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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的條件有哪些(彩禮返還的法律規定)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01-20 16:18:49

民法典關于返還彩禮的規定

法律主觀:

一、民法典彩禮返還法律規定是什么
目前,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有三種情形可以請求返還:
(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給付彩禮的情況還較為普遍,如果對彩禮問題完全不管,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如何請求返還結婚彩禮
(一)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
(二)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通常不予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
(三)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四)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三、三種情況可請求返還彩禮
三種可請求返還彩禮的情況是: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可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主觀:

目前,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有三種情形可以請求返還: 一是雙方 未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的; 二是雙方辦理 結婚登記手續 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給付彩禮的情況還較為普遍,如果對彩禮問題完全不管,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法律客觀:

從我們掌握的情況看,最受群眾關注的,是關于彩禮應否返還的問題。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結婚給付彩禮現象仍然比較普遍。在不少地方,許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舉家債臺高筑,造成了極其沉重的經濟負擔。正因為如此,不少農村家庭夫妻離婚時,對彩禮是否返還存在很大爭議。經過反復研究,我們在《解釋(二)》第十條中采納了多數人的觀點,根據目前中國的國情,規定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有三種情形可以請求返還: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解釋中規定的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我們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目前我國許多農村地區給付彩禮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對彩禮問題完全不管,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但是,我們始終認為,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

哪些可以作為彩禮返還的依據?

一、哪些可以作為彩禮返還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離婚彩禮的法律依據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于“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禮錢、首飾錢等,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解釋(二)》)就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了專門規定。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解釋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二、結婚彩禮的性質

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對給付結婚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我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設定產生的基礎是私法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依私法自治,當事人可以對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為的附款。附款有條件和期限兩種。附條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們為法律行為時,大多基于對現狀的認識和對其將來發展的預期,為了使當事人能計劃未來,排除不確定的風險,可以預先設定條件和期限。婚姻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附隨于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這種關系的婚姻行為是一種身份上的行為,行為人須有結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不能將婚姻行為視為契約。

所以各國民法均規定,身份關系上的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收養關系的解除,繼承的承認與拋棄等此類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和期限。我國婚姻法強調婚姻以雙方自愿為原則,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我國給付彩禮的現象大多出現在經濟不發達的農村及偏遠地區,是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是人們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這種現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觀念深人人心,結婚索要、給付彩禮的現象會逐漸消失。

所以《解釋(二)》未采納所謂給付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這一觀點,并沒有做出凡給付彩禮的目的未達到即未結婚或離婚就應返還彩禮的規定,而是根據雙方的現實確定對彩禮問題的處理,具體明確服三種情況的返還彩禮。我們在具體理解和適用時,要嚴格掌握尺度,避免適用的擴大化。本案被告依照風俗給付原告彩禮禮金20000元,由此導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難,符合《解釋(二)》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法院判令原告返還彩禮是正確的。

(二)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樣的道理,就收受該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系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后,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1 、離婚案件的男女雙方因其人身關系絕對的相對性,如果在訴訟中追加第三人,使民事實體與民事訴訟主體分離,顯然有違法理。

2 、將收受彩禮的父母列為當事人,實際上是將彩禮糾紛混同于一般財物糾紛,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財物關系,而未看到內在的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忽視了彩禮給付于婚姻關系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彩禮的給付因男女雙方結婚而發生,又因雙方離婚而返還,雖然彩禮的交接是男女雙方的父母,但這僅僅是一種儀式,父母的地位僅相對于代理人,實質上與彩禮有關系的只能是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所以彩禮的返還也不能離開婚姻關系的當事人。

3 、審判實踐中追加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開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了當事人訴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離婚男女雙方以及雙方家庭之間的矛盾,造成一個糾紛未解決,又出現了新的糾紛。

(三)對“生活困難”的理解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

《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于“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三、離婚彩禮的一些具體問題及解決

