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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給女方的財物都可認作彩禮嗎,法律對彩禮有什么規定?(婚前給女方的財產都可以作為彩禮嗎)

首頁 > 婚姻繼承2023-09-20 17:17:09

中國彩禮法律制度

明確指出不能以婚姻為形式來達到賺錢的目的,雖然不是說直接禁止,但必須要看實際家庭情況,以自愿為原則,如果借婚姻騙取高額彩禮,還可能會構成刑事犯罪,例如詐騙罪等。此外,最重要的一點,如果解除婚姻時,男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彩禮是女方強迫要求支付的,則可以要求其全數退還。民法典對彩禮不能超過多少錢沒有作出規定,而彩禮的數額一般由雙方家庭協商確定的。
而且彩禮高不犯法,我國法律對彩禮的金額沒有具體的相關規定,但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實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并規定結婚自愿,不許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索要彩禮不是女方的意愿,而是其父母的意志,并且因為男方經濟承受能力或影響雙方感情等原因,違反當事人(女兒)的意志,則會因為對婚姻自由造成干涉而涉嫌違法。所以說,彩禮的法律界限在于是否對婚姻自由造成干涉,不能以2萬元或幾萬元的數額為標準。如果對婚姻自由造成干涉,別說2萬元,甚至1萬元或5000元也可能違法,如果不構成干涉,女方把彩禮作為考驗男方忠誠度的一個條件,或者男方自愿如此,即便500萬元、1000萬元,也談不上違法,更別說構成犯罪。
彩禮返還的制度有如下特點:
1、彩禮一般不予返還,但存在給付一方當事人婚前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雙方并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雖然已經結婚登記,但并未共同生活過的除外;
2、彩禮返還應當依申請;
3、彩禮返還的制度的其他特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彩禮法律新規定

律師解答

有關彩禮的法律規定是法律規定的返還彩禮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返還彩禮的情形有: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后兩項應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民法典對彩禮有什么規定

民法典中并沒有關于彩禮的明確規定。彩禮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男方給女方的禮金,指自古以來的一種習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因此,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應在可接受范圍內,不得借彩禮名義買賣、包辦婚姻、干涉婚姻自由。

二、彩禮返還有哪些條件

司法實踐中,彩禮糾紛案件的處理,對于應該返還彩禮的情形有:

(1)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也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

以下情形不能要求返還彩禮:

(1)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

(2)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雖不滿兩年,但生育子女的。

(3)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

民政部關于彩禮和婚禮的規定

法律主觀:

彩禮屬于結婚的一個習俗,在中國流傳了很多。彩禮表達了男方對女方的重視,是給女方的聘禮。彩禮的法律規定有哪些一、《婚姻法》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五、彩禮作為附條件的贈與,也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關于彩禮,婚姻法規定尚未明確。因此后面又出臺了司法解釋(一)、(二)對彩禮作出明確規定。法律將彩禮定義為附條件的贈與,當結婚目的不能實現時,彩禮是可以返還的。

法律客觀: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但當時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蘇區頒行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已有了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且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訂婚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訂婚的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上萬元的現金、汽車、住房等。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則彩禮的處置問題往往引發糾紛,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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