對其遺產進行繼承。在進行遺產繼承的時候,房產繼承是大家最為關心的問題,我國的法律對于房產繼承出處了相關的規定,那么,關于房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呢?下面,江蘇律師就為大家帶來了關于房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的詳細解答,希望能夠在實際生活中對大家有所幫助。關于房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一、房產繼承的法律規定:      法定繼承是依照法律的規定,由繼承人按繼承順序、繼承份額進行繼承。      《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順序是指上述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先后順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及繼承順序】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繼承開始后,先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包括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雖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全部放棄或喪失繼承權的,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繼承份額是指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時,份額一般均等。對于有特殊困難的人、未成年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應該予以照顧,適當多分配一些遺產。對于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繼承人經過協商一致,可以平均分配遺產,也可以不平均分配遺產,這一點在房產的繼承上尤為重要。二、房地產繼承的概念以及繼承權關系發生的條件      房地產繼承,同其它遺產繼承一樣,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繼承人遺留房屋所有權及其土地使用權轉移歸繼承人所有的法律行為。房地產繼承,是所有權及使用權繼受取得方式的一種。      (一)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只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死亡,繼承關系就不會發生,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后,繼承權才會成為既得權。遺囑繼承權的實現,必須存在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和被繼承人已死亡,否則遺囑繼承關系也不會發生。如父母健在,其房地產子女就不能繼承。父母意愿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子女是可以的,但這種行為叫生前贈與,不叫繼承。      (二)繼承遺產的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即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我國民法典確定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繼承人依法取得的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或者是依法可以繼承的其它合法財產權益。不能把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以及合伙財產不加分割作為遺產來繼承。像這樣的財產必須分割以后屬于死者個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遺產。一切非法所得的財產不屬于遺產,不得繼承。

三、房產繼承的條件:      繼承是一種法律制度,繼承關系要在一定的條件下才能發生。      1、繼承應當在被繼承人(在房產繼承中就是遺留下房產的人)死亡后才能發生。這是繼承的首要條件。有的房產所有權人為了避免繼承人在日后可能會因爭奪房產而產生糾紛,在生前就將房產權交給繼承人,如分給某個或各個子女,這也是合法的行為,但這不是繼承,因為這時繼承還沒有開始,而是生前的贈與行為。      2、繼承遺產的人應當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能作為繼承人的繼承人。這是繼承的第二個條件。被繼承人如果立下遺囑,將房產指定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獻給國家、集體,這也是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方式,但這不是繼承而是遺贈。      3、遺產應當是被繼承人生前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這是繼承的第三個條件。有的房產是共有的,如常見的夫妻之間的共有,當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產都成了遺產。這時,應當先將房產進行產權分割將屬于被繼承人配偶的份額(除有約定者外,一般應分出房產份額的一半)分割出來以后,再對遺產進行繼承。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立有遺囑,或是曾經與某一社會組織或個人簽訂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先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對遺產進行處理。沒有遺囑或協議的,則按法定繼承處理。      從上文可知,在繼承房屋的時候,如果被繼承人有多個繼承人的話,應該按照遺囑的規定,如果沒有遺囑的話會要按照法定繼承順序進行繼承,進行要對財產進行拆分,并且辦理過戶手續。

