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怎樣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的時候除了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劃分外,還有夫妻共同債務要進行處理。法律上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也是有相應的界定,那么怎樣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呢?
怎樣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一、夫妻共同債務該怎么界定
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為滿足個人需要所借的債務,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個人債務包括:
1、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即結婚之前一方或雙方對外所欠的債務。離婚時一般仍視為個人債務,由個人負責償還。
2、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債為目的的除外。所謂“約定”,就是夫妻雙方經商量后,就哪些債務由誰個人負責承擔而達成的一種協議,對此協議,雙方互為認可。但雙方如果以逃債為目的的約定是無效的。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屬、朋友所負的債務。這種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4、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此種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5、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瞞著對方借錢參加高消費的文化、娛樂活動,或為個人購置貴重生活用品等。
6、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的債務。
認定個人債務的幾種情形:
第一,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如果夫妻雙方對此無異議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對此有異議的并能證明此債務為一方與債權人的個人債務的,則為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有異議但無證據證明為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一方應當證明舉債的原因,如果能證明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證明的,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二、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如果經過界定,確定這是一筆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在離婚的時候就需要共同承擔這筆債務,不能夠推卸到對方的身上。
怎樣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一、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1、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2、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六條 【債務承擔規則】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什么是夫妻財產制
1、夫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2、夫妻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之分。法定財產制,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后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
3、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選擇決定夫妻財產制形式的制度。根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和特點,又可以將夫妻財產制分為統一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聯合財產制等。
怎樣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一、夫妻共同債務怎么認定呢
離婚期間,即還沒有解除婚姻關系,需要分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但如果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二、怎樣規避夫妻共同債務
為了規避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可以事先到公證處簽訂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協議,并由公證處出具公證書。
具體公證細節、需提供材料,咨詢當地公證處。建議盡快辦理,如不公證,僅對你們兩個人有效,不能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協議不公證,債務仍是共同債務。
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如果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
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或者另一方有無履行的義務,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也是通行的做法。
三、怎么舉證不是共同債務
1、出示借條。
2、應盡量陳述出借款款項的來源、交付過程等等。
3、證明債務確實存在后,還需證明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事、子女、醫療、共同投資等)。
4、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以下情況下引起的債務由夫妻中的債務人獨自承擔:
(1)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2)一方都由其個人使用的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比如一方的吸毒、賭博、贈與、請客因此引起的債務。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很多夫妻在離婚的時候會涉及到夫妻之間的財產分割,這時候夫妻期間出現的債務問題也是需要進行處理的,下面我帶大家簡單了解一下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1一、婚姻法規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指“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相關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權威觀點說法:
1、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合法經營造成虧損或雙方從事非法經營造成虧損,或者雖由一方進行非法經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對的債務,一律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加以認定。
2、我國現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用于個人生產經營的,也不構成拒絕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抗辯理由。債務的清償應當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當所支付的費用或所負債務為共同生活所需時,即使不是共同所為,或是產生爭議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應承擔清償責任。
簡單的說,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其背后的司法理念是把婚姻法所規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擴大解釋成為“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然而生活與生產經營是兩個概念,是不同領域,它們所面對的風險是不一樣的。生活有悲歡離合,而生產經營則有盈有虧,有可能破產。因為具有共享利益的`可能性,就要共同承擔生產、經營的風險,這無疑把很多弱勢群體,把很多家庭悲劇,推向了因配偶所借債務導致個人一生也無法還清的破產深淵。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24條婚規雖然做出了新的補充規定,但并沒有改變其背后的司法理念。這種理念的核心就是因為夫妻法定的共有財產制,所推導出夫妻之間應當互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缺陷是把生活與生產混為一談。
三、相關解釋
首先,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家庭”必然包含夫妻,家庭財產必然包含夫妻財產。因此該條規定必然直接適用于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之間離婚時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其次,民法總則之所以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做出規定,是因為商事主體大多承擔有限責任,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以戶為基礎,并且承擔無限責任,這種無限責任能否推及家庭其他成員承擔連帶責任,需要特殊規制。可以推論,那些個人舉債為了公司、企業經營所生債務,更不應該成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后,共同生活與共同經營具有本質的不同,嚴格區別對待是修正最高法24條婚規的關鍵,只要不是共同經營,那么用于個人生產、經營的債務,就不能因為共同生活、共同財產制而轉化為共同債務!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2案例:
李某男和劉某女是合法夫妻關系,婚后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萬,借期1年,到期后還本金50萬和利息2千元。但是到期之后,李某只能償還20萬,原告王某便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還錢,并要求其配偶劉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這筆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之后的債務,原告請求于法有據,遂判定夫妻二人共同承擔。
一、當時的裁判理由
這個案件的審理在當時是沒問題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二、妻子的困境
在這個時候,妻子在這類案件地位就很不利了,因為法律是推定婚后個人舉債的情形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妻子要想提出其配偶并沒有把債務用于夫妻生活,是極其困難的。除非丈夫符合把借款用于賭博、吸毒等法定的情形(個人清償類型),否則真的要證明丈夫把債務單純用于個人經營,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在舉證上困難重重。
三、法律的局限
該司法解釋雖然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夫妻雙方互相扯皮,逃避債務的可能性,但可能讓一方配偶在毫不知情,毫不獲益的情況下“洗白”(如果確定是夫妻共同債務,那兩人都有償債責任,且并不限于使用雙方共同財產,如果共同財產無法還清債務,就需要使用到個人財產。)
四、新法的調整
正是鑒于這種司法解釋規定可能會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所以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各方面意見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里面確立了一個有趣的裁判原則——“共簽原則”。其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那是不是說債務文件上沒有夫妻某一方的簽字,就當然不對某一方產生約束力了呢?并非如此,文件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個人名義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在實體法的角度,依然算夫妻共同債務。新解釋的出臺,并沒有對夫妻債務的實體法律關系作出新的解釋,而是在舉證程序上重新做了安排,把個人名義的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項事實的舉證責任歸于債權人,從而完成法律風險轉移。
五、結語
新“解釋”免去了當事人對“另一半”的“防不勝防”,但是卻客觀上增加夫妻“債務扯皮”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但總體來說是法律的進步的體現,畢竟債權人要規避該風險比舉債的“另一半”要規避“無妄之災”要容易的多,日前人大審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二審稿更是直接把這項規定寫上去,意圖以立法的方式加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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