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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審理期限有什么規定?(法院辦案期限的規定)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02-29 17:18:56

最高法案件審判期限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通知      法〔2001〕164號      本院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5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現將該規定印發給你們。各單位要認真組織學習,充分做好實施前的準備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有關條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      為了嚴格執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結合本院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本院各類案件的審理期限      第一條審理刑事上訴、抗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條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期限為一個月。      第三條審理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條審理賠償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六條辦理刑事復核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辦理再審刑事復核案件的期限為四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      第七條對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復查駁回、再審改判的各類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作出決定或裁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視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九條辦理下級人民法院按規定向我院請示的各類適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十條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三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      第十一條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十二條辦理執行協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立案、結案時間及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十三條二審案件應當在收到上(抗)訴書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內立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或決定的次日立案。刑事復核案件、適用法律的特殊請示案件、管轄爭議案件、執行協調案件應當在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立案庭應當在決定立案并辦妥有關訴訟收費事宜后,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相關審判庭。      第十五條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審查期限從收到申訴或申請再審材料并經立案后的次日起計算。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結案期限從最后一次庭審結束后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期間依照本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第九條執行。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不計人審理期限。需要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的案件,征求意見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參照《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八項的規定辦理。要求下級人民法院查報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復查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七條結案時間除按《若干規定》第十條執行外,請示案件的結案時間以批復、復函簽發日期為準,審查申訴的結案時間以作出決定或裁定的日期為準,執行協調案件以批準協調方案日期為準。      三、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批      第十八條刑事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其他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需要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屆滿以前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凡變動案件審理期限的,有關合議庭應當及時到立案庭備案。      四、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院各類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負責。距案件審限屆滿前十日,立案庭應當向有關審判庭發出提示。對超過審限的案件實行按月通報制度。      第二十三條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有關條款      第九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十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達的,委托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七日內送達。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結案時間遵守以下規定:      (一)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日期;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日期;      (四)通過有關單位轉變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日期。

行政訴訟審理期限的規定

法律主觀:

人民法院要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內審結。 當然,對于具體的審理期限,實際中會受各種因素影響,一旦碰到延長期限的情況,那么審理期限也會加長,到時候等待的時間也會較長。 并且,關于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行政訴訟被依法判決后,原告對判決不滿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訴。行政訴訟上訴的,需要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然,對于行政訴訟,其實許多規則是根據民事訴訟確定的,但是具體情況中又有些不同,但是,一旦提起行政訴訟了,不想繼續花費時間精力在訴訟上的話,對于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選擇調解。

法律客觀: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案件審理期限有多久?

要看情況,案件分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案件,案件不同審限不同。一、一審審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為3個月,不能延長,若3個月內不能審結,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從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算起)。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二、二審審限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限為3個月,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針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0天,不能延長。三、再審審限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的審限依據適用的程序確定,按照一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二審程序的審限。四、不計入審限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下列事項耽誤的期間不計入審限:(1)公告期間,即從法院在報紙上正式發出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滿的時間。(2)鑒定期間,即從當事人提出書面鑒定申請至鑒定機構出具正式的鑒定結論之間的時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審限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第一百四十九條審限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多長?

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這樣的:如果適用的是普通程序,一般是法院立案后的兩個月內,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等,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有特殊情況的,則要經最高院批準延長。如果適用的是簡易程序,一般是二十日內;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延長至一個半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第二百二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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