遺囑繼承的法定條件

1、認可遺囑新形式呼應時代新需求。法律規定了遺囑的五種形式: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但并未規定錄像、打印等形式遺囑。
2、增設繼承寬恕制度讓法律有力度有溫度
3、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先效力。民法典尊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改變了以效力為準的認定原則。
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對而稱,是指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制度。在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和繼承份額均由被繼承人生前做成的遺囑來確定,因此,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設立遺囑的被繼承人稱遺囑人,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為遺囑繼承人。
遺囑繼承的適用條件
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并且遺囑合法有效;
2.立遺囑人死亡;
3.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
4.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同時也未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關于遺囑繼承的法律特征
(一)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和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繼承的事實構成。二者缺一不可,否則不能發生遺囑繼承。
(二)遺囑繼承直接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可以在遺囑中確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和繼承份額。繼承人按照遺囑繼承也就是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繼承。
(三)遺囑繼承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但遺囑繼承人不受法定繼承順序和應繼份額的限制。
(四)遺囑繼承在法律效力上優先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是依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及其繼承份額來轉移遺產,遺囑的內容直接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志及其生前對其財產的處分。
只要遺囑合法有效,便適用遺囑繼承。只有在無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實行遺囑繼承的社會意義
實行遺囑繼承有其重大的社會意義,具體表現在:
(一)有利于實現對自然人財產權的全面保護,使自然人死后的財產歸屬得到落實和法律保障;
(二)有利于實現自然人的自由意志,自然人可以通過遺囑自由實現其對財產歸屬的安排;
(三)有利于家庭內部的團結和穩定,繼承人可以以遺囑為依據確定遺產分配方案,減少糾紛發生的可能。
遺囑的主要形式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又稱親筆遺囑,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作成的遺囑。自書遺囑是最古老的遺囑形式之一。在遺囑人有書寫能力的前提下,其即可采用自書遺囑的遺囑形式。
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其全文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書寫材料不限,但如果采用打印形式則不屬于自書遺囑,而應符合打印遺囑的形式要求;
2、自書遺囑應當注明立遺囑時間,精確到年、月、日,以備與其他內容相抵觸的遺囑進行比對,確定何者效力優先;
3、自書遺囑應當由本人簽名;
4、自書遺囑如需要涂改、增刪,應當在涂改、增刪處注明涂改、增刪的字數,并在該處另行進行簽名和標注時間。自書遺囑在形式上不需要見證人。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二)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是遺囑人委托他人代為書寫做成的遺囑。代書遺囑是針對遺囑人沒有書寫能力或喪失書寫能力的情形設置的遺囑形式。這一遺囑形式在目前符合我國的國情,因而《民法典》予以保留。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2、代書人需要為上述見證人之一;
3、需由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分別簽字,并注明年、月、日。
(三)打印遺囑
打印遺囑是遺囑人通過打印的方式做成的遺囑。在《繼承法》的規定中,遺囑形式并不包括打印遺囑。這在一定程度上是考慮到打印遺囑無法核實字跡,且容易遭到篡改和偽造。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當前以打印形式作成文件的情境已越來越多,考慮當事人的便利,有必要承認打印遺囑的效力。《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了打印遺囑的形式要求,包括:
1、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2、遺囑人、見證人應當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四)錄音錄像遺囑
錄音錄像遺囑是遺囑人通過錄音、錄像形式,以記錄聲音、圖像的方式做成的遺囑。《繼承法》規定了錄音遺囑作為遺囑形式,其后學者指出,既記錄聲音又記錄圖像的錄像遺囑比起僅記錄聲音的錄音遺囑更為可靠,應當得到承認。因此《民法典》在第1137條增加了錄像遺囑形式,并統一規定了錄音錄像遺囑的形式要求。錄音錄像遺囑較易被他人剪輯、偽造,因此,其作成也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是由遺囑人口頭表達并沒有任何物質載體加以記載的遺囑。口頭遺囑沒有特定的形式載體,證明力較低,且容易遭到篡改、偽造,因此不是一種理想的遺囑形式;但是,如果遺囑人面臨生命垂危等緊急狀態,沒有條件采用其他形式的遺囑,那么顯然也有必要在特定條件下承認口頭遺囑的效力。據此,口頭遺囑形式的采用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具體而言:
1、遺囑人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這里的危急情況主要指生命垂危,不能以其他法定形式訂立遺囑的情況;
2、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3、口頭遺囑的效力受限,即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如果能夠用書面形式或錄音錄像形式設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六)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親自申請、經公證機構證明的遺囑。公證遺囑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較為規范的申請程序,并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訂立遺囑,因此其形式較為嚴格,證據效力也比較高。關于公證遺囑的效力,自《民法典》生效后,公證遺囑的效力與其他形式遺囑的效力持平。按照《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的規定,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所立遺囑為準。
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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