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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婚姻無效的時效有規定嗎,法律上是怎樣規定的?(如何申請撤銷婚姻登記)

首頁 > 婚姻繼承2023-10-04 13:23:02

關于離婚的問題!

我們和老婆感情破裂,是在湖南領的結婚證,但現在2個都在廣東上班,離婚的話是要回湖南還是就可以直接在廣東辦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離婚需要什么證件嗎??謝謝!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離婚的途徑有二種:
  一、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經核準頒發離婚證;
  二、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調解離婚或判決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導致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
  一、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經核準或判決撤銷婚姻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經判決婚姻無效的。
  由此可見,解除婚姻關系必須履行法定的手續,并不存在符合一定的條件(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就可“自動離婚”的規定。配偶一方死亡的,婚姻關系自然終止,但這不是“離婚”。
  協議離婚如何辦理?
  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六章“離婚登記”規定,離婚登記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辦理。具體為:
  第四十八條 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ǘ┮箅x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ㄈ╇p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當事人持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ㄎ澹┊斒氯顺钟袃鹊鼗橐龅怯洐C關或者中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結婚證;
  (六)當事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ㄆ撸┊斒氯顺钟斜疽幏叮ɑ橐龅怯浌ぷ鲿盒幸幏叮┑诙龡l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身份證件。
  第四十九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查驗本規范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ǘ┫虍斒氯酥v明婚姻法關于登記離婚的條件;
  (三)詢問當事人的離婚意愿以及對離婚協議內容的意愿;
 ?。ㄋ模╇p方自愿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雙方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
 ?。ㄎ澹┓蚱揠p方親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協議書夫妻雙方各一份,婚姻登記處存檔一份。
  第五十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填寫《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分別參照本規范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填寫。
  第五十一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離婚證填寫后,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打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五十二條 頒發離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ㄒ唬┫虍斒氯穗p方核實姓名、出生日期、離婚意愿;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離婚證后的法律關系以及離婚后與子女的關系、應盡的義務;
 ?。ㄈ┮娮C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當事人不會書寫姓名的,應當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ㄋ模┰诋斒氯说慕Y婚證上加蓋條型印章,其中注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痢粱橐龅怯浱帯?。注銷后的結婚證退還當事人。
 ?。ㄎ澹㈦x婚證分別頒發給離婚當事人雙方,向雙方宣布:取得離婚證,解除夫妻關系。
  如何起訴離婚?
  向法院起訴離婚時,應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應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況、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內容。提供的證據包括身份證、結婚證、子女出生證、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對方有過錯行為的證據、財產的證據等。起訴狀的格式為:
  民 事 起 訴 狀原告:(基本情況)
  被告:(基本情況)
  訴 訟 請 求……
  事 實 和 理 由……
  此致X X X 人民法院具狀人:
  年 月 日
  “訴訟請求”書寫自己要求達到的目的,包括:請求判決離婚,孩子的撫養、撫養費的承擔,對方撫養時探望權的請求,財產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難時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的方式或數額,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等。
  “事實和理由”寫明訴訟請求的依據,包括離婚的理由、依據,孩子由誰撫養、撫養費承擔、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據,財產情況、分割理由及依據。離婚理由:應詳細敘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無和好可能的事實和依據,如有法定離婚情形時(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應特別指出。字數根據具體情況酌定,并無限定,但不宜過于繁瑣。
  離婚訴訟費用: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離婚案件,每件交納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一萬元的,不另收費;超過一萬元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納。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法院審理期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即是說,離婚案件法院一般會在六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為十五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期限為三個月。 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的,一般會在三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為六個月)。
  請求撤銷婚姻的條件及程序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提出請求,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所稱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婚姻,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五章“撤銷婚姻”規定,具體條件及程序是:
  第三十九條 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向原辦理該結婚登記的機關請求撤銷婚姻。
