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關于產假的最新規定產假,是指在職婦女產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從分娩前半個月至產后兩個半月,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職業女性在休產假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辭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勞動合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二、產假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算產假從產前15天開始計算。產假,是指在職婦女產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從分娩前半個月至產后兩個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長至四個月,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產假。三、產假一般多少天(一)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二)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四)晚育的(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或者實行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增加產假30天;(五)女職工懷孕2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15天;懷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30天;懷孕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產假42天(六)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30天。綜上所述,我國開放二胎政策,各地延長產假,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各地增加的產假天數各有不同,具體要以當地的規定為準。
法律客觀:《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 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延長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產假十五日。男女雙方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將其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工資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女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滿三周歲前,每人每年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每年按照子女滿周歲計算。
法律分析:以北京市相關產假規定為例,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98天)外,享受生育獎勵假30天,也是就128天,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
法律依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法律分析:北京產假
1、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98天)外,享受生育獎勵假30天,也就是128天。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個月。
2、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4、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
5、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北京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報銷范圍及標準
2020年5月1日起,北京市調整生育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此次主要調整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包括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計劃生育手術等項目。
產前檢查——3000元
產前檢查支付標準:
自確定妊娠至終止妊娠,發生的產前檢查費用按限額標準支付3000元。低于限額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費用支付,高于限額標準的,按限額標準支付。
住院分娩順產——5000元
剖宮產——5800元
住院分娩定額支付標準:
1.自然分娩的醫療費:三級醫院5000元、二級醫院4800元、一級醫院4750元(剖宮產術后再次妊娠陰道試產且采取椎管內分娩鎮痛,定額支付標準在各級醫院“自然分娩”定額標準的基礎上分別增加1000元)。
2.人工干預分娩的醫療費:三級醫院5200元、二級醫院5000元、一級醫院4950元。
3.剖宮產手術的醫療費:三級醫院5800元、二級醫院5600元、一級醫院5550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第十八條 國家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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