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產繼承新規定
(一)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
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只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死亡,繼承關系就不會發生,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后,繼承權才會成為既得權。遺囑繼承權的實現,必須存在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和被繼承人已死亡,否則遺囑繼承關系也不會發生。如父母健在,其房地產子女就不能繼承。父母意愿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子女是可以的,但這種行為叫生前贈與,不叫繼承。
(二)繼承遺產的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即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
我國民法典確定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繼承人依法取得的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或者是依法可以繼承的其它合法財產權益。
不能把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以及合伙財產不加分割作為遺產來繼承。像這樣的財產必須分割以后屬于死者個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遺產。一切非法所得的財產不屬于遺產,不得繼承。
前四款中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行為,在現行《繼承法》中已有規定,《民法典》中的變化在于第四款和第五款。其中,第四款中由原來的“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增加了“隱匿”二字,即使隱匿遺囑,也將喪失繼承權。而第五款為完全新增的條款。
當繼承人本來因為出現法定事由而喪失了繼承權,但由于得到被繼承人的原諒,可以恢復繼承權,此乃寬宥制度。寬宥制度體現國家對私有財產的尊重與保護。對于獨生子女家庭,子女若永久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的財產將會出現無人繼承的可能性,不利于家庭和睦及私人財產保護。但必須注意的是,該條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中,第一款和第二款因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節更加惡劣,所以不適用寬宥制度,因此該條也明確限定了可以恢復繼承權的范圍,僅限“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取得被繼承人寬恕”。
3、新增侄、甥可以代位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現行的《繼承法》中,代位繼承只局限在被繼承人的子女。《民法典》施行后,將把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納入進來,從而他們的子女也就被納入進來,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實現代位繼承。針對新變化,不婚人群、丁克家庭增多,以及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家庭面臨后繼無人的現象,這一新規定,解決了這部分人群的財富傳承問題,擴大了繼承人的范圍,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遺產更大可能被家族親人繼承,而不會因為無人繼承而上交國家,這將更大程度地保障私權。
4、增加遺囑繼承的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現行的《繼承法》中規定了五種遺囑方式: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民法典》在原有的五種遺囑方式上,增加了打印遺囑、將原有的錄音遺囑修改為錄音錄像遺囑。
5、刪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現行《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現行的《繼承法》將法定的五種遺囑形式區分為公證遺囑和非公證遺囑兩個效力位階,且公證遺囑效力高于非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后,以遺囑人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6、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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