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典法對繼承的新規定
《民法典》對繼承法七大調整
一、遺產范圍界定改為概括式。
原《繼承法》采取列舉的方式確定遺產的范圍,而《民法典》采取概括式的方法。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財產,都屬于遺產。《民法典》遺產的范圍改為概括式意味著把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遺留的合法財產都納入了遺產的范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二、完善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民法典》把欺詐脅迫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也作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三、侄甥可代位繼承。
《民法典》在擴大法定繼承人方面有一定進展。《民法典》規定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應當繼承的遺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按照《民法典》,侄、甥可代位繼承遺產。
四、打印的遺囑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五、數份遺囑以最后為準。
《民法典》把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徹底刪除,規定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六、設立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七、法定轉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轉繼承】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轉繼承】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民法典的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是什么
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后,由遺囑繼承人來繼承遺囑。而遺產一般是由管理人進行管理的,如果是遺囑繼承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有一定職責,那么民法典的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是怎樣的?我整理相關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一、民法典的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是什么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的民事責任】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構成遺產條件 (一)遺產必須是財產,其中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消極財產即債務。遺產不能是人身權及身份等,這是由現代繼承法作為財產繼承而決定的,此與古代社會的宗祧繼承制相區別。 (二)遺產必須是死者生前所有的合法財產,這里的所有是廣義上的所有,既包括作為物權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又包括死者生前享有的債權,還包括知識產權、股權等各種復合權中的財產權利部分。 (三)遺產必須是非專屬于死者自身的財產,有些財產依其人身專屬性不具有可繼承性,因此不得繼承。養老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死亡后則該種權利歸于消滅。 (四)遺產的形態不以死者死亡時遺留下的狀態為限,從死者遺留下的財產衍生出的財產或替代財產均為遺產。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等。遺產管理人不履行職責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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