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全文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解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和離婚條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同居關系涉及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同時,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這一規定對于保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當事人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條則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同時,列舉了三種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以及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這些規定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的健康和諧,防止輕率離婚的情況發生。
總之,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和離婚條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為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當事人的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四條規定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感情
第二十四條規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嚴格限定在現行法律規定范圍內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沒有超越現行法律規定。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原則。婚姻法司法解釋關于夫妻債務處理的規定,也是隨著婚姻法的變化而與時俱進地調整。早在1980年,全國人大在頒布新的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時,曾就離婚后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作出了規定。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為正確適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17條中解釋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的類型: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變化,家庭財產模式也隨之發生深刻變化。現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正的。該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就離婚后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較大的變化,最為明顯的就是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上述《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已與修正后的婚姻法立法精神不一致,需要隨之修訂。從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中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的規定來看,現行婚姻法只專門規定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至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情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是否由夫妻雙方負擔,則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因后者爭議引發訴訟的情形更為普遍。而婚姻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也僅針對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至于哪些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處理案件亟需明確,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制定背景之一。
婚姻感情
另一方面,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債務。考慮到立法的變化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等條款規定,結合當時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復衡量和價值判斷后,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確定了二十四條的表述。隨后的實踐表明,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和《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出臺后,“假離婚、真逃債”,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受到遏制,市場秩序得到有效保護。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家庭擁有的財產數量和類型不斷增加,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風險投資、股票投資、房產、借貸、收藏等大額投資越來越普遍。這使得許多家庭的財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原則,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自是應有之義。因此,對夫妻一方因投資經營所負債務,適用二十四條規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與婚姻法相關規定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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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的夫妻財產是怎么主張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 結婚登記 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 民事訴訟 ,主張撤銷 結婚 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 親子鑒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 撫養 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 撫養費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 債權人 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 夫妻共同財產 或者偽造 夫妻共同債務 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 扶養 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 監護人 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 離婚 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 生育 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同 ,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 銀行貸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 不動產登記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 貸款 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 養老保險 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 養老金 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協議離婚 為條件的 財產分割 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 起訴離婚 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 離婚損害賠償 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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