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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中如何準確認定合同性質(如何確認股權轉讓協議審查有效)

首頁 > 婚姻繼承2023-07-16 05:46:55

如何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一、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認定原則
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征得股東同意轉讓以及股東對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屬公司法規定的轉讓程序,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在同等條件下將股權轉讓其他股東的義務,未經上述程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詞,因程序上的瑕疵應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而轉讓時間、轉讓主體、受讓主體的錯誤也可導致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為股份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內將股權轉讓,該轉讓合同應認定無效。因該轉讓合同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的規定。另外,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亦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的股東。例如各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干部。
二、股權轉讓使股份集中于股東一人名下時的合同效力。
1、根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必須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除標的為股權這一特殊性外,其余與一般合同并無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應遵循合同效力判斷的一般規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屬于對公司設立時人數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設立后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人數問題。因此,以公司設立的法律要求來判斷公司設立以后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并不妥當。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且還享有優先受償權。

2、股東間股份自由轉讓,并非導致產生一人公司的結果。事實上,公司股份因轉讓的原因而集中于股東一人名下時,該名股東可以通過以下形式處理后續事務。—種是積極的方式。即尋找或吸納新的股東,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要求。另一種方式是對公司進行清理后予以注銷,如果該股東既不吸納新的股東,也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時,該股東并不因此解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如確認該類協議無效,將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和交易安全。現實中,許多公司會處于表決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并未賦予其他股東強制解散的請求權。因此,股東之間達成收購協議,應該說達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濟方案。

三、未出資或出資不足以及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

關于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當然無效。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才能取得股權,享有股東地位。因此股東未出資意味著不具備股東資格,因此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繳足注冊資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為股東。末出資的股權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當然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時的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部分出資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定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行為有效。

鑒于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關于未支付出資的股東,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承擔的責任是補足出資以及向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的規定。因此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并不當然無效。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登記文件(包括章程、股東名冊等)的記載為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眾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的記載認定股東。雖然名義股東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對其做出除名處置,否則股東名冊載名的股東并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由此可見,確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否為公司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因此,這幾種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出讓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以及受讓人是否主張權利,如果出讓人未告之受讓人注冊資本或現有資本的真實情況,出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據此,有人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的行為未經過變更登記,原則上都應當認定股權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擔保法》將抵押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生效條件那樣,明確把公司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成立或生效條件。因此履行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強制性規定,其次,從變更登記的意義上來看,其實質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確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二是有利于一方在違約時,另一方有權依照變更登記向對方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況且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雙方的責任,而是公司的責任。因此,是否經過工商變更登記,不僅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所得。

五、以轉讓股權中部分權能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以轉讓股權中剩余財產分配權、表決權等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權益包括盈余分配請求權,利息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是一種金錢債權,屬于私權,可以轉讓。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因股東地位而享有的社會社員權,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權也包含表決權和提起訴訟等公益權。因此,股權是由多種權利組成,但不能分離其中一部分轉讓。

就股權中包含的各種抽象權能,即期待性權利的轉讓而言,否定說是合理的。依據《公司法》基礎理論及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兩種性質的權利。自益權是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權轉讓過產請求權等財產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為公司利益兼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東會議出席權和表決權、知情權、查閱權、訴訟權等參與性權利。抽象的共益權可直接轉化為具體的權利,抽象的自益權必須基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才能具體化。

因此,盡管自益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只是股東潛在持有的權利,不能獨立于股東而存在,也不得與股份相分離而轉讓、放棄。由此可見被具體化并獨立,成為“債權性權利”后,才可成為轉讓的對象。那么,表決權更不可以做為單獨買賣的標的。表決權是指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公司進行意思決定關系到股東應承擔的風險和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自由買賣,則公司重大活動的決策,內容和價值取向極易走向廣大股東利益的反面,最終損害股東自身利益。同時,表決權作為公益權,其行使既涉及了股東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體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在股份之外自由轉讓,也可能導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縱公司重大決策,任意擺布公司廣大股東的投資利益,這顯然有違表決權的共益權本質。許多國家的立法對表決權的單獨轉讓也是加以否定的。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從成立到最終生效,需經過幾個在時間上相互繼起、效力上逐漸完備的環節。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而言,行政審批只是最后一項特殊生效要件,如果僅以未經行政審批為由即貿然認定其無效,而不考慮合同當事人的意愿,不僅有違意思自治原則,且易誘使機會主義行為的發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條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解析股權轉讓合同履行法律

