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關于彩禮退還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婚姻彩禮退還新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 (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 未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 (二)雙方辦理 結婚登記手續 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 (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023年新婚姻法彩禮歸還問題
一、結婚彩禮返還規定是如何的 1、結婚彩禮返還的情況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彩禮應當屬于女方的個人財產。 2、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退還彩禮有哪些注意問題 1、解決彩禮糾紛時應遵循的原則。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 2、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才能考慮支持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3、必須是當地確實存在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一般來說,彩禮問題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俗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于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于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4、要區別彩禮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通常不予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 5、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對于要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6、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常常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應包括各自的親屬。現實生活中,彩禮往往是給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結婚的很少;許多時候,彩禮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不利于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7、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屬于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難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對困難由于給付彩禮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 8、彩禮返還適用的訴訟時效問題。彩禮的返還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權利受到侵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因此,此類糾紛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近年來,男女方通過相親或者網絡結識閃婚的人不在少數,因缺乏深入的了解導致感情破裂,但是已見過雙方家長且給與彩禮或者嫁妝,雙方想要回自己的財產而不得的情況下,發生爭執的事件很多,所以,在確定婚姻關系前應仔細的考慮并了解雙方的情況,以免為日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一、什么狀況必須退還結婚禮金 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第10條要求:被告方懇求退還依照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錢的,假如查清歸屬于下列情況,人民檢察院理應給予適用: (一)彼此未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彼此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相互衣食住行的; (三)結婚前給付并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 可用前述第(二)、(三)項的要求,理應以彼此離異為標準。 二、什么狀況未予退還完婚彩禮錢 1. 不符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第10條要求情況,另一方懇求返還彩禮的,未予適用。另一個對此條中的“結婚前給付并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的情況,應做約束性的表述。該情況就是指給付彩禮錢的另一方結婚前借債給付、結婚后無經濟發展來源于清償債務的,或是是結婚前用個人財產給付、結婚后無固定不動經濟發展來源于、靠自己的能量沒法保持最基礎的衣食住行水準。明確“衣食住行艱難” 需依據給付彩禮錢的金額、給付人的收入來源、本地衣食住行水準等要素充分考慮,現階段可參考本地最低生活保障規范有效明確。 2、合乎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第10條首款(三)項所要求“結婚前給付并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情況,可是早已相互衣食住行2年左右、生孕兒女或是所送彩禮錢確已用以相互衣食住行,另一方懇求另一方返還彩禮的,通常未予適用。又尤為幾種狀況: 首位、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的日子2年左右。 其次、彼此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的日子雖未滿2年,但生孕兒女的。 最后、所接納的彩禮錢確已用以相互衣食住行。就司法部門實踐活動中怎樣把握第三類狀況作以下內容表明:最先規定“確已”用以相互衣食住行。這就規定接納彩禮錢的另一方,要出示的確充足的直接證據多方面確認,防止以此為托詞回絕返還彩禮;次之女性在“完婚”前選購的陪嫁,彼此相互應用,不可以視作用以相互衣食住行。由于女性的陪嫁是其“結婚前”資產,在彼此相互衣食住行期內,男女雙方也是其婚前財產用以相互衣食住行,都不可以應用此項要求;另一個,相互衣食住行的定義,關鍵限定在家庭主要成員因衣食住行、生產制造必須并具體開支,例如男人女人另一方或彼此生病花銷、相互運營項目投資等。(情感問題加老師手機/信:) 離異時懇求返還彩禮有時間限定嗎? 按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二)》 第10條的'要求:“被告方懇求退還依照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錢的,假如查清歸屬于下列情況,人民檢察院理應適用: (一)彼此未辦登記結婚的;(二)彼此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相互衣食住行的;(三)結婚前給付并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可用前述第(二)、(三)項的要求,理應以彼此離異為標準”。理應退還的按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錢有兩大類:彼此沒有結婚登記的,留意以是不是備案為標準,而并不是以是不是舉辦完婚典禮為標準;彼此婚后始終未相互衣食住行的或由于給付彩禮錢造成給付人衣食住行艱難的。早已完婚又離異的,應當彩禮錢已不退還。 這兒的衣食住行艱難就是指絕對艱難,即最高法院《有關可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多個難題的表述(一)》第二十七條要求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另一方衣食住行艱難’就是指借助財產和離異時段得的資產沒法保持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水準。另一方離婚之后沒有住所的,歸屬于衣食住行艱難。”其衣食住行依靠自己的能量早已沒法保持本地最基礎的衣食住行水準。合乎左右標準的,離異是能夠規定返還彩禮。必須留意的是,衣食住行艱難務必是現實存在的,假如給付彩禮錢時產生衣食住行艱難的狀況,而離異時衣食住行艱難的狀況早已找不到的,不可以規定退還。 懇求返還彩禮可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條要求的“向人民檢察院懇求維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法規另有要求的以外”的一般的訴訟時效期間,期內為2年。彼此沒有締完婚姻關聯的,從向另一方認為退還,另一方回絕退還時起測算,如彼此結婚登記的,自其消除夫妻關系生效日測算,而并不是以贈予彩禮錢或是完婚生效日算。能夠產生中斷、終斷、增加等情況。從算起生效日,2年內不履行支配權的,懇求返還彩禮的支配權已不獲得法律法規的維護。 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2 一、結婚彩禮返還的法律依據 我國法律對給付彩禮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給付彩禮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依據彩禮的民間性及依附性特點,界定彩禮的標準應依據風俗習慣及婚約,并考慮到婚姻的嚴肅性及中國禮尚往來的傳統習慣,以及財產價值是否較貴重作為判斷彩禮的標準之一。在結婚彩禮已經交給對方,但是最后并沒有結婚的情況下,結婚彩禮是能夠要求返還的。但是這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沒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可見,該司法解釋在確立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結婚為主要判斷依據的,而不考慮婚約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慮是誰的過錯導致婚約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當訂立婚約目的未達到時,只要男方提出返還彩禮的要求,女方就得無 條件返還。 二、返還彩禮的司法解釋的適用 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所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的直系親屬所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同樣的道理,就收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系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直系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后,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 我國《婚姻法》注重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可是,在部分地區,男女青年在戀愛、結婚的過程中,至今仍流傳著一方(主要是男方)送給另一方(主要是女方)一定價值的財物和現金的習俗,俗稱送彩禮。彩禮雖然有可能增進男女雙方的感情,但并不能使雙方的關系保險可靠、“一錘定音”,有的戀人在收受了彩禮后仍會與對方分道揚鑣。而在廣大農村,關于彩禮的處置有一種習慣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禮不再返還;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禮要全部返還。這種對彩禮返還的習慣做法中含有一種樸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對導致婚約解除的過錯方給予一定的懲罰,以維護婚姻的嚴肅性。可見,關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處置,民間習慣與司法解釋有著不同的側重點。司法解釋主要側重于考察婚約的目的是否達成,民間習慣則側重于考察是哪一方的過錯造成婚約的目的不能實現;前者偏重結果的考量,后者則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后者更易為民眾接受,更能體現公平,更有利于維護社會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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