  第四十條 撤銷婚姻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報批—公告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受理撤銷婚姻申請的條件: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ǘ┦苊{迫的一方和對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簽署雙方無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聲明書;
 ?。ㄈ┥暾垥r距結婚登記之日或受脅迫的一方恢復人身自由之日不超過1年;
  (四)當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2.要求撤銷婚姻的書面申請;
  3.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證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第四十二條 符合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處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查驗本規范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在婚姻登記員面前親自填寫《撤銷婚姻申請書》(附件5);雙方當事人在“聲明人”一欄簽名。
  當事人不會寫字的,可由當事人口述,第三人代為填寫,當事人在“申請人”一欄按指紋。
  第三人應當在申請書上注明代寫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與申請人的關系。
  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不得作為第三人代申請人填寫;
 ?。ㄈ┊斒氯诵x本人的申請書,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并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擬寫“關于撤銷×××與×××婚姻的決定”報所屬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符合撤銷條件的,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批準,并印發撤銷決定。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將《關于撤銷×××與×××婚姻的決定》(附件6)送達當事人雙方,并在婚姻登記公告欄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條 婚姻登記處對不符合撤銷婚姻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原因,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第四十六條 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婚姻法解釋一全文

購買經濟適用房交鑰匙時,才交房產證吧?在未領取房產證前登記結婚的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嗎?
  1、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共三十四條。全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于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30號,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具體內容如下: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之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之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ㄒ唬┮灾鼗闉橛缮暾埿婊橐鰺o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ㄈ┮杂薪菇Y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 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ㄒ唬┓蚧蚱拊谔幚矸蚱薰餐敭a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ǘ┓匣橐龇ǖ谒氖鶙l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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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今年39歲,如今她和她老公鬧離婚!房子的名字是她老公的,可是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她們家也出了30W,如今房子就這么被那個人給賣了,還有她現在懷疑她老公轉移資產,雖然他們家算不上特有錢,也算中上等小康吧,。現在突然欠了好多錢,她老公說做生意欠的錢?!,F在的她不但無家可歸《父母雙亡,女兒也不在身邊》,還天天有人逼著要債,請大家幫下她, 高分求。。
  希望可以幫助你!最好可以找到當初的付款收據 ,或者可以證明他 轉移資產的證據
  電話錄音也可以做為證據來使用的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的目的在于明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經法院判決認定后婚姻無效,這種無效雖是自始無效,但需要有權機關確認。非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銷情形,則得向有權機關主張撤銷。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脅迫婚姻才是可撤銷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這無疑給行政機關克以重任,而且這條的目的并未明確,可操作性實差,是不是說如果結婚登記存在程序瑕疵,經當事人請求,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改正,如不改正,將面臨行政訴訟敗訴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時,是否有實質審查的權利和義務呢?如果沒有該種義務,該條司法解釋是否有權給行政機關克以如此義務呢?如果其無實質審查的義務為何要承擔責任呢?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該條司法解釋是基于民事訴訟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強制性的特點,而確認的一條舉證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是對舉證規則在親子關系認定中的一次應用。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確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婚姻關系是否存續無關,一定程度上為被生而不養的子女、夫或妻實際只有一方撫養子女的情況下子女和實際撫養人提供了救濟依據。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絕了法院的懶惰,父母有子女有撫養義務,這是《婚姻法》有明文規定的,以前法院在拒絕受理婚姻持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實際撫養子女時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實是法院懶惰不守法的表現。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該條規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雖然較之前有進步,但是何為揮霍,這樣抽象的規則在法律適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該條從物權法的角度看是沒有問題的,即孳息的所有權隨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權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歸夫妻一方。但該條解釋與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之間是沖突的。我國婚姻法確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不應當與法律的原則發生沖突,相對于物權法對所有權的規定,在婚姻關系中,夫妻存在身份關系,其所有權歸屬應當按婚姻法的原則來確定。本條解釋使用了兩個概念“孳息”、“自然增值”,從法學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從何角度來認定孳息與本處的自然增值,本處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術語,與前處的孳息放在一塊,讓人無所適從。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平等主體之間的贈與依合同法規定,該條只是重申這一基本原則。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是對物權法的遵守與反動,根據《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物權登記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的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即不動產所有權需經登記才有法律效力。本條解釋第一款遵守了物權公示原則,而后一款而是對物權公示原則的反動;同樣是物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資不同,所有權歸屬就有不同。在第一款的情況下可以依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第二款認定為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據又是什么呢?顯然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觀臆斷,公然違反物權法的規定。
