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也稱婚姻無效,是指因不具備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前者為自始當然無效,后者則需經訴訟程序,從宣告撤銷起喪失婚姻的效力。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歷來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許多國家的法律中也都有無效婚姻的規(guī)定。
關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國家規(guī)定,無效婚姻因自始無效,當事人間不發(fā)生身份關系,故所生子女視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國家則規(guī)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權利,不受婚姻無效和撤銷的影響,仍視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規(guī)定無效婚姻內容,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版已廢止)中才有“婚姻關系無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訂中,確立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內容,使得《婚姻法》的體系更為完善。現行《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y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等。
對于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
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新《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對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以及對重婚事實向檢察機關舉報的規(guī)定,弱化了婚姻登記機關的司法職能。使得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人只是限定在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部分第七條規(guī)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只要是無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也不具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予以解除。根據《婚姻法》規(guī)定:任何人發(fā)現無效婚姻,都有權檢舉和揭發(fā);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發(fā)現有無效婚姻的,應當主動依職權解除該婚姻。
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查明確實是無效婚姻時,應當收回被騙取的結婚證,宣告該婚姻無效,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同居關系,并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及所生子女作適當處理。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賦予一定的當事人以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該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而使該婚姻為無效的婚姻。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婚姻可以撤銷的原因為脅迫。所謂脅迫,是指非法地以將要使他人產生損害或者以直接對他人實施損害相威脅,使某人產生恐懼或者因受到損害而結婚。
脅迫的手段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非法地以將要使他人產生損害相威脅,而使某人產生恐懼。將要發(fā)生的損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沒有法律依據。同時,這種損害必須是相當嚴重的,足以使被脅迫者感到恐懼。例如,以不與其結婚燒毀對方的面容相威脅,而迫使對方與其結婚等。
另一種是直接對他人實施不法行為,給某人造成損害,而迫使該人結婚。這種直接損害可以是對肉體的直接損害,如綁架對方,也可以是對精神的直接損害,如誹謗對方等。
脅迫婚姻違反了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原則,是違法婚姻,考慮到被脅迫的一方,在結婚時,雖然是違背了自己的意愿與他人締結了婚姻關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結婚后,組建了家庭,經過一段時間生活,與對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關系還不錯,特別是在有了孩子的情況下,與對方、與孩子更有一種難以割舍的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確規(guī)定脅迫婚姻為無效婚姻,不一定適當。
經過反復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將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規(guī)定為可撤銷婚姻,把是否否認其婚姻效力的申請請求權交給受脅迫方。如果受脅迫方不想維持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經有關部門審查核實,宣告該婚姻沒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脅迫,但后來愿意共同生活,則可以放棄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的婚姻關系。
《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相關推薦:
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新刑法虐待被監(jiān)管人罪怎么判)