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繼承權喪失的規定。
【條文理解】
所謂繼承權的喪失,又稱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剝奪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取消繼承人原有的繼承權。繼承權喪失制度既影響享有繼承權的當事人本身的利益,還關系其他繼承人的切身利益。完善的繼承權喪失制度有利于規范繼承人的合法繼承行為,維護社會的道德人倫和家庭秩序,維持良好的遺產繼承秩序、維護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基于繼承權喪失的重要性,近代各國民法都對繼承權的喪失作出特別規定。《繼承法》第7條規定了繼承權喪失的事由,包括:“(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但學界、實務界普遍認為該條規定得不夠完整,繼承權喪失的范圍規定得過窄。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增加故意傷害被繼承人和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情節嚴重的,作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還有觀點認為,故意傷害被繼承人的行為,可以概括在“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事由中,不必另行規定;而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情節嚴重的,應當規定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以回應現實需要。《民法典》繼承編采納了該建議,在《繼承法》第7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的嚴重情形,作為繼承權喪失的事由之一,并對繼承權喪失后能否恢復的情形、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作出規定,對繼承權喪失制度進行了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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