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 離婚時可以要求分割。根據2021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住房公積金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離婚時可以對其進行分割,住房公積金是個人專項資金,其賬戶沒有可轉讓性,在分割時只能支付相應的對價,不可以對公積金賬戶進行處分。
法律客觀:我國自實行住房公積金政策以來,改變了住房實物福利的分配方式,形成按勞分配為主的貨幣工資分配方式。在國家轉變住房分配體制的同時,住房公積金的出現也為城鎮家庭注入了一項新的財產內容。目前,涉及住房公積金的離婚案件日益增多,審判實踐中對此項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愈加明確化、具體化。一、住房公積金的涵義及特點住房公積金,作為國家對在職職工購買住房的補貼,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為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住房公積金的這一定義包含以下幾方面的涵義:(1)住房公積金制度只在城鎮建立,農村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2)只有在職職工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無工作的城鎮居民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離退休職工也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離婚時,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其操作性,曾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爭議,這主要是由住房公積金自身的特點和立法的滯后性決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關于住房公積金的基本條款,根據該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對住房公積金的主要特征進行如下把握:1、來源的特殊性。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繳存,另一部分由職工個人繳存,職工個人繳存部分由單位代扣后,連同單位繳存部分一并繳存到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內。2、主體的特定性,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3、資金的專用性。住房公積金實行專款專用,存儲期間只能按規定用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納房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4、繳存的長期性。住房公積金制度一經建立,職工在職期間必須不間斷地按規定繳存,除職工離退休或發生《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斷。體現了住房公積金的穩定性、統一性、規范性和強制性。5、帳戶的專有性,即住房公積金雖然是職工工資的組成部分,但不以現金形式發放,并且應當由單位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登記并經審核后,在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實行專戶管理。6、提取的限制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住房公積金的上述屬性決定了住房公積金不同傳統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實踐中的處理上也必然有其自己的特性。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傳統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活資料(如住房、家具、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產資料及附屬收益(如個體商號、運輸工具、承包合伙經營收入等)。這些類型財產的特點一般是標的額較小,價值不大,且實物形態明確.便于分割,因而在離婚訴訟中處理起來相對比較容易。按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予的財產;5、其他財產。剛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現行婚姻法十七條中的“其他財產”的進行了解釋,包括1、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2;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按照該解釋,住房公積金已經明確被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住房公積金因其特有的屬性,尤其是其不以現金形式存在,而且規定了提取時的限制,使住房公積金的分割在實踐的操作上存在著一定的問題。三、對住房公積金進行分割的實踐爭議1、關于分割數額的爭議。住房公積金來源于單位和個人兩部分,一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繳存,另一部分由職工個人繳存,職工個人繳存部分一般由單位從工資中代扣,兩部分一并繳存到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上。由于住房公積金的多少往往與所在單位的經濟效益掛鉤,不同的單位補貼的公積金數量不一,因此實踐中對住房公積金的分割標準產生了爭議。職工的存繳部分因為來源于工資,因此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沒有爭議。但對于單位存繳部分,有人認為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理由主要是,單位存繳的公積金部分是單位給職工個人的一種福利性資金,是基于特定的勞動關系、行政關系而產生的,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屬個人財產,因此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只宜對個人存繳部分進行分割。筆者認為按照婚姻法解釋(二)十一條之規定,界定住房公積金的數額問題,不在于其來源如何,而在于婚姻關系存續的起止時間,即只要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單方的公積金帳戶上的資金總額都應當視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其是由個人存繳還是由單位存繳的。另一方面,從住房公積金的用途上我們也可以分析出同樣的結論,狹義上講,住房公積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購買住房,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使用住房公積金購買住房,該住房都將視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將公積金帳戶上的資金提出用于購買住房時,提取部分不會受到是個人存繳還是單位補貼的限制。已購住房是貨幣物化的結果,房產作為物資形態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作為未物化的住房公積金亦應不問其來源,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關于分割方式的爭議。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由于住房公積金非現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沒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現,公積金所有權人是沒有理由將住房公積金從其帳戶中提出,也就是說資金無法變現,這往往成為離婚案件中抗辯方拒絕分割住房公積金的一個理由。對此,有人認為住房公積金不是一種既得利益,而是一種期待利益,即在法定情形之下才能取得,因此在審理時應當附條件進行分割,即住房公積金的分割利益應當在該資金實際發放時才能得以實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用經濟補償的方法進行分割,即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積金帳戶上的資金數額進行累計,對屬于要求分割一方的數額以現金的方式進行補償,不動用帳戶上的數額。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對于公積金所有權人來說,其是住房公積金的最終獲得者,只要上述任何一個法定事由的出現,住房公積金都將轉化為其個人收益,其沒有任何的期待風險,而非所有權方如果得到一個附條件性的審理結果,其必將在今后的歲月里,不斷的關注所有權人對公積金的處分情況,無形之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這是與司法審判的目的相悖的,因此使用現金補償的方式更有利于此類案件的處理。3、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審判實踐中還應明確對住房公積金的舉證責任,這是因為住房公積金的帳戶為專有帳戶,非公積金帳戶所有權人一般不能進行查詢,因此在分割住房公積金時,非所有權人的取證就成了難題。而按照傳統訴訟制度“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和舉證規則的要求,應當由主張分割住房公積金的一方進行舉證,但基于公積金帳戶的特殊性質,主張分割一方很難達到舉證要求。為了使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得以平等保護,貫徹“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處分權”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立法部門應該針對取證難的問題,建立保障知情權的制度,對已經發生的婚姻糾紛,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另一方有權去調查取證,如果不能給予保障,可以進行舉證倒置,對舉證責任進行細化,由公積金所有權一方對帳戶數額進行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那么多公積金。此外,必要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職權進行查詢,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分割住房公積金時應遵循的原則。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與處理其它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一致,但亦應從實際出發。總的來說我認為應當堅持以下幾個原則:1、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因此享有平等的分割權,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分割。2、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離婚后撫養孩子的一方如果沒有固定職業,沒有住房公積金帳戶,沒有購房補貼,以后購買住房可能會有困難,會使孩子成長缺少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因此在對住房公積金進行分割時可以適當對撫養孩子的一方予以照顧。3、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原則。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則,離婚案件中對住房公積金的處理也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但要注意住房公積金是個人專項資金,其帳戶沒有可轉讓性,在分割時不可對公積金帳戶進行處分。新的司法解釋對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已做出明確規定,使住房公積金的分割有了法律依據,但實踐中離婚案件涉及的財產分割問題千差萬別,僅以現行婚姻法進行調整是遠遠不夠的,遇到具體案件,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實事求是,公平合理地進行解決,通過實踐不斷地探索、總結和提高,為建立我國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做出應有的貢獻。
離婚時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割。法律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有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向人民法院申請辦理離婚財產保全,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離婚財產保全的期限,如果是訴前財產保全的,保全的期限為三十日,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起訴的,法院應當解除保全。訴訟中申請保全離婚財產的,保全的財物種類不同,對應的保全期限也不同,以案件的實際情況為準。,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二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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