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行為有一般收養和特殊收養兩種,因此,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亦可分為一般收養成立的條件和特殊收養成立的條件。
(一)一般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
一般情況下,收養行為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三方,法律對此三方民事活動的主體條件分別做出了要求:
1、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依據《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被收養人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收養的對象,是為了有利于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和培養親子感情,從而促使收養關系的穩定和發展。
(2)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里的“孤兒”是指父母雙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丟棄而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3)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初步具備了判斷、辨明一些事務后果的能力。因此,收養他們時應當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這樣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養父母子女關系。
2、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收養人必須年滿30周歲。收養的目的是為了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確立父母子女關系,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應有合理的年齡差距。
(2)收養人無子女。基于《憲法》和《婚姻法》關于計劃生育的要求,《收養法》要求收養人無子女。這里的收養人無子女是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無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養人因無配偶而沒有子女的情況。
(3)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為了保證被撫養人的健康成長,對收養人撫養、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收養人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第二,收養人有保證被撫養人健康成長的物質條件;第三,收養人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必須夫妻雙方共同撫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被撫養人能在一個和睦、溫暖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以免因夫妻單方收養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納孩子,進而影響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響到養子女的身心健康。
(5)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對收養人的這一要求,是為了貫徹,推行中國的計劃生育政策。
3、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中國《收養法》所認可的送養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會組織;
(1)孤兒的監護人。當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兒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孤兒監護人的包括下列人員: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擔任監護人的,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在沒有前面人員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所興辦的慈善機構。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親屬又無力撫養的孤兒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當收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自愿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孩子時,社會福利機構即可成為送養人。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確實有特殊困難(如重疾、高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等情況)無力承擔撫養義務,法律允許生父母將自己的子女送養他人。依《收養法》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時,無論雙方是否離婚,都必須共同送養;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時,才允許單方送養;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單方送養。
(二)法律規定之不足
中國《收養法》只對收養關系的實質要件作了系統規定,而沒有詳細規定成立收養關系的禁止要件,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1一人不能同時被兩家收養,防止親子關系發生矛盾;2監護人不得收養被監護人,此乃出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3直系親屬間和兄弟姐妹間不得收養,避免造成親屬關系的混亂;4有關收養的宗教性禁止規定、政治性禁止規定等等。這些方面,對成立收養關系的合法性,從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養條件的收養關系的發生。因此,我認為在修改《收養法》時,應對此作出補充規定,以完善立法。
(三)特殊收養成立的條件
基于收養關系主體身份的多樣性,從有利于收養關系和家庭關系的正常發展的需要出發,《收養法》對一些特殊情況下的收養條件,也相應作了特殊規定。
1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相差40周歲以上。這一規定的目的,旨在保護被收養人的人身權利,防止日后發生違反社會公德的事件;同時,對于單身男性收養養女的,除年齡的特殊規定外,還必須適用一般收養的各項條件。
2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的,中國《收養法》第7條規定:“年滿30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3對孤兒、棄兒或者殘疾兒童收養的特殊規定。《收養法》規定: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的,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法律之所以放寬此類收養的條件,是因為這些收養行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義性質,國家實際是鼓勵此類收養的。放寬條件,并不是沒有條件,為了確保被收養人能夠健康的成長,收養人除不受上述條件限制外,《收養法》對收養人的其他條件限制仍然適用。
4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收養。《收養法》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即不受以下條件的限制:(1)不受被收養人為生父母由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和不滿14周歲的條件限制;
(2)不受送養人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的條件限制;
(3)收養人不受年滿30周歲,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以及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等條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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