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離婚怎么分房產
法律主觀:
屬于婚前財產的房屋,離婚時的分割方式是: 1、婚前一方出資(包括父母出資),登記在自己名下: 無論全款購買或是貸款購買,房屋均屬于個人財產,但貸款購買的房屋對于婚后共同還貸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房屋所有人需要給對方相應的補償。 2、婚前一方出資(或雙方出資),登記在雙方名下: 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一方婚前全款購買房屋、婚前或婚后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加對方名字的,以及通過財產協議約定權屬共有的,該行為視為贈與,婚前個人財產轉換成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法院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3、婚前一方出資,登記在對方名下: (1)一方沒有購房資格,或因非首套房,無法享受貸款優惠,借對方名買房,雙方簽署完備的代持協議,該房屋屬于被代持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不予分割。 (2)一方購房作為彩禮,彩禮的性質是附條件的贈與,雙方結婚,所附條件成就,該房屋屬于對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不予分割。 (3)以結婚為目的,沒有證據證明出資方明確表示歸登記一方個人所有,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原則上均等分割。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房子男方婚前買的,離婚了怎么辦
男方婚前買的房子離婚的判決具體如下:
1、婚前房產結婚前如果是由一方全額出資,并且登記在一方名下,那么該房產屬于登記者所有。婚后賣掉房產,也是屬于登記者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婚前一方出首付并登記在一人名下,婚后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夫妻共同還貸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割;
3、婚前一方出首付并登記在兩人名下,婚后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割;
4、婚前財產一方出首付并登記在出資方父母名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或者房產所有者婚前財產還貸的,離婚時該房屋賣掉后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分割。
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幾種:
1、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
3、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
4、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
綜上所述,婚前房產在結婚之后賣的話所獲得的收入應該是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是個人財產,因此在結婚后賣房的人們要能夠區分清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前房產加女方名字離婚了怎么辦
婚前房產加女方名字離婚了按共同財產處理,一般如下:
1、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2、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和照顧子女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
3、法院在審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要充分考慮是否有必要在婚前購買的房產加上配偶的名字,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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