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離婚
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離婚,對于我們的感情生活,一直都是比較熱門的話題,其實我們每個人的感情發展都是未知的,任何的一段感情都是需要雙方一起維護的,以下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離婚。
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離婚1夫妻因家庭矛盾離婚,事實婚姻關系可以繼續存在嗎
案情簡介:夫妻因家庭矛盾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舉行儀式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女兒盧某乙,生育次女盧某丁,生育兒子盧某丙。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致夫妻感情不和,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解決子女撫養及財產問題。
法院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事實婚姻關系,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兩女一子,夫妻感情基礎較為牢固,現雖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導致感情完全破裂,如夫妻互諒互讓,妥善處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事實婚姻關系可以繼續存在嗎
對于構成的事實婚姻,我國法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事實婚姻的認定問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本案中當事人舉辦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是在94年之前,適用事實婚姻的有關規定,其事實婚姻安息可繼續存在,是合法的。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狹義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盡管我國《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這并不代表法律將徹底不承認事實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形成事實婚姻,即使沒有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仍然可以認定是重婚。
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離婚2家庭矛盾的根源
把夫妻關系放第一,和另一半一起來愛孩子,一起孝敬老人。這樣的家庭關系才是最穩固的。
你的最愛是丈夫還是孩子?親子重要還是夫妻重要?
圣經說: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聯合,二人成為一體。
愛與分離,是生命中兩個永恒的主題。健康的家庭,充盈著愛,也懂得分離。
健康家庭的父母,深愛孩子,將他養大,不是為了自己分享這一結果,不是為了永遠與孩子粘在一起,而是要將他推出家門,推到一個更寬廣的世界,讓他去過獨立而自主的生活。
而他,則勢必會找一個伴侶,也會有自己的孩子。
等他的孩子長大后,他也會向父母學習,把他的孩子推向更寬廣的世界。
愛,就在這樣的.循環中不斷地傳遞,從我們的原生家庭傳遞到我們的新生家庭。 孩子,不該是你的最愛
家庭是傳遞愛的載體,從父母傳給孩子,再由孩子向下傳遞。不過,家庭中居第一位的,不應是親子關系,而是夫妻關系。在有公婆、夫妻和孩子的“三世同堂”的家庭中,如果夫妻關系是家庭核心,擁有第一發言權,那么這個家庭就會穩如磐石。
相反,如果親子關系(包括公婆與丈夫、丈夫與孩子、妻子與孩子)凌駕于夫妻關系之上,就會產生最常見的兩個問題:
1、糟糕的婆媳關系;
2、嚴重的戀子情結。
這兩點是相輔相成的。其實,在新家庭中,如果有一個糟糕的婆媳關系,那么一般可以推斷,在婆婆以前的那個“新家庭”中,也曾有一個糟糕的婆媳關系。而那個糟糕的婆媳關系,讓婆婆與其兒子建立了非常密切的關系。對這個婆婆而言,兒子,而不是丈夫,是她最親密的人,是她最割舍不下的人。
于是,當兒子要分離,去找一個愛人,并建立一個自己的新家庭時,作為婆婆,她會是多么難過。她會覺得,自己失去了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所以,她會有意無意地阻止兒子與媳婦建立最密切的關系。
而兒子,他以前就知道,他是母親心目中最重要的人,對于母親而言,他比爸爸還要重要。以前,他為此而自得,現在,他要“回報”母親。于是,他也不忍心“背叛”母親而與妻子建立最親密的關系。
這是很多婆媳關系難以相處的心理秘密。
相反,如果婆婆心目中最重要的人一直是丈夫而不是兒子,那么兒子的分離,就不是那么難受。相反,她會欣喜地看到,兒子找到了他最愛的人,他可以擁有他的家庭、他的人生了。這時,這個婆婆會祝福媳婦,祝福媳婦和兒子即將走上她和丈夫曾經走過的幸福之路。
不健康的家庭關系模式
模式1。煩丈夫,愛兒子
模式2。“沒”丈夫,愛兒子
模式3。太愚孝,輕妻子 勢必要分離的,不是最愛
要想營造一個健康的家庭系統,必須將夫妻關系置于家庭中最重要的位置。不過,我們的文化傳統的確有這樣的傾向:重親子關系而不重夫妻關系。就仿佛是,夫妻關系只是完成傳宗接代的工具,只是給長輩和晚輩服務的載體。
但是,不管你多么敬愛父母,你終究要離開他們,去過你自己的生活。不管你多么愛兒女,他們也終究要離開你,去過他們自己的生活。
而配偶,才是那個真正陪伴你一生的人。并且,為了父母的健康,我們不要太戀父母的某一方,認為自己與他(她)的關系勝于他們的關系。為了兒女的健康,我們也不要太戀他們,認為自己愛他們勝于愛配偶。因為,最愛的我們都必然是最難割舍。所以,勢必要割舍的,不要讓它成為最愛。
當然,這并不是說,我們要把最多的資源留給配偶。相反,當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顧時,我們必須要把更多的資源給他們。但是,我們一定要懂得,配偶才是真正陪伴我們一生的伴侶,才是我們最重要的心理寄托。
如果是兒子,就要對自己說,爸爸才是媽媽最愛的人,自己不是;
如果是女兒,就要對自己說,媽媽才是爸爸最愛的人,自己不是;
如果是父親,就要對女兒說,我愛你,但媽媽才是能陪伴我一生的;
