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自首的人怎么處罰
法律主觀:
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從犯的刑事責任是同主犯應負的刑事責任相比較而言,比主犯應受到的刑罰處罰要輕,是因為從犯與主犯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客觀危害,都要輕一些。
因此,我國刑法規定的從犯的處罰原則具有科學根據。但也不是說,所有的從犯實際受到的處罰一定比主犯要輕。因為主犯可能具有從輕或者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例如自首,當從犯沒有這樣的情節時,當然不應隨主犯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或者從犯可能有從重處罰情節,例如累犯,此時主犯也不會因從犯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而隨從犯從重處罰。
法律客觀:
《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關于自首的處理和處理
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并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自首要滿足哪些條件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
犯罪分子出于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于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和出于何種動機都屬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機關,群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采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如果數罪中的一罪已被發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后,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后自首可以怎么處罰呢?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是現行刑法對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從寬處罰所作的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犯罪的性質、自首人的主觀惡性、自首的早晚等情況不盡一致,因此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二)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現行刑法把立功與自首聯系在一起,是在自首立功的范圍內唯一規定“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一個情節。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在量刑時無論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嚴重,都必須考慮予以減輕免除處罰,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該判處死刑的,也要減輕處罰,不得判處死刑;對于不是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其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應考慮免除處罰。“要判斷是否屬于重大立功,應當將其本人所犯的罪進行比較”,也就是說只有在功大于或等于過的情況下才認定為重大立功,否則只認定為一般立功。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022自首的處罰原則是什么?
一、 自首的處罰 原則是什么 根據新 刑法 第67條的規定,對于 自首 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一規定,首先應當理解是在立法中對于自首犯從寬處罰的根據。如果對自首犯不能正確地適用 刑罰 ,那么正確認定自首就失去了意義。下面僅就司法實踐中的幾個情節談一下對自首的處罰原則。 (一)、要考慮法定的從重、從輕情節。具有法定從重情節,特別是具有法定應當從重情節的,一般應當從重處罰,可不考慮自首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 共同犯罪 中的 從犯 、脅從犯、 防衛過當 犯、未成年人犯、 犯罪中止 等,應當將自首情節與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綜合考慮,確定具體的刑罰。 (二)、從犯罪的輕重考慮。一般來講,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罪行特別嚴重、犯罪手段極為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民憤極大或犯罪之前,即預謀犯罪后投案,鉆法律的空子的,可不從輕處罰。 (三)、從自首者的人身危險性考慮。自首者人身危險性大的,如慣犯、 累犯 、再犯等犯罪惡習很深者可以不從輕,或從輕幅度小一些;對于人身危險性小的偶犯、初犯等,則可以從輕,且幅度可適當大一些。因而,相同的自首情節,可能會因自首者的人身危害性不同而受到不同的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如何認定自首?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自首應該把握好“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方面: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投案的時間、投案的自動性、投案對象、投出的對象四方面來把握: 1、投案時間。對自動投案的時限,現行刑法典對之作了較為寬松的規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后,但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對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應視為尚未歸案的情形。在司法機關追捕、通緝 犯罪嫌疑人 過程中,自動歸案的,仍應視為自動歸案。 2、投案的自動性。這是確認自動投案成立與否的關鍵。認定投案的自動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投案的動機。投案的動機因人而異,動機如何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動的程度。實踐中,行為人自動投案的自動性程度差異是很大的,但從自首制度宗旨來考慮,自動程度之大小并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最多成為量刑所考慮的因素。 3、投案對象。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自動投案的對象是司法機關(公、檢、法三機關),同時又規定了視為司法機關的投案對象,包括個體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員。從而擴大了投案對象的范圍從機關、組織到個人均成為投案的對象。 4、投出的對象。投出的對象即個體把什么交付與司法機關處理。通常認為投案就是個體把自己送去司法機關,交由其處理。 自首與 立功 都屬于法定量刑情節,而這也是法官在判刑處罰的時候必須要考慮到的情節,但實際是否成立自首或者立功,還需要作出相應的認定。其中,對 自首的認定 ,需要把握住“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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