解析股權轉讓合同履行法律

  導語:股權轉讓合同又稱股權轉讓協議,是指股權轉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簽訂的,約定在股權轉讓中雙方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的契約。由于股權轉讓是一項較為復雜的法律行為,涉及的法律關系多,為了避免轉讓方與受讓方出現不必要的糾紛,一般都需要簽署書面的股權轉讓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股權轉讓合同在股權轉讓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有些地方還要求股權轉讓協議必須經過公證或鑒證,才可以作為辦理工商登記變更的依據。

  合同一旦生效就產生合同的實質性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倘若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具體而言,依照股權轉讓合同,出讓方應當向受讓方“交付”股權,而受讓方應當向出讓方支付股權轉讓的價款。對轉讓方而言,股權得以交付,則股權轉讓合同即履行完畢,股權轉讓也就得以實現。那么股權的交付是如何體現的呢?

  首先來考察一下確認股東身份的法律依據。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且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有限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十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十資額和十資日期;有限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等等;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后,公司應當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均可作為確認股東身份的證明,那么究竟以哪一個作為標準來確定股權的交付呢?筆者認為,應當以股東名冊的'變更作為股權交付的標志,工商登記并不具有決定股權是否交付的效力,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轉移的發生時間,而公司到于商登記管理部門的變更登記則是公示性的登記,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

  對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對股東的認可是確認股東身份的重要依據。股權轉讓要想對公司產生效力,股權受讓人要想行使股東的權利,必須要讓公司了解受讓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而公司對新股東的承認正是通過股東名冊的變更宋體現的。公司以股東名冊為依據來進行會議通知、分配利潤等活動,所以只有在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后,受讓人才能取得股東的資格和地位,才能參加股東會議、參與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征求意見稿2》第24條第3款規定:“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公司股東名冊一年后,股東主張撤銷前款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然,征求意見稿實際上是以股東名冊作為認定股東的依據,把股東名冊的變更作為股權轉讓的對抗要件。按照國際慣例,除有相反證據外,股東名冊也是公司確認股東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據。

  如果公司無正當理由怠于或者拒絕變更股東名冊,或者因公司的過失導致股東名冊的登記與事實不符,可以視為公司已經明知新股東的身份,公司不得否認受讓人的股東地位,即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對公司生效,受讓人可以對公司主張股東的相應權利;如果由此給受讓人造成損失,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由于轉讓方的原因導致股東名冊未能變更,轉讓方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當然,在股東名冊變更后,受讓人可以據此要求公司持股東名冊進行工商登記的變更,如果公司未及時履行變更義務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工商登汜的性質來看,工商登記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記屬于行政管理行為,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是否進行工商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股權轉讓登記屬于商事登記,商事登記按其功能分為設權性登記與宣示性登記,設立登記屬于生效要件,有創設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的效力,著重強調其市場準人的法律效果,對未經登記者,即否定其主體資格或法律關系。宣示性登記是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審查、確認,并予以公示的一種行為,其效果僅限于對既存事實的一種宣示,這種登記屬于對抗要件,不登記不能對抗第二人,如當事人怠于變更登記事項并不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本身引起的有關權利的轉移。股權變更登記即屬于宣示性登汜,是對股權已經發生變動這一事實進行確認,并向社會公眾公開,“以使公眾了解權利變動的情況,從而保證市場經濟活動的安全”。登記僅具有公示力,不具有確定事實變動的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并據此進行商事活動,當事人不得以登汜的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因為信賴工商登記而與之交易,縱使登記的股東與實際的股東不同,基于工商登記的公信力,雙方交易的效力并不受影響,換言之,即使公開的登記事項有瑕疵,公司和“形式上的股東”也須對外承擔責任。

  從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的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條例。”運用日的解釋的方法來進行考察,“規范公司的登記行為”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主要立法目的,由此可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運用行政管理手段來加強對公司登記行為的管理,是公法意義上的行政管理行為,是從公法的角度強加給公司的法定義務,即使公司在應當辦理登記的情形下沒有辦理登記,也僅僅是違反了公法上義務,應當承擔公法上的責任,但并不影響私法上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正如該條例第 63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應當接受丁商行政部門的處罰,但并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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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中陰陽合同的認定

在一般情形下, 股權轉讓糾紛 陰陽合同中的陰合同時有效的。根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 民事法律行為 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 民事行為能力 ;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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