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夫妻或未婚男女,因種種原因需收養子女,應依我國《收養法》的規定辦理。根據《收養法》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收養人欲收養子女,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收養人無子女是指收養人因各種原因不能生育子女,或者能夠生育而不愿生育子女,或者生育子女已死亡。但是,如果收養人自愿收養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棄童的,不受“無子女才能收養子女”的條件限制。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收養人具備撫養、被收養人的經濟條件、身體能力條件、教育能力條件,也就是說收養人有實際履行作為被收養人父母的義務與責任的能力,能滿足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實際需要。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收養人本身患有能危害兒童身心健康或影響兒童健康成長的精神病或者傳染病,如果這種病傳染到兒童,被收養人的健康肯定會受到影響,不利于被收養人的成長,因此,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疾病的人,是不準許收養子女的。四、年滿三十歲,這是一種年齡上的限制,這種限制使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的年齡差距接近于被收養人的親生父母的年齡差距,有利于培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感情,穩定家庭關系。《收養法》第九條還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收養人應依法具備如下的法定條件:收養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年滿三十周歲。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