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協議確認監護人
在我國的法律中,對于 監護人 是有著明確的規定的,當今社會很多問題會涉及到監護人的責任與義務,特別是對于未成年人,監護人不僅要保證他的安全,同樣也有著代替他行使一些權力與義務。法律上對于監護人有著一些要求,那么我們需要如何協議確認監護人呢。 如何協議確認監護人? 依照《民法通則》確定監護人時,應依據監護人的監護順序、監護能力、對被監護人有利等因素認定。監護人是從有利于被監護人的生活、健康、成長有利等方面從近親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監護能力的下列人員中確定: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監護人可以是上述人中的一人,也可是上述人中的多人,由多人承擔監護職責的,監護人之間應有書面的約定。監護人分為三種: 法定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和委托監護人。 《民法總則》中監護人制度的體系設計 雖然在《民法通則》第二十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三條有規定“撤銷 監護權 人資格”的條款,但卻規定得較為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務中,“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等字眼都比較籠統模糊,甚至到法院起訴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就是起訴主體的困難,法院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處理這類案件也極其謹慎。 但現實中的一個個案件又急需解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發布了《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次《民法總則》在修訂過程中將該文件中的部分內容予以概括吸收,提煉上升為法律的原則性規定,進一步補充完善了我國監護人制度的體系設計,將監護人資格的進入、退出、有條件地再次進入等方面均做了具體規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在民法總則部分,再配以具體實施細則的文件(如前述四部門聯合發布的意見)將制度落地生根,使監護權部分內容更加豐富完整,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也讓撤銷監護權資格 訴訟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更加容易落到實處。 在《民法總則》有了撤銷監護權這一指導性原則的情況下,下面的措施實施起來也就更有法律依據和操作指向。 1、“誰來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之訴? 根據《意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下列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 (三)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四)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 “民政部門作為‘兜底部門’,在找不到其他主體部門時,它就必須作為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主體部門。” 2、“哪些情形”可以提起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之訴? 《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概括為三種情形: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意見》第三十五條進一步將其細化為,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于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著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處于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3、怎樣恢復監護人資格? 《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將其概括為:“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意見》第三十八條將其進一步細化為:“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并應當提交相關 證據 。”這樣規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為盡量減少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數量,盡可能地維護親情,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實意愿,促使未成年人回歸家庭。 同時,《意見》也對一些情形作了永久剝奪監護資格的規定: (一)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后果的; (三)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 對部分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 未成年人并不是他們父母的私有財產,可以關起門來任憑處置,他們是祖國未來的希望,是社會成員的一分子,也享有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民事權利保障。如果他們的父母不履行或無法正確履行其監護職責,那么國家機關在追究其父母法律責任的同時,也會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將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義務交由民政局或其他組織來承擔,進而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可以知道監護人是分為法定監護人,委托監護人和指定監護人的,對于未成年來說,監護人就是他的父母,然后根據親屬關系依次都有擔當監護人的義務。而對于社會上的一些特殊情況,監護人的認定都是需要根據法律來規定的,這就需要一些有關行政部門的幫助了。
監護人的認定
法律分析:分為法定、遺囑指定和協議確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如何指定監護人
法律主觀:
監護人的指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
法律客觀:
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4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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