如果是母親,就要對兒子說,我愛你,但爸爸才是能陪伴我一生的。
這才是健康家庭之道。
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離婚3如何調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
一、提升對家庭婚姻調處的了解
家庭糾紛的隱私保護性使“清官難斷家務活”變成自古以來大家的使命,在調處家庭糾紛糾紛案件時,通常采用未作褒貶,息事寧人的保持中立心態,而家庭婚姻糾紛案件,常有諸多感情糾葛,“剪不斷,理還亂”,有的乃至常年積月,假如失去立即的調處,一日宣泄,通常促使夫婦決裂,作出非理性的挑選,危害社會發展的平穩。
二、重視婚姻生活糾紛調解方式
調處工作人員在調處家庭婚姻糾紛案件時,對每個案子的婚姻生活基本、結婚后情感、發生爭執的緣故及日常生活的現況必須開展認真細致的調研,另外要重視調處方式 ,提升調處品質。
如對某些因家中負債造成的糾紛案件,采用獎賞鼓勵法,根據對被告方贊美、夸獎、激勵,激起被告方心態,有益解決矛盾,處理糾紛案件;對因太過注重個性化造成的糾紛案件,采用剖析過失法,指出分別的過失,讓被告方對糾紛案件的解決開展自身估算;對以前夫妻關系基本濃厚的家中,采用勾起昔日戀人法,找尋分歧調合點,抓準影響點,用她們中間猶存的真心,喚起彼此的良心和理性,解決矛盾;
1、指責教育法和細心聆聽法
對因另一方不但具備顯著的違法性,另外在社會道德上也具備明顯的可斥責性造成的糾紛案件,采用指責教育法,那樣不但可推動被告方自我反思,也充分發揮了調處工作人員在塑造優良道德風尚中的功效;
對因家中瑣事積少成多造成的糾紛案件,采用細心聆聽法,讓被告方先把心里的怨恨宣泄出去,被告方在充足表達意見后,氣就消了一大半,此刻,再正確引導她們對自身的個人行為開展分析,通常狀況下,被告方都是自我反思本身,對方見另一方了解到錯誤,也會沿著樓梯往下沉,那樣,調處工作中就行干了。
三、完善調解機制
一要要完善聯動機制。家庭婚姻糾紛案件具備豐富性、多元性、集體性等特性,有是只靠1個單位,通常孤掌難鳴,力不從心,如家暴、婚外戀等狀況。要創建相關部門互相配合的“大調處”工作方案,對疑難問題和重中之重糾紛案件開展協同調處,不斷提升調處的實際效果。
二是健全處罰制度。因為現階段的法律法規在實際實行中有必須的難度系數,使婚外戀、家暴等不但沒有獲得合理勸阻,反倒越來越比較嚴重,要堅決貫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的標準,嚴格斥責第三者插足、姘居和家暴等不個人行為。
對毀壞婚姻生活者,要視劇情輕和重給與政紀、政紀處分或巨額處罰、治安拘留等處罰。要嚴厲查處“黃、賭、毒”等刑事犯罪主題活動,依法取締情色服務項目場地,清潔社會發展氣體,保證家中和睦、身心健康、平穩。
婚姻家庭生活常見的法律小知識 一、 結婚 離婚 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禁止包辦、買賣等于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包辦婚姻主要是父母等無視當事人的意志,強迫其 結婚 離婚 的行為。 買賣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強迫他人 結婚 的一種包辦婚姻的行為。近年來,由于經濟利益的刺激和落后的思想觀念,在一些農村地區甚至一些經濟較為發達的地方,買賣婚姻日益增多,拐賣婦女的現象也日益嚴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其表現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喪偶或離異的父母 再婚 、干涉 離婚 自由、干涉 復婚 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戶,等等。 對以上行為《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 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 。 禁止 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嚴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將受到 刑法 制裁 我國《 刑法 》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刑法 》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處 罰金 ; 二、婚約法律無規定,處理不好惹糾紛 ◆婚約引發人身關系糾紛, 法院 不予受理 法律對婚約不予保護,不強制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婚約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的,也無須征得對方的同意,單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訂婚的一方當事人到 法院 去要求 法院 保護或者解除他們之間的“未婚配偶關系”,甚至是要求強制履行“結婚的義務”,人民法院是不會予以受理的。 ◆贈送的財產,酌情返還 對正常的因婚約引發的財產糾紛,一般的解決原則有以下幾點: (一)對以結婚為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包括訂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予以返還;(二)對訂婚期間,當事人雙方一般性的經濟往來或者是贈送的價值不高的物品,受贈人可以不予返還。 ◆“青春補償費”,法律不支持 所謂的青春補償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如果由于過錯方的原因,給無過錯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根據我國 民法通則 的有關規定,可以要求過錯方賠償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絕不是 精神損害賠償 。 ◆騙取財物,將受法律制裁 在實際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假借談戀愛、訂婚的手段騙取當事人的財物。對此,一經發現,不但騙取的財物要返還受害者,對行為人也要給予一定的制裁措施。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處或者單處 罰金 ;……。”據此,行為情節嚴重的,將受到刑法的懲處。 三、只辦酒席、不領證,能算結婚嗎? 