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 不支付撫養費 不能拒絕探望孩子。兩件事不存在關聯性, 不給撫養費 不是不讓探視的法定理由。如果屬于不給撫養費,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而不得拒絕對方探視。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前夫再婚,能中止其探望小孩嗎?
探望權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得妨礙對方行使探望權,并且還負有協助義務。
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法定權利,該權利是特定的身份權利,不可轉讓,不可非法剝奪。
什么情形可以中止探望?
民法典將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的規定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如果不存在“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則探望權不會被中止。
根據司法實踐,“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
(2)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或烈性傳染病未治愈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有吸毒、賭博等惡習或慫勇子女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6)發生過借探望之機藏匿子女行為的或有明顯藏匿傾向的;
(7)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對于探望權人再婚這一情形,并不會導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這一后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中止探望情形,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仍應積極配合協助對方探望小孩,而不得以此為理由阻止或妨礙另一方行使探望權。
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由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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