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代理的權利包括代為收集提供證據、代為參加法庭辯論、質證等,一般來說是除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這六項以外的其他訴訟權利。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法律分析:一般代理之權限包括:1、代為起訴和應訴;2、代為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先予執行;3、代為向法院、仲裁機構提供證據、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員;4、發表代理意見;5、代為申請執行。民事訴訟代理人是指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一定權限范圍內,為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因代理權的不同可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受當事人授權的約束,委托代理人只能在當事人的授權范圍內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代為訴訟行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的權限范圍內所為的執行行為,視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委托人授予代理人的權限的范圍的不同,可以把委托代理分為一般委托代理人和特別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為一般的訴訟行為,而不能夠處分實體權利。特別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僅可以為被代理人代為一般訴訟行為,并可以根據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代為變更或者放棄請求、進行執行和解等有關處分實體權益的行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月23日《關于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問題的批復》中確定:如果當事人在訴訟授權委托書中沒有寫明代理人在執行程序中有代理權及具體的代理事項,則代理人在執行程序中沒有代理權,不能代理當事人直接領取或者處分標的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2條第2款規定:“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委托代理人的特別授權。”因此,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無權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進行執行和解,代收執行款項。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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