大多數人都把一個盛大的結婚儀式當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開始,但是只舉行結婚儀式而沒有 領結婚證 ,卻不能算法律意義上的結婚。 ◆必須要進行 結婚登記 我國《 民法典 》(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 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 結婚證 。完成 結婚登記 ,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結婚登記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辦理了 結婚登記手續 ,取得了 結婚證 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護。如果沒有進行 結婚登記手續 ,即使雙方都認為相互之間是夫妻關系,包括已經舉行了婚禮、兩人已經 同居 、財產共享,這些都不為法律所認可,當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對夫妻關系的保護。 四、辦理結婚登記,要邁幾道門坎? 結婚是人生的大事。在結婚的過程中,婚姻登記又是最重要的一個環節。那么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履行哪些手續呢? ◆結婚登記申請須雙方親自到場 當事人雙方進行結婚登記,必須雙方親自到場,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的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有下列證件: (一)本人的 身份證 和 戶籍 證明; (二)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 (三)離婚后申請 再婚 的,還須持有 離婚證 件( 離婚證 或準予離婚的判決書、調解書); (四)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須持有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檢查證明; (五)如果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是在一方父母 戶籍 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須持有該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關系的證明。 ◆教您一招:如何補辦 結婚證 ? 領結婚證 要邁幾道門坎不容易,結婚證丟了還真讓人頭疼。其實不用頭疼。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 離婚證 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所以,可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來代替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結婚證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五、結婚也要符合條件,不合條件法律禁止 結婚不但要經過必要的登記手續,而且結婚的雙方也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了條件,婚姻登記機關才會予以結婚登記。那么當事人要符合哪些條件呢? ◆結婚須達法定年齡 我國《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這是我國法律對 結婚年齡 的基本規定。 《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定婚齡,適用于所有中國公民以及在中國境內結婚的華僑、港、澳、臺同胞及外國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為了國家和社會的根本利益,法律也允許作特殊的規定。比如說,少數民族地區可適當降低婚齡,但是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 與此同時,出于一些相關因素的考慮,一些行業對業內人員的婚齡也有特殊的要求。例如:民航的飛行員(包括飛行、領航、通訊、機務、乘務等)因工作需要,適當提高婚齡,男不得早于26周歲,女不得早于24周歲;解放軍戰士在未服滿現役期間不準結婚;大學生在校期間一般也不許結婚。這些特殊的規定都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同性、幾類近親屬禁止結婚 我國《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但是 婚姻法 多處提到“結婚的男女雙方”。據此我們認為,我國的法律不允許同性婚姻,結婚的雙方必須為一男一女。 近親結婚的危害在此無須多說。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允許結婚的近親的范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具體來說,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與侄女、姑姑與侄子、舅舅與外甥女、姨與外甥等。 ◆特殊的疾病禁止結婚 目前,根據我國的《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主要指: (一)麻風病和性病未經治愈的; (二)嚴重遺傳性疾病; (三)有關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癥、狂躁抑郁癥、呆癡癥患者等。 六、近親屬需分別對待,能否結婚還待細說 近親不能結婚,但這只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中還有一些問題需要詳細說明。 ◆不能 生育 的表兄妹可以結婚 ◆姻親能否結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姻親是由于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姻親之間并沒有血緣關系,也就是不具有近親結婚對后代的危害性。因此,對同輩份姻親之間結婚法律是沒有任何限制的。但是對于不同輩份姻親之間結婚,比如像喪偶的兒媳嫁給公公等這樣的情況,在老百姓的心中是典型的亂倫,很難被大家接受,而且如果有子女,還會引起繼承上的一系列混亂。