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贈房給二奶妻子能否要回
一、可以,夫妻共同財產,數額巨大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處理,任何一方都無權單獨處分。丈夫私自將其贈與他人,其行為損害了妻子的合法權益,應認定其贈與無效,妻子有權要求返還。
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進一步詳細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共有財產,贈與二奶無效
案情簡介:1997年2至3月間,王某與劉某相識后,逐漸發展成為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后雙方商議各自離婚再結婚。1997年8月劉某與前夫離婚,同月王某出資10萬元為劉某購買往宅一套,房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劉某,并由劉一直居住。1998年3至4月,王某又向劉某提供現金5萬元和價值3萬元的空調,同年4月21日,劉某向王某出具欠條一張,上書:“假如我嫁給別人,我將把購房款10萬元、現金5萬元、空調款3萬元計人民幣18萬元歸還給王某。”事后,雙方產生矛盾,王某遂訴至某區法院請求歸還上述款項。 王某在訴狀中稱:他與劉某就這18萬元之間的關系是借貸關系,該借貸附了終止條件,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現在劉某要嫁給他人,應當視為所附的終止條件到來,劉某理應歸還所欠的款項。在訴訟過程中,王某之妻楊某以此18萬元是夫妻共同財產,而王某未經其同意擅自處理侵犯了其財產共有權為由要求參加訴訟,但法院未予準許。 某區法院一審與某市中級法院二審判決認為:劉某出具給王某的欠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的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根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75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是不可能發生的,就當認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該欠條不能證明王某與劉某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其次,王某提供給劉某的18萬元實質上是贈與行為,因此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與楊某對該判決均不服,在判決生效后向某省檢察院申請抗訴。某省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王某給劉某的18萬元未經其妻楊某的同意,侵犯了楊某的夫妻財產共有權,楊某對本案爭議的18萬元有獨立的請求權,法院不準許楊某參加訴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定,漏列當事人,程序違法。因此,某省檢察院以終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為由向該省高級法院提出抗訴。 經某省高院的指令,某市中級法院再審認為:王某給付劉某的18萬元時正處于雙方同居期間,當時王某并未要求劉某出具任何手續,而是事隔一段時間后為了繼續保持雙方的同居關系,防止劉某另嫁他人,才要求劉出具欠條。事實上雙方同居期間,王某并未要求返還,而是雙方同居關系一旦結束,王某想要繼續同居目的不能達到,又不甘心金錢損失,才訴至法院。由此可見王某給劉某的18萬元是特定目的贈與行為,劉已實際接受,該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其次,王某將18萬元給劉某是通過購買實物及現金,而購買的實物又轉入劉某所有,實際給付的是貨幣。貨幣所有權是以貨幣為標的物成立的所有權,貨幣的價值,并非基于貨幣的物質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國家的法律規定和全社會的信賴,因而對于貨幣的現實占有人,不問其取得原因如何、有無正當權利,而問其貨幣價值的歸屬者,尤其是作為交易媒介,貨幣的所有必須與占有相一致。王某對這18萬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對18萬元的處分是有權處分的行為,而楊某并非這18萬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權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處保管,由于貨幣的特殊性質,王某對這18萬元有權處分,劉某接受了這18萬元就成了這18萬元新的所有人,劉某與楊某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另外,王某以借款糾紛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是王某與劉某,楊某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因而在實體和程序上都無權請求返還這18萬元。據此,再審判決維持了原終審判決。 評析:本案歷經一審、二審、檢察機關抗訴、再審,最終仍以王某敗訴、拒絕楊某參加訴訟而告終。但是筆者認為,無論是一審、二審法院還是檢察院、再審法院都沒有理清本案的法律關系,抓住善意取得制度這一核心法律問題,從而導致判決不具法理說服力,不能令人滿意。 筆者認為,要正確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個法律關系: -、王某與劉某之間就這18萬元發生的法律關系是贈與關系還是借貸關系?我們認為很明顯是贈與關系,這在幾次判決中也闡述的很清楚。王某在與劉某同居期間,陸續將這18萬元轉至劉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劉某保持與其同居,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贈與合同是無償、實踐、不要式合同,贈與標的一經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劉某應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張欠條,可視為雙方對原合同進行了變更,即對該贈與合同附加了解除條件,即如果劉某嫁給別人,其獲得的贈與財產返還給王某。但是我們可以明顯看出,該解除條件顯然違反法律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應認定所附條件無效。但合同的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無效的責任顯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權,因此,該贈與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與楊某之間關于這18萬元的法律關系。首先應該明確,王與楊是夫妻關系,這18萬元也是夫妻共同財產,此筆巨款在民法上性質是共同共有。對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在該財產未分割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王某將18萬元贈與劉某,顯然未征得楊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犯了楊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財產所有權,是一種侵權的民事法律關系。楊某基于王某的侵權行為可以向王某追償,這一點在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中也得以闡述。 三、楊某與劉某關于這18萬元之間的法律關系。前面我們已經闡述,王某與劉某之間是贈與關系,王某與楊某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那么楊某與劉某之間是否存在法律關系?這關系到楊某能否基于王某的侵權行為主張王與劉的贈與行為無效而向劉某追償這18萬元,這也是本案的關健。我們認為應當運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來加以分析,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應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也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劉某如果取得這18萬元時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權,楊某也無權主張劉與王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我們認為劉某取得該財產時應當不是善意的,首先,劉某與王某是非法同居,且王并未與楊解除婚姻關系,從一般常理來講,劉某應當知道該巨額財產是王某與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有足夠的相反證據證明。其次,我國司法實踐中,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取得某項財產,則不論其取得財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所有人都有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因此,我們認為,楊某與劉某存在不當之利之債的法律關系,楊某有權要求劉某返還該18萬元。但我們遺憾地看到,檢察院的抗訴理由卻未運用善意取得制度來深入闡述本案。而法院的再審判決卻把對貨幣的占有等同所有,把貨幣等同無因證券,從而抹煞了善意取得制度。眾所周知,有些證券(如票據)具有無因性,但這種無因性是指該證券的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可對抗義務人,而證券的惡意占有人并不能以此對抗原所有人向其主張權利。更何況貨幣是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并不是證券,在民法中性質是種類物,民法將物分為物定物與種類物,主要基于以下法律意義:1、基于客體是物定物與種類物,可產生不同的法律關系;2、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不同;3、意外毀損滅失的法律后果不同。貨幣本質上仍是物,自然應遵循物權的基本原理,遵循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貨幣的占有人與所有人分離,占有人將該貨幣轉讓,應看第三人取得時是否善意,如果不是善意,所有人當然有權主張轉讓行為無效。 從上述分析,我們不難得出楊某是否有權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結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必須以他人之間的訴訟正在受訴法院進行為前提;2、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具有實體的請求權;3、以起訴的方式參加訴訟,并以本訴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本案中,楊某是這18萬元共同財產的共同所有人,對于王某的侵權行為及劉某的不當得利之債享有獨立請求權,有權要求法院對王與劉之間的贈與行為予以撤消,因此,其當然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參加訴訟。 最后,有一點我們認為必須補充的是,無論依照社會公德、善意風俗還是立法本意,在婚姻關系中,應依法保護無過錯一方,對第三者的不當利益不予支持,以維護正常婚姻關系,這是本案審判時應當考慮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對其贈與劉某的財產無權要求返還,但楊某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參加訴訟,法院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楊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王某與劉某的贈與行為無效。如果劉某因該贈與行為的撤消遭受損失,能否要求王某予以賠償,應視當時具體情況而定,此是后話,不在本訴考慮之列。《中華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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