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2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適用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條例。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實行綜合治理。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第五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切實加強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第七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必要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事業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于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第九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承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育齡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各級計劃、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群眾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和推動村(居)民切實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十三條 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第十四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地(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患不育(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后懷孕的,經批準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且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制定具體措施,共同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并將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內容。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生育服務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并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政務服務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制定、實施積極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婚育觀念,尊重生育的社會價值,落實夫妻共同承擔育兒責任。
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基層基礎工作,健全基層工作網絡,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國家《計劃生育條例》原文
1、國家《計劃生育條例》已經廢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于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和完善目標管理責任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并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供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第十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二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計算。第十三條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經鑒定為殘疾且沒有醫學上認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第十四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盡早享受生育全程醫療保健服務。第四章 保障與獎勵第十六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歲以內,夫妻雙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兒假。
產假、護理假和育兒假視為出勤。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義務教育、婦女就業、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務的保障機制,綜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嚴格規范校外培訓,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平衡家庭和學校教育負擔;
(二)為因生育中斷就業的女性提供就業培訓公共服務,鼓勵用人單位確定有利于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平衡職工工作和家庭關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時,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戶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四)指導、監督用人單位做好參保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待遇的保障,落實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減輕生育醫療費用負擔;
(五)其他有助于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的支持措施。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兒補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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