因此,對于不同輩份姻親之間要求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一般會盡量勸其不要結婚。 ◆養親屬或繼親屬之間結婚要慎重 “養親”是由于 收養 關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養親之間一般也沒有血緣關系。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根據這一條引申,由于 收養 所形成的旁系血親關系,凡在三代以內的也是不允許結婚的。然而在中國的傳統習慣中,并不反對同一輩份之間具有養親關系的人結婚,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養子女之間都是可以結婚的。司法實踐對此也予以了認可。 但是不同輩份的養親屬之間還是禁止結婚的。 “繼親”是由于父母一方 再婚 而與其再婚的配偶及其親屬所形成的親屬關系,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繼兄弟姐妹之間等等。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2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 撫養 教育 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據此,如果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形成了 撫養 教育 關系,就形同父母子女,當然不能結婚;如果沒有形成 撫養 教育 關系,那么在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解除了之后,不同輩份之間的繼親還是可以結婚的。 對于同一輩份繼親之間,如繼兄弟姐妹之間,因為沒有血緣關系,又不與倫理相悖,是可以結婚的。 以上就是小編整理的內容。有 在線律師 ,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咨詢。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 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婚姻法司法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 結婚登記 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 民事訴訟 ,主張撤銷 結婚 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 親子鑒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 撫養 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 撫養費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 債權人 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 夫妻共同財產 或者偽造 夫妻共同債務 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 扶養 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 監護人 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 離婚 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 生育 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同 ,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 銀行貸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 不動產登記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 貸款 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 養老保險 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 養老金 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協議離婚 為條件的 財產分割 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 起訴離婚 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 離婚損害賠償 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法律客觀:認定重婚,關鍵要看是否構成另一夫妻關系。依據有關司法解釋,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上重婚(法學理論上稱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指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二是事實上重婚(法學理論上稱為“事實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釋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時間作為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時間界限,只在于解決婚姻家庭民事糾紛中的“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民事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確答復:“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所以,其實不管雙方是否登記結婚,只要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事實婚姻的,都可能構成重婚,并有可能承擔重婚罪的責任。以上就是關于重婚罪的司法解釋,當前實際中是否認定重婚罪,其實看實際情況判斷。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