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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收養法實施辦法全文(收養法2021年新規定)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04-05 08:49:24

請問一下領養小孩需要那些條件?

收養人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才可以收養被收養人。其之間的關系主要有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產生法定的父母子女關系,二是對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親屬關系同時消滅。符合這些條件的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收養協議,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主管機關進行收養登記后,收養關系便產生法律效力。
資格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2021年1月1日起廢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要有合法的收養關系。
該法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六)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七)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條件證明:
收養人的收養申請;
收養人所在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是當地居民,有收養要求;
收養人的體檢,證明身體健康,有條件撫養孩子;收養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
收養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證明,證明收養人無犯罪記錄;
如果收養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給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撫養費
法律權益:
收養關系成立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都有繼承權,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所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然后帶著公證書到所在的房管局辦理過戶。有遺囑但立遺囑人生前并未辦理遺囑公證的應到法院辦理。有遺囑公證書的遺囑繼承人可帶著遺囑公證書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到所在地的房管局直接辦理過戶。至于遺產的分配可由繼承人協商解決,達不成一致的也可請求法院的支持。
收養手續:
收養社會棄嬰
(1) 無子女證明;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 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
(4) 撿拾棄嬰報案證明(公安部門)及撿拾人證明和身份證;
(5) 收養人健康證明(市職業病院);
(6)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7)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喪失父母的孤兒
(1) 父母死亡證明;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 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
(4) 收養人健康征明(市職業病院);
(5)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6)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
(1) 社會福利機構監護報告;
(2) 法定代表人同意送養意見;
(3) 法定代表人戶口本、身份證;
(4) 社會福利機構同意送養登記表及第1條中(2、3、5、6、7)條等證明。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1) 特困證明;
(2) 收養協議書;
(3) 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書;
(4) 一方死亡需提供死亡證明和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
(1) 親屬關系證明;
(2) 收養協議書;
(3) 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和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收養殘疾兒童
(1) 殘疾兒童病情簽定(殘聯標準)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 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
(4) 收養人健康證明(市職業病院)
(5)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6)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
(1) 未成年人的須有撫養義務人和監護人同意送養協議
(2) 由法院出具的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
(3) 村、居委會、生父母單位、民政部門有撫養義務的監護人證明及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華僑、港、澳、臺居民辦理
須出具國外居住證明。護照、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旅游證);港澳臺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年齡、婚姻、有關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華僑應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外國人收養孩子的條件和標準

法律主觀:

一、外國人收養中國小孩需要哪些條件現在我國唯一合法的外國人收養中國孩子必須由社會福利機構(福利院等)完成,所依據的法規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和《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主要規定如下:(一)年齡不得小于30歲或大于50歲;(二)體質指數不得高于四十,即不是肥胖癥患者,還不能有服用抗憂郁癥藥物的記錄;(三)領養者必須是已婚夫婦,如果是初婚者則必須至少有兩年婚齡,而二婚或者三婚的人則務必有五年婚齡,而且夫婦倆的已往婚史中不得有超過兩次的離婚記錄;(四)領養家庭的財產凈值必須在八萬美元以上,而包括領養兒童在內,全家人均年收入必須至少一萬美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現在中國政府對外國人收養中國孩子的門檻已越來越高,但同時也可以看到外國人收養中國孩子的情況也已經越來越普遍,隨之也會產生許多的問題。二、關于收養的最新規定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被收養人的范圍】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送養人的范圍】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二)兒童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的特殊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生父母送養】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三、外國人在中國收養子女需要準備哪些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涉外收養】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客觀:

《收養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收養法2021年新規定

一、申請:1、符合《收養法》和本《處理意見》規定的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應當親自到縣(市)城區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事實收養登記手續。2、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包括公安、計生部門委托公民撫養)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到棄嬰、兒童發現地的縣(市)城區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收養民政部門委托、安排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到棄嬰、兒童所在地(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城區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到收養登記辦法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3.申請時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1)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及被收養人來源經過和形成事實收養的情況;(2)收養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結婚證(離婚者需提供離婚證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3)單位證明。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收養人年齡、婚姻狀況、有無子女、經濟條件、身體健康狀況、道德品質、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和親友、群眾均公認收養人、被收養人確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證明;(4)身體健康檢查證明。收養登記機關指定的縣(市)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收養人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5)“無子女證明”或“生育情況證明”。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城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收養人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無子女證明”;或者收養人已有子女,民政部門委托、安排撫養或計生、公安部門委托撫養棄嬰、兒童的收養人的“生育情況證明”;或者收養人已有子女,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無子女”的條件,領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或兒童,確已形成事實收養關系,計劃生育部門按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處理的情況證明;(6)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兒童撿抬人(組織或個人)向發現地公安機關報案的,由發現地公安機關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兒童撿拾人(組織或個人)未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當事人不能提交公安機關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的,可提交其所在單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撿拾棄嬰、兒童情況和查找不到棄嬰、兒童生父母的證明或者經公證的棄嬰、兒童來源的公證證明;(7)民政、計生、公安部門出具的委托或安排公民撫養棄嬰、兒童的證明(收養民政、計生、公安部門委托或安排撫養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提交);(8)照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寸合影照片2張和收養人一寸免冠照片各1張。以上第(1)(3)(4)(5)項證明材料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4.送養人(社會福利機構、棄嬰和兒童住所地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2)社會福利機構、送養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收養人簽訂的《收養協議書》;(3)同意送養意見。其他的送養人按《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規定提交證件和證明材料。二、審查l、縣(市)城區收養登記機關在收取收養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基礎上,遵循《收養法》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收養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認真審查。首先,驗證證明材料是否真實、齊全、有效;其次,核實收養當事人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必要時要進行調查,防止偽證。2、收養登記員對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情況進行綜合審理,對符合《收養法》和本《處理意見》規定收養條件的,報縣(市)城區民政局領導審批后,給收養人發《收養登記申請書》和《收養協議書》。三、收養人與送養單位簽訂收養協議收養人持《收養登記申請書》和《收養協議書》到當地福利機構、送養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由送養單位的人事部門按《收養登記申請書》中“送養人情況”和“被收養人情況”欄目內容要求,填上相應的內容;單位、村(居)委會負責人(即:單位的法人代表、村、居委會主任)在“送養人意見或兒童福利院負責人意見簽宇、蓋章”欄內,將被收養人來源情況、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形成事實收養的情況簡要敘述,提出是否同意收養人收養的意見,并簽名,單位的人事(辦公室)部門蓋上單位行政公章;四、辦理收養登記手續送養的社會福利機構、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填好的《收養登記申請書》、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收養協議書》(2份)一并交給收養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五、收養登記收養登記機關按照《收養法》的法定程序,給予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及實施細則

  導讀:(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最新《收養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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