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定情形有幾種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中對 離婚損害賠償 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就意味著 離婚 主張損害賠償的時候,必須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否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規定來看,此時可以主張賠償的情形包括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 、有 家暴 行為、有遺棄虐待家庭成員的。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定情形有幾種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一方出于過錯侵犯了對方因配偶關系而產生之權利并導致婚姻關系破裂,在離婚時,過錯方對無過錯方所受的損害應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 家庭暴力 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 夫妻共同財產 ,或偽造 債務 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 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予以制裁。 二、離婚損害賠償該怎么主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 離婚訴訟 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 一審 時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二審 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若夫妻是因為一方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話,此時要看過錯行為是什么,這樣才能判斷是否可以要求對方作出損害賠償。在這方面《民法典》中是由明確規定的,而離婚損害賠償主張中提出,一般情況下也是在 訴訟離婚 的時候同時提出的。
新婚姻法離婚賠償的情形有哪些?
一、新 婚姻法 離婚賠償 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離婚 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 的; 3、實施 家庭暴力 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 夫妻共同財產 ,或偽造 債務 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離婚時房子怎么參與分割?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 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 房屋所有權 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 撫養 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綜上所述,新婚姻法對 離婚損害賠償 的法定情形做出了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只有存在重婚、遺棄家庭成員或者配偶與他人同居的,無過錯方才能主張損害賠償。這里的賠償主要是 精神損害賠償 ,法院確定數額要根據損害的實際情況及帶來后果的嚴重程度而定。
離婚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
法律主觀:
(1)重婚的;(2)有配偶者 與他人同居 的;(3) 實施家庭暴力 的;(4)虐待、 遺棄家庭成員 的。法律賦予無過錯方的這一權利有利于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責任,但 離婚損害賠償 的提出是有條件的:(一)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離婚 訴訟當事人 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也就是說,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只有因為過錯方的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可依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僅依據此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以及人民 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的案件中當事人基于此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是不予支持的。(二)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是過錯方在實踐中,有些人認為履行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還應包括“第三人”或者僅指“第三人”,當然,這種理解都是錯誤的,是違背立法本意的,因為在我國現階段立法和司法狀況都不完備的情況下,把 賠償義務人 的范圍圈定的過大,就不利于我們查清事實,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審理工作的進行。因此,我們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自己的權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響自己權利的行使。(三)離婚損害賠償要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對于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時間,法律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但根據無過錯方在 離婚訴訟中 的不同地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①無過錯方作為原告的,該項請求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當然,在人民法院審理之前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經告知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以后其也喪失了依據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權利。②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其 不同意離婚 ,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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