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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協議監護的有關規定?(協議監護)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04-11 03:50:26

協議監護和意定監護的區別

協議監護和意定監護的區別包括:
1、定義不同,協議監護是指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意定監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
2、監護人不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從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產生。
意定監護有什么條件
1、監護協議的被監護人在簽訂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這就要求簽署人具有完全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夠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決定自己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負責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
2、意定監護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由于意定監護決定了被監護人在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的監護人,如不能采用書面形式,則很難保證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能夠實現,也難以保證自己的權益能夠得到保證;
3、意定監護的監護人也應該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權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監護權的法律規定:以下情況可以變更監護權:1、現有的監護人喪失了監護能力;2、監護人不履行監護權,即監護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監護的職責;3、失去監護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溫馨提示】
以上回答,僅為當前信息結合本人對法律的理解做出,請您謹慎進行參考!
如果您對該問題仍有疑問,建議您整理相關信息,同專業人士進行詳細溝通。

意定監護

意定監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的的成年人,依自己意愿選任監護人并與之訂立委托監護合同,將自己的監護事務全部或者部分委任于受托人,并授予其必要代理權限的監護。

中國近年來人口老齡化趨勢明顯,為利于老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愿選任監護人,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初設老年人意定監護制度,后來,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33條將意定監護的適用條件推廣到了全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并在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保留該條款并進行了一定的修改。

(一)2012年《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初設老年人意定監護制度

2012年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老年人未事先確定監護人的,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初設針對老年人的意定監護制度。

(二)2017年《民法總則》將意定監護推廣到成年人并作出相應修改

2017年《民法總則》第33條規定對意定監護制度進行了完善:第一,將意定監護的設立主體推廣到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能夠擔任監護人的主體范圍得到擴大,刪除了監護人須與被監護人“關系密切”的條件限制;第三,表明當事人在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達成的合意才是意定監護產生的依據,突出了合意的“事先性”;第四,強調當事人意定監護合意的“要式性”,即當事人雙方達成自主監護的合意須以書面形式體現。

(三)2021年《民法典》微調意定監護的條文表述

2021年《民法典》第33條,在保留意定監護的同時,將《民法總則》的條文稍作語序和表述上的修改,使其更為簡練,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意定監護制度的價值重心在于確認某一成年人有自主表達選任未來監護人的意愿,并具有就監護關系的形成與他人締結協議的資格。意定監護的產生,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協商時雙方均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任何合意行為均對參與合意的主體有行為能力的要求。尤其是意定監護中的被監護人,當其對自己作出未來可能出現行為能力欠缺的判斷時,其對選擇一個怎樣的監護人、該監護人是否能夠在自己出現行為能力欠缺的情況下有力地保護自己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等等必然有一定的考慮。因此,在就意定監護達成約定時,雙方必須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為此,不僅未來的監護人,即愿意在對方出現行為能力欠缺的情況下成為其監護人并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應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而且確認他人成為自己未來監護人的一方更應當對自己行為有著清晰且充分的理解力、判斷力和可預見力,因此雙方均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締約人合意的預設條件出現

意定監護是雙方對未來監護關系設立達成的一致意見。在未來被監護人沒有出現行為能力欠缺的情況下,該監護合意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因此,未來被監護人是否出現行為能力欠缺就成為意定監護是否開始的條件,該條件的性質具有預設性。

(三)監護人應當兼具主觀上的同意與客觀上的可能

成年人自主監護得以產生其預期的法律效果,未來監護人的資格是其主要條件之一。監護人兼具主觀上的同意與客觀上的可能,應是成年人自主監護中監護人條件規范的重點。

1.主觀上的同意,是指作為未來監護人,應當有成為監護人的真實意愿。這是意定監護與遺囑選定監護、監護資格協商等制度最大不同點之一:后兩者并不以被選定監護人同意為必備要件;而意定監護則強調監護人同意是必備要件之一。

2.客觀上的可能,無論是自然人還是團體擔任監護人,均應當具有能夠承擔監護人職責所需要的財產、經費、時間及監護能力等,以便能夠切實履行監護人的職責。

(四)雙方合意的書面形式

對意定監護,《民法典》第33條強調“以書面形式確定”。其制度的價值判斷在于,鑒于雙方是對未來產生約束力的成年人監護達成合意,該合意的達成與監護條件成就之間存在一定的時間差,故而雙方的合意需要通過書面形式加以體現。按照書面意思表示形式的一般規則,書面形式必須有雙方的簽字或蓋章。當然,如果雙方將該意思表示以公證形式作出,則該書面形式的約束力更為可靠,除非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中的第469條規定,書面形式不僅包括簽字蓋章的合同書、信件等,還包括雖然并無簽字蓋章但可以證明雙方真實意愿表達的電子郵件、數據電文等形式。因此,對監護協議的書面形式應當采取廣義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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