  從現實生活中出現的糾紛來說,只要嚴格遵守物權法,對房產的所有權歸屬是沒有爭議的,即以登記為準,登記在誰名下就為誰所有。如果有糾紛,可以依債權來處理。即通常所說,清官難管家務事,法律是明確的,大家知道自己的行為將導致何種結果就可以了,至于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由他(她)們自己決定,才經登記將會發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的事。最高法院的該種解釋出于何種目的,讓人摸不著頭腦。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解釋的本意旨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提供明確且可行的途徑。但本條解釋將面臨如下問題。是否只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時,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才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因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將變更監護權和離婚訴訟分別開來的做法是可取的,但其變更監護權的規定卻是不明確的,值得商榷。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本解釋是對妻單方“中止”妊娠侵犯夫生育權的否定。但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可以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離婚的一個事由。
  關于該條解釋兩個問題可以注意:一是“中止妊娠”與“終止妊娠”,一般人很難區分這倆詞的含義;二是關于生育權的問題,最高院做出如上解釋,不能怪罪于最高院,這是我國目前關于生育權的立法與法學研究都相對滯后所致。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這條解釋跟第七條第一款是一樣的,但比第七條要徹底,將物權與債權區分開來,值得肯定。買房時產權已經確定,夫妻共同還貸部分可以請求債權。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是關于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房屋),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房屋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的規定。
  關于如何適用本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如何認定第三人是善意非常重要,有一點需注意,如果房產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夫或妻一方出售能否認定第三人為善意呢。個人以為,如果房產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應當排除第三人為善意。它應該知道與其交易的夫或妻沒有完全產權,仍與其交易,應當承擔交易不能的風險。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該條解釋與第十條的規定思想是一致的。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只要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表現為何種形式,該種形式即使與夫或妻一方有人身關聯性,離婚時他方有權請求分割。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本條解釋規定當事人事先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在訴訟離婚中有一方反悔,則該協議沒有生效。關于該條解釋有幾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的條件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是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所以得出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條件的認定是沒有錯,但是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嗎?如果根據協議,一方已經履行了協議,反悔一方得到了預期目的,然后反悔,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分割不具有可以恢復原狀的可能,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還要一刀切下去認為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嗎?顯然在特定情況下承認該協議的效力是有必要的。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該條解釋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繼承分割做兩個程序分別開來,在程序上看似乎合理,但實際操作很容易侵犯無遺產分割請求權一方的夫或妻的權利。亦即如果繼承人之間一直不分割遺產,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永遠不可以起訴。從當事人的角度看,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那么其救濟途徑是什么呢?提起確權之訴?如果確權了,還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有協議按協議處理,自不再論。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發生在侵權領域,一般都要認定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分擔的。而最高院在此一刀切的做法難以令人信服。比如夫在外頭拈花惹草,生下私生子三兩個,用夫妻共同財產幾十萬支付撫養費,妻氣不過,給公婆輕打幾下,花掉醫療費三五百,到頭來,都有過錯,互不賠償。如此,天理難容,法之不法。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該條解釋是對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再分割的規定,該規定有幾處沒有明確,一、有無時效規定;二、如何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那么此處是否有時效規定呢?從解釋來看,不得而知。
  如何分呢?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分,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未能分割,可以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確定如何分。而如果一方有過錯、甚至惡意的情況,又如何分呢?解釋也未做交待。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婚姻法全文內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向全社會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對于夫妻婚前財產、房產,生育權等問題做了新的規定。全文共21條,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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