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住權能否轉讓或繼承
不可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 居住權 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 物權 ,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二、居住權的特征
第一,居住權是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權上設立的物權,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設立居住權,既是房屋所有人實現自己的房屋價值的一種手段,也是房屋所有人處理自己財產的一種方式,更是房屋所有權人對社會和他人的回饋。
第二,居住權是為特定的 自然人 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居住權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而不能挪作他用。在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和某些特殊情況下,居住權人可以將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獲取收益。
第三,居住權是為特定人設定的。因此,居住權以外的人一般不能享有居住權。進而言之,居住權的主體范圍具有有限性。法人或其他組織(如合伙團體)不能享有居住權。
三、居住權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第一、居住權人享有對房屋的使用權,但此種使用權須限于居住的目的。
第二、居住權人享有附屬于房屋使用權的各項權利,如相鄰權等。
第三、居住權人有權為居住的目的而對房屋進行修繕和維護。
第四、居住權人有權在居住期間內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要求。例如承租人轉租承租的房屋必須先經過原出租人的同意。
義務
第一、居住權人在居住期間負有保管房屋的義務。
第二、居住權人不得就其居住權設定抵押或其他任何權利負擔。
第三、居住權人應當承擔房屋的日常的管理和維修費用及其他使用過程中的合理費用支出。
第四、居住權人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第五、居住權人在居住期屆滿時負有返還房屋的義務。綜上所述,不可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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