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要共同償還,債權人想要回借款的,要證明借款屬于債務人夫妻共同債務。一般而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3、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8、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9、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10、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要共同償還,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如果能夠證明借款屬于債務人夫妻共同債務的話,就可以起訴要求其妻子償還借款。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法律客觀:一、處理離婚后債務承擔問題的幾種意見及理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借或所負的債務,待雙方離婚后,該債務應由誰來償還,目前做法不一。例如:甲與乙原是夫妻,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丙借款3萬元未歸還,現甲、乙己離婚,該3萬元借款應由誰來歸還呢?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鄙鲜鲆幎ǎ虮容^原則,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往往難以操作。其具體表現主要有二個方面:一是夫妻離婚時僅涉及到該二人,與案件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一般不可能在處理他們婚姻糾紛時向他們主張債權,因此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一方債務無法區分及確定;二是處理離婚案件時已將共同財產作了分割,或歸男方所有、或歸女方所有,尤其是有的財產已轉移或被變賣,故共同債務再以共同財產償還在實踐中也無法執行。三是在審判實踐中,債權人一般對離婚當事人以其共同財產來抵償債務持否定態度,即債權人一般均要債務人還“錢”,而不需要債務人的“物氣為便于操作及便于執行,對此類案件一般判由雙方或一方予以償還。在具體處理此類案件時,一般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共同償還原則,即將原夫妻現方均作為共同被告,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債權人(即原告人)的債務,或由一方償還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其理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的債務,不管是一方還是雙方經手,都屬于家庭共同債務,理應由原夫妻二人共同承擔,共同償還;第二種觀點是約定償還原則,即按照夫妻離婚時的約定或法院的調解、判決意見,如該債務明確由男方或女方承擔的則列其為被告,判決由其承擔償還責任,與另一方元關;第三種觀點是具體問題具體處理原則,即對該筆債務,應按照實事求是和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的原則來處理,不能一刀切,應按照離婚的方式、借款(債務)的用途及對債務償還的具體約定等來確定該由一方來償還還是由雙方來償還。我比較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其理由主要以下幾點:1、債務的性質不間,其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橐霭讣械膫鶆招再|主要有三種,即一是夫妻共同債務,其表現形式有夫妻共同所經手的債務,或一方經手所借但確是用于家庭開支的債務;二是個人債務,其表現形式為一方借債是為了用于個人目的,而另一方不知道,或雖知道但予以反對的,如借債用于個人贈與或吸毒、賭博、個人揮霍等等;三是個人債務轉化為共同債務的,即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借款所負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上述三種債務因性質不同的實體處理時是由誰償還是不一樣的;2、離婚的形式不一樣,與由誰償還債務有直接的關系。目前我國離婚主要由二種形式,一是協議離婚(由民政部門辦理)、二是訴訟離婚,包括法院調解離婚和法院判決離婚。協議離婚和法院調解離婚是由雙方自愿協商,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具體處理起主導作用,而法院判決離婚則帶有法律強制性,對債務的判決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3、離婚的目的有時也是不也同的。我們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絕大多數的夫妻離婚是因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難以為繼,但也有其他原因,如為了解決子女戶口問題、一方分房子問題等等,甚至個別案件的離婚當事人是因為債務較多而出于逃債的目的,其離婚的行為是出于規避法律。二、對離婚后債務承擔的具體處理辦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向他人所負的債務(包括結欠他人的其他款項),在夫妻雙方已離婚的情況下該由誰來償還呢?如該債權人(即他人)以借貸或欠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列誰為被告呢?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一)若該筆債務是原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即使該債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則該債務在離婚后仍應由其個人來負責歸還,法院在審理中可只列該個人為被告,判決其承擔償還。這種情況應符合以下條件:1、債務是原夫妻一方個人獨自所負,其配偶及其子女都不知道,也不同意,更沒有與其一同前往借債;二借到的款項或所負的債務,都由其個人使用,且用于其私人為目的,而沒有用于家庭的有關開支。如將該款用于贈與,或請其朋友吃喝玩樂,或用于賭博、吸毒等;3、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款系個人獨自所借(如個人出具借據等)及用于其個人使用。在訴訟中,證明系個人債務一般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用于其個人使用一般應由其配偶負舉證責任。(二)若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則該債務的承擔應根據夫妻離婚的方式和對債務的約定或規定來確定由一方或雙方來承擔。1、對協議離婚時約定債務均由雙方共同負擔,或對共同債務的負擔未作明確約定,則該債務應由原夫妻二人共同負擔。審理中應列二人為共同被告,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執行中既可對二被告執行,也可對其中一個被告執行。該被告償還全部債務后,有權要求另一被告承擔相應的債務份額。2、如協議離婚及法院調解離婚中對債務的承擔作了分擔,即由原夫妻二人各負責其中的一筆或幾筆債務的,則該債務應由約定償還人予以歸還,但原配偶→方對此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審理中可列原夫妻二人為共同被告,也可列約定償還人為被告,其原配偶為第三人,判令約定償還人償還債務,由其原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上述方法處理僅限于下列二種情況:一是離婚形式必須是協議離婚或法院調解離婚,法院判決離婚除外;二是對某一共同債務由誰償還作了明確約定。這是因為:(1)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經債權人同意或法律規定,不能將共同債務改變為個人債務。雖然原夫妻二人離婚時經協商對債務承擔作了約定,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志,但不能因此改變該債務的性質;(2)應體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一種充分保護。目前有些離婚案件當事人有意或無意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現象時有發生,在離婚時,將共同財產全部歸一方,而將絕大部分甚至全部債務由另一方承擔,造成債權人的合法債權無法按時、全部收回。這種情況不利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4)經自行協商約定共同債務的承擔方式對債權人而言是一種內部約定,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不能發生債權債務的轉移。3、法院對離婚案件共同債務的分擔作了判決處理的,應以判決意見來確定共同債務由誰來償還,即可由原夫妻中的一人來承擔債務。審理中可只列該債務償還人為被告,判令其承擔償還責任。其原配偶可不承擔償還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這是因為:(1)法院的判決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是依法作出的裁判,帶有法律強制性,它不以離婚案件當事人及債權人的意志為轉移,對他們都具有法律約束力;(2)法院對離婚案件作判決處理不同于調解,它是在對全案的各個方面包括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及債務進行全面審查,且事實比較清楚、證據比較確鑿的基礎上作出的公正、客觀、全面的判決。