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男女雙方婚姻走到盡頭的時候,很多人會選擇離婚。而在我國離婚有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方式。但不管選擇哪一種離婚方式,男女雙方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進行離婚。一、常見的離婚協議反悔1、在辦理協議離婚之前或訴訟立案之前的反悔在現實生活中,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般會在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債務承擔方面作出適當的讓步,但該離婚協議或者財產分割協議的簽訂是以當事人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調解離婚為前提的,如果雙方最終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原離婚協議所附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不能成就,對當事人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注意:如果離婚協議書約定的財產分割方案對己方有利,建議當事人另行簽訂書面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中不能體現出是為了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目的。因《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一經簽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對方事后反悔,不愿再辦理離婚手續,但在財產分割上已經有了對己方有利的方案,并且受法律保護,對方的反悔并無太大的實際意義。但在涉及房產和車輛所有權問題上,應辦理公證手續,或及時辦理產權、車輛所有權過戶手續。參考的相關法律條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2、在協議離婚之后的反悔(1)財產分割協議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起訴變更或撤銷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按照上述規定,男女任何一方反悔,起訴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在協議離婚之后一年內提出,原告方須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在簽署協議時受到了欺詐或脅迫,人民法院審理后,經查明如果沒有使協議無效的法定事由的,則駁回當事人的起訴。(2)協議離婚后涉及房屋贈與條款的反悔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應以到相應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為準。比較常見的現象是: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一方名下的個人房屋或相應份額贈與給另一方,但在離婚后,贈與方卻拒絕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并到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贈與,現實中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由此可見,婚姻登記機關并不具備公證職能,已經生效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贈與,在贈與方反悔的情況下仍存在履行不能的風險。注意:如果在離婚協議中涉及房屋產權或產權份額的贈與,受贈與方應盡量與對方協商,到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均不適用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因此,夫妻在離婚時將離婚協議或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在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文書的,則該贈與條款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撤銷該贈與條款。(3)離婚協議后涉及贈與子女財產條款的反悔按照我國的民法通則及相關意見,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非為子女的利益,任何一方(包括取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不得擅自動用。離婚是夫妻將財產贈與給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接受贈與并不受其有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在父母在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時,應視為其同時一并代理未成年子女作出了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該贈與條款在夫妻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并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后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不得撤銷該贈與行為。注意:離婚會給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傷害,這是不爭的事實。離異的夫妻出于各方面的考慮,贈與孩子房產或其他物質利益作為孩子的物質保障,但在現實生活中也出現了一方反悔將其部分財產贈與子女的問題。從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將來的成長考慮,行使撫養權的一方應敦促另一方將房產更名在孩子的名下,存款放在孩子的名下,并將相應的贈與協議辦理公證手續。二、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三、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首先,根據《婚姻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則,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可能解除。所以,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的條款是無效的。也有人認為,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是有效的。這也是非常錯誤的。因為公證處不是辦理離婚手續的法定機關,所以,離婚協議即使經過公證也沒有法律效力。其次,就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而言,由于主客觀原因,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發生變化,也應該允許變化。因為夫妻感情不是定數,而是變數,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雙方或是一方對婚姻前途的判斷會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決定。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對于是否同意離婚的約定,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因而不能用書面契約來約束,即法律不會禁止當事人之間是否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反復更改。只有當事人通過訴訟解除了婚姻關系或者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法律才對離婚的事實予以確認。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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