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4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胡某由方某獨自撫養成人。2004年5月,胡某搬進縣城租房開小吃部,方某幫助料理家務,將農村的房屋財產變賣,獲得房款1.5萬元。2007年3月,隨著家庭經濟情況的好轉,方某和胡某商量,以胡某的名義購置一套二室一廳的商品房,房屋購價為6.5萬元。其中,胡某出資5.5萬元,方某到娘家借款1萬元(由胡某清償)。老家房款1.5萬元已全部用于交納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開支。2008年正月,胡某結婚后,方某因家務瑣事與胡某夫婦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方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家析產。 【分歧意見】 處理本案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進縣城后,方某沒有任何經濟收入,靠兒子贍養。購房時,方某沒有拿出分文,購房款6.5萬元全部由胡某一人負擔。因此,房屋歸胡某一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應由陳某、錢某共同共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78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力,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力,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權。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權,沒有份額的區分。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有兩種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關系存續期間所購、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為前提。家庭關系屬于共同關系。“家庭”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是具有一定血緣關系的人的整體,相互之間有法定的權利義務。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出現,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屬共有。方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系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共有關系。因此,所購房屋屬共有財產。 二、胡某登記產權并不能說明房屋產權由胡某一人獨占。方某和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間購置房產,房產證上填寫的購房人是經方某和胡某協商后才確定的,應視為胡某代表共有人登記產權,其產權歸家庭成員共有。 三、有共同勞動的事實。胡某開小吃部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料理家務也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的勞動雖然沒有以貨幣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同樣對家庭的正常運轉發揮作用,即創造價值,只是家庭內部的分工不同。
法律客觀:分家析產糾紛調解處理的原則1.把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與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贈與相區別家庭成員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的家庭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一般應按共有人權利義務相一致和有利于生產、生活、有利于社會安定等原則,公平合理地處理。對于因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而發生的糾紛,應該按贈與糾紛處理,以充分尊重贈與人的意愿為原則。如果調解處理時將上述兩種情況混淆,就難以區分各當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更難以在當事人之間找準平衡點。2.把家庭共有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個人財產相區別對財產所有權是家庭成員共有還是個人所有,必須根據財產是為家庭成員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還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來認定。如果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依法取得的財產,即使在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也不存在共有關系。對于個人財產的處理,以歸個人所有為原則,即便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改變財產的性質。3.把父母用子女給付的贍養費出資購置的財產與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相區別子女給付父母贍養費是法定義務,該贍養費屬于父母個人財產,父母將贍養費積累起來購置的財產,所有權屬于父母,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之間不形成共有財產關系。對于這類財產的處理,以歸父母所有為原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可以在父母去世后遺產分割時,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在遺產的份額上適當考慮多分。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為父母與子女的共同財產,這類財產的處理原則是:財產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割;沒有約定的,原則上共有人均分,但對共有財產貢獻較多的可適當多分,同時給予老年人適當照顧。4.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財產相區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對財產有約定的除外。如果夫妻與家庭其他成員約定某些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得的財產,為夫妻與其他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僅限于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處理共同財產,對于重大財產夫妻一方不能擅自處分。夫妻因離婚而需要分割共同財產,或者因一定的法律事實需要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割共有財產時,應該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的原則。5.把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與家庭成員按份共有的財產相區別一般來說,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關系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額。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約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額,就構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約定的份額分得財產;如果共有人不能證明按份共有,則按共同共有處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對各自應得份額約定不明確,則按等份原則處理。除按份分割共有財產外,對其他共有財產應綜合考慮財產的來源、共有人的情況以及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因素予以處理。6.把可分割財產與不宜分割的財產相區別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有可分與不可分的區別,在分割時必須根據財產的性質、用途及財產所有人的具體情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法:(1)實物分割。共有財產屬于可分物,分割后不損害財產的經濟用途和價值的,可對共有財產進行實物分割。(2)變價分割。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損害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或者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均不愿意采取實物分割方法的,可將共有財產作價變賣,各共有人取得相應的價金。(3)作價補償。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雖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愿意取得實物,有的共有人不愿意取得實物的,可將共有財產歸愿意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所有,由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按共有財產的價值,給未取得實物的共有人以相當于其實有份額的經濟補償。
法律分析:家庭共同財產指的是家庭成員以共有形式共有的財產。一般包括家庭成員所居住的房屋以及房屋內部的各種生活設施等。從法律角度上講,法律所保護的家庭共有財產必須是該財產用于家庭生活,同時來源于家庭成員勞動或其他所得。在平時生活中并不會觸及到家庭共有財產的認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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