1、返還范圍:是不是男女雙方在戀愛中所有贈送物都應返還?彩禮到底包括哪些?這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只有解決好彩禮返還范圍,才能切實維護好雙方的利益。筆者認為,以下兩個方面應該不屬于彩禮返還的范疇:

第一、共同花費,一方收到彩禮后,往往會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銷,如為辦婚禮宴請賓客,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在計算返還數額時都應當從中剔除。

第二、屬于贈與性質的財物。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意,通常會贈與對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說,這些是一方自愿贈與另一方的,與有無結婚目的無關,對于該類財物,贈與方不得要求返還。

2、訴訟主體的確定:在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中,只是說“給付方”可以要求返還彩禮,那么這里所說的給付方是否包括當事人的父母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訴,因此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防止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應當對“給付方”作擴大解釋。

同時,對于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應引起注意,在實踐中,訴訟方也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可取的。在習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即使由本人親自接收,兒女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養育之恩,也會將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將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妥,實為可取之處。

3、婦女權益保護:我國并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約,女方是不能以男方違反婚約而請求不返還或部分返還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事實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亂終棄,要解除婚約,這時應權衡雙方利益,本著保護婦女,保護弱者的原則,在彩禮返還數額上,筆者認為,可酌情減少。在實踐中也存在這樣的情況,即雙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關系,以未辦理結婚手續為由,要求返還彩禮,此時若女方已將所收彩禮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減少返還數目或不予返還。

4、關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問題

(1)《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這是婚姻法設立的離婚救濟制度,是對離婚可能引起的消極后果的一種補救措施,旨在保護弱勢群體,體現撫弱濟貧的社會道德要求。而在解釋(二)中,又作出婚前給付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離婚時可要求返還所送彩禮的規定。那么,生活困難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給予幫助,又可要求返還彩禮呢?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

首先,這是兩種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一種救濟措施,其既是人與人之間互幫互助的體現,又是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的法律義務在婚姻關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則是一種返還請求權,是基于結婚目的落空而產生的請求權。

其次,兩者的請求權主體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對于返還彩禮的請求權主體,如前所述,可以為當事人的父母。所以,筆者認為,困難一方在提出返還彩禮的要求后,不妨礙其請求另一方給予一定的幫助。當然,這里的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幫助是有條件限制的:

第一、提供幫助一方要有負擔能力,一般要在該方的能力范圍之內;

第二、幫助有時限性,生活困難應是在離婚時就存在的困難,而不是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請求,而且在其另行結婚后,就應停止對其進行救濟。

(2)在我國,雖然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故如果要求返還彩禮一方對婚姻的破裂存在過錯,而另一方并無任何過錯,雖然請求方存在生活困難,也無須再支持其返還請求。有這樣一個案件:某女與某男婚后不久,男方卻與另一女子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后該女向法院起訴離婚,然在法院判決離婚后,男方母親以生活困難為由又訴至法院請求女方返還彩禮,后因證據不足,被依法駁回訴請。在本案中,即使有證據證明男方生活困難,筆者認為,也不應支持男方的訴請。因為在我國合法的婚姻為法律所保護,既然男方對婚姻破裂存有過錯,而女方并無過錯,那么男方就應承擔不利后果,為其過錯擔負責任。

5、證據認定問題:贈送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禮。因此,當引發彩禮糾紛時,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常以此作為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為了收集有利證據,當事人往往會不經對方同意,錄制雙方談話錄音或電話錄音。那么對于此類視聽資料如何認定呢?

1995年最高院在《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嚴格強調了視聽資料的合法性,但在后來制訂的《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該條款則降低了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認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可認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就不應采用,即所謂的“毒樹之果”原則。而在彩禮糾紛中,視聽資料往往是最能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因而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且能證明其真實性,就應當采信。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應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

6.訴訟時效。

彩禮返還請求權沒有具體時間上的限定。筆者認為應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因此,此類糾紛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當然根據法律有關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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