-般來說,判決的離婚案件,雙方所分得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比較公開、均等、合理,各自應承擔的債務金額也相差不多,因此,一般不可能出現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情況。(3)若應承擔的一方無能力承擔債務,則可責令該債務人以離婚中分得的共同財產來償還債務。4、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因雙方當事人未舉證,致使法院在對該離婚案作調解或判決結案時遺漏若干共同債務的,當債權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時,一般應以夫妻雙方作為共同被告,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因為對債權人來說,原夫妻二人都有義務償還共同債務,既然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對該債務遺漏(主要是因為當事人未舉證),那么其二人在解除婚姻關系后仍舊都有義務償還共同債務。三、涉及離婚案件債務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當前在審判實踐中,原夫妻雙方或一方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直接以原夫妻共同財產來抵償共同債務的情況較少,婚姻關系解除后,所欠債務如何償還也很不一致,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在審理離婚案件,特別是涉及到債權債務時,不能片面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應主動依職權將有關債務調查清楚,不將有關債務遺漏,這對處理該離婚案件特別是涉及到離婚后的債務問題比較有利和方便。2、當對離婚案件作出判決涉及到債務時,應充分考慮到該離婚案件結案后債務的承擔和手續上的方便,應盡量做到,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哪一方經手的或出具借條或欠條的,原則上判令其償還。同時償還共同債務的一方,可以多分得共同財產中相應價值的財產,以體現“共同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這一基本原則。3、判令共同債務承擔時,應盡量對債務作羅列式處理,即具體規定由男方承擔哪些債務,由女方承擔哪些債務,不宜簡單地規定“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收取和償付”等。4、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如果債權人將離婚雙方或一方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即將起訴,法院可依債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查封或扣押離婚當事人相應價值的財產;如果債權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將該財產抵償給債權人。
一、離婚訴訟中,有關債務的類型 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態度,有以下幾種情況。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提供有外債。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 2、一方提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否認有債務。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 法院 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 債權人 多半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 財產分割 。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二、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方法 《 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實踐中,由于法官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角度不同,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程度不同,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方式方法存在差異。 常見的處理方法有: 1、對夫妻雙方均不主張債務的,認為民事審判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時,再確定債務的性質和承擔情況。 2、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不論 夫妻共同債務 ,還是一方個人債務,均不作處理。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3、雙方均認可的債務,由當事人協議承擔或判決雙方承擔一定的份額。 三、規范離婚案件中債務處理的探討 首先,要對債務準確定性。即確定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的性質,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個人債務自然好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既然是共同債務,當然就具有不可分性。也就是當然的在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 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由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 連帶責任 ,不確定承擔的份額;如未確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且債權人也不主張是離婚當事人雙方共同債務的,仍由原 債務人 償還。 第二,應允許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確定債務的性質,除由夫妻雙方當事人對債務的性質進行舉證,更重要是要債務人參與訴訟并舉證債務的性質,從而降低人民法院對債務性質的認定的難度系數。對債權人參加訴訟的程序設置,目前法律規定屬空白。而大部分法官認為婚姻案件是處理婚姻家庭事務,不宜通知或應債權人的申請讓其參加訴訟。筆者認為,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不僅能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債務性質,同時增加法院認定債務性質的透明度,也減少夫妻雙方對法院處理債務的對立性,更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的方式。債權人參加到訴訟中,首先是債權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其次是債權人不同意時,債權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保障其權益: 1、債權人申請作為第三人。因為債權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我國《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離婚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可自行協商債務的分擔及清償債務的方式、時間、期限。協商不成,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人民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后,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而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后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這樣,對夫妻雙方的離婚糾紛、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清償糾紛同時進行處理,可避免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因債權不能實現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雙方償還債務而耗費人力、財力,也減少了法院的訴累。 2、債權人另案起訴,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此種情況主要是針對債務數額較大,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情況復雜,可能涉及除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等。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 夫妻財產 。 第四、離婚案件當事人不主張債務分擔如何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實行當事人舉證與法院公告告知債權人主張債權相結合的方法,先審理債務,后判決離婚。 理由在于: 其一,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以離婚達到逃避債務的不法行為; 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離婚當事人的共同債務; 其三,能有效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穩定。將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作為離婚案件審理的前置程序。辦案人員可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人公告,作為查明離婚雙方債務的一種手段,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公告時間、地點、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應注意,公告時間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因此而超審限。當公告期限內債權人不向法院申報登記債權或者申報不起訴時,應認定離婚雙方無債務。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離婚訴訟中的債務處理相關法律問題,如果您還有更多的疑問,可以咨詢專業律師,或者直接委托律師幫您擺脫法律困境。
法律客觀:離婚訴訟中法院處理夫妻債務在離婚訴訟中,關于夫妻債務是經常涉及到的問題,下面一起來探討一下離婚訴訟中法院處理夫妻債務的問題。一、引發思考的案例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系,在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后兩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時雙方并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后,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為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啟動了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對此債務負擔并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希望法院審查并確認債務負擔。法院遂作出了維持原審調解書的判決。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后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為李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十三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更無法就債務承擔問題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為難。案例三: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1997年至1998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萬元債務,立有字據一張。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價值5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2000年6月間,兩被告辦理了,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并聲明共有人為傅某。后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為,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家具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遂判決傅某欠古某貨款4.2萬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①]二、問題的提出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法律的運用似乎是非常機械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會引發一些思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么?關于夫妻中的法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多年來一直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一,有人甚至主張讓債權人作為離婚案件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以解除法官裁判時的困惑。然而,這終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認同。其實,法院分配夫妻債務之不妥當性問題,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來并提出了建議,主張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②]直至近日,仍不斷有人呼吁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沒有必要審理夫妻對外債務。[③]但為何時至今日,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仍然對分割夫妻債務念念不忘而難以割舍呢?有鑒于此,筆者也想步他人后塵,為離婚案件可拋棄審理債務負擔吶喊幾句,只不過筆者將從另外一個視角提出自己的見解?!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④]增補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具體內容,其中的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庇纱丝梢姡蚧蚱抻袑⒇敭a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于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中,對于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也可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再比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為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并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協議分別負擔的,也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這些問題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論述的話題,但我們必定要將作為夫妻財產制內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債務,放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分析。正因為《婚姻法》存在上述缺憾,才會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觀點不一,裁判不一?!痘橐龇ā返谒氖粭l僅對夫妻共同債務作了“應當共同償還”的原則性規定,而且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敝劣谌嗣穹ㄔ阂院卧瓌t、以何標準判決,則全憑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有觀點認為,無論如何,該規定還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的,僅在協議不成時才會體現國家適當干預的原則,人民法院判決償還,是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或償還能力等情況進行的確定,只對內部產生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負擔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處理依據,如果當事人協商一致,法院則可在裁判文書或調解書中載明,以便為當事人留下行使追償權的證據。但這種協商一致的內容不能對抗債權人,這一點基本上是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但當事人對于債務負擔協商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并不應主動確認其共同債務的數額,甚至還對債務負擔進行份額分配,而應當留待債權人自己主張時再行解決。三、理論上的探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痹摻忉屒宄卣f明,人民法院對夫妻財產所作的分割處理,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但對夫妻債務作出處理是否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就沒有明確規定。當然,實踐中有人將夫妻財產理解為既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積極財產,也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減少的消極財產。這就難怪許多法官仍然對處理夫